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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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 朱清 和
朱來源
朱國華
朱聰明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被告 呂春長
呂忠文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詹漢山律師被告 呂文正 (即 呂彬 之繼承人)
呂龍泉 (即呂彬之繼承人)
呂素敏 (即呂彬之繼承人)
呂金龍 呂金寶 呂振 運
溫天賜
王春源
王和 王圳宏 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彩雲 被告 林萬德
巡浩宮 法定代理人 許榮金 被告 林文
林萬來 林萬車 許木火 李順長 (即 温梅 之繼承人)
李順和 (即 温梅之 繼承人)
吳信璋 (即温梅之繼承人)
吳俊慶 (即温梅之繼承人)
吳 佳勳 (即温梅之繼承人)
李素芬 (即温梅之繼承人)
林坤伯 林坤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呂文正、呂龍泉、呂素敏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3,918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呂彬所遺應有部分64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呂文正、呂龍泉、呂素敏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2,305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呂彬所遺應有部分64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李順長、李順和、吳信璋、吳俊慶、 吳佳勳 、李素芬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1,983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温梅所遺應有部分10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3,91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53-1地號、面積2,30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53-14地號、面積1,983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所示,即:
㈠編號1區,面積1,601平方公尺土地;編號2區,面積343平方
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呂忠文、呂春長、呂金龍、呂金寶、 呂振運 、呂文正、呂龍泉、呂素敏共同取得,並均按被告呂忠文應有部分4分之1、呂春長應有部分4分之1、呂金龍應有部分12分之1、呂金寶應有部分12分之1、呂振運應有部分12分之1、呂文正、呂龍泉、呂素敏公同共有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3區,面積1,0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坤伯、林坤波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4區,為道路,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坤伯
、林坤波、林萬車、林萬來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林坤伯應有部分1140分之495、林坤波應有部分1140分之495、林萬車應有部分1140分之75、林萬來應有部分1140分之75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5區,面積9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文取得。
㈤編號6區,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7區,面積164平方公
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林萬車、林萬來共同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8區,面積7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朱清和 、朱來源
、朱國華、朱聰明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朱清和應有部分712分之81、朱來源應有部分712分之501、朱國華應有部分712分之98、朱聰明應有部分712分之32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9區,為道路,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朱清和
、被告林萬德、王圳宏、王和、王春源、王彩雲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朱清和、被告林萬德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王圳宏、王和、王春源、王彩雲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10區,面積6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18區,面積188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朱聰明取得。
㈨編號11區,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朱清和取得。
㈩編號12區,面積9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萬德取得。
編號13區,面積7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圳宏、王和、
王春源、王彩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14區,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順長、李順和
、吳信璋、吳俊慶、吳佳勳、李素芬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15區,面積3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溫天賜取得。
編號16區,面積2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巡浩宮取得。
編號17區,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木火取得。
五、除上開分割方法外,原告朱清和、朱來源、朱國華、朱聰明應各提出新臺幣83,700元補償被告溫天賜、被告許木火應提出新臺幣27,900元補償被告溫天賜、温梅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順長、李順和、吳信璋、吳俊慶、吳佳勳、李素芬)應共同提出新臺幣55,800元補償被告溫天賜、被告巡浩宮應提出新臺幣251,100元補償被告溫天賜(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查:
㈠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温梅於訴訟繫屬前即民國100年7月23日死
亡【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下稱訴字卷)㈡第107頁】,原告因而列訴外人温梅之繼承人即李順長、李順和、吳信璋、吳俊慶、吳佳勳、李素芬、 吳易霖 為被告,嗣因查得吳易霖並無代位繼承權,原告因而於108年8月27日具狀撤回對吳易霖之起訴(訴字卷㈡第233頁至第234頁),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 呂山 猪等人為被告,嗣 呂山猪 於訴訟繫屬中
之108年9月11日死亡(訴字卷㈢第83頁),嗣由被告呂金龍、呂金寶、呂振運繼承呂山猪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分之5,並於108年10月2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乃追加呂金龍、呂金寶、呂振運為被告(訴字卷㈢第27頁至第3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呂彬等人為被告,嗣呂彬於108年8月25日死亡(訴字卷㈡第255頁),其全體繼承人為呂文正、呂龍泉、 呂香梅 、 呂月鳳 、呂素敏,然僅有呂香梅、呂月鳳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108年度繼字第719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呂彬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訴字卷㈡第255頁至第275頁),暨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家事法庭108年度繼字第719號卷宗影印附卷可按(訴字卷㈡第283頁至第293頁),另呂彬之繼承人呂文正、呂龍泉、呂素敏迄未拋棄繼承,且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於108年12月16日依職權裁定由呂文正、 呂文龍 、呂素敏續行訴訟。又原告亦於109年1月21日具狀追加呂文正、呂龍泉、呂素敏為被告(訴字卷㈢第27頁至第3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查原共有人 林温來春 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2,30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53-15地號、面積3,918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4分之12,於訴訟繫屬中即110年5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林烏瑞 ,林烏瑞再以贈與為原因於110年7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坤伯、林坤波;又原共有人林烏瑞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1,98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0年7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坤伯、林坤波。業經被告林坤伯、林坤波聲請代林烏瑞承當訴訟(訴字卷㈤第141頁至第142頁),而上開聲請亦經原告同意(見訴字卷㈤第155頁),是林烏瑞脫離本件訴訟。
四、本件除被告呂春長、呂忠文、王彩雲、王春源、王和、王圳宏、林萬來、林坤伯外,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3,91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153-15地號土地)為原告朱清和、朱來源、朱國華、朱聰明與被告呂春長、呂忠文、呂金龍、呂金寶、呂振運、溫天賜、王彩雲、王春源、王和、王圳宏、林萬德、巡浩宮、林坤伯、林坤波及訴外人呂彬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同段153-1地號、面積2,3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53-1地號土地)為原告朱來源與被告呂春長、呂忠文、呂金龍、呂金寶、呂振運、王彩雲、王春源、王和、王圳宏、林萬德、林文、林萬來、林萬車、林坤伯、林坤波及訴外人呂彬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同段153-14地號土地、面積1,98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53-14地號土地,上開三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原告朱聰明與被告溫天賜、林文、林萬來、林萬車、許木火、林坤伯、林坤波及訴外人温梅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①温梅於100年7月23日歿,其繼承人即被告李順長、李順和、吳信璋、吳俊慶、吳佳勳、李素芬(下稱李順長等6人)就温梅所遺系爭153-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5,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拋棄繼承;②另呂彬於108年8月25日歿,其繼承人即被告呂文正、呂龍泉、呂素敏(下稱被告呂文正等3人)就呂彬所遺系爭153-15、15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64分之5,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拋棄繼承。為此訴請被告李順長等6人、呂文正等3人分別就渠等被繼承人温梅、呂彬所遺系爭153-14、153-15、15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准予合併分割,並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10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下稱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㈢依乙案分割看起來比西螺地政110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丁案即附圖一(下稱丁案)找補更為單純,對於 呂氏 家族而言,乙案及丁案並沒有差別,有差別在於朱家及王家。如果採乙案分割,除了原告朱來源、朱國華外,原告朱清和與朱聰明也是分在兩邊,並非全部集中在同一側。王家是分配在編號11區及編號13區,也是分兩邊。反觀丁案,王家只分得編號13區,但朱家卻要分在編號8、10、11、18區。認為乙案綜合分配區域及找補金額較為單純,乙案比較適合。
㈣如果要找補,同意以公告現值。採乙案或丁案分割,林萬車
及林萬來的部分都有協議贈與被告巡浩宮。乙案的找補會較丁案單純。
二、被告部分:㈠呂春長、呂忠文部分:
⒈希望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
⒉呂家的分割方案是以現有建物之位置及不拆除房屋為原則。
⒊主張依西螺地政109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
丙案)或丁案分割,我們的權利不受影響,請斟酌當事人的意願,判決以丁案作為分割依據。
⒋若要鑑定找補的話,費用也是全體共有人負擔,既然不管
是乙、丁二案都有找補的問題,勢必就乙、丁二案送鑑定。但若需要找補的人如果沒有意見的話,如依照公告現值加值計算應該也是一種處理方法,請 鈞院 斟酌。
㈡王彩雲、王春源、王和、王圳宏部分:
⒈請求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
⒉主張依丁案所示方法分割。針對丁案部分由原告朱清和單
獨一人分在丁案所示編號11區之空地,符合分割後共有人減少,而且可以重新開發。
⒊本件分割共有物係經被告等多數共有人先行協調並同意,
為依原世代居住地上物所座落之位置分割共有土地,避免拆屋還地、土地零散及落實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減少之精神,再由原土地分配不足持有人分割於其他空地,且面積或價金儘量不互相找補為原則。被告王圳宏等四人,前於108年6月14日具狀陳報原居住地及建物範圍,主張依丁案分配在編號13區,面積720平方公尺,加計提供編號9區道路用地48平方公尺供公眾通行,總計面積為768平方公尺,位於原居住範圍內且土地分割前後持分面積相同。原告朱清和所主張之乙案,將王圳宏等四人原居住地及建物範圍土地面積192平方公尺再分割至原告朱清和分配在編號19區,另將王圳宏等四人獨立於編號11區,面積132平方公尺。造成 王氏 家族合併分割土地零散,且王圳宏等四人再共同持分更小面積土地,將造成後續共有土地開發之困難。採丁案分割,由原告朱清和單獨一人分配編號11區土地,面積192平方公尺,以利其後續獨立開發,更符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減少且可獨立開發之精神。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庭中,除原告主張依乙案分割外,其餘被告等多數人主張依丁案分割,方較符合依原世代居住地上物所座落之位置分割共有土地,避免拆屋還地、土地零散及落實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減少之精神與公平原則。
⒋丁案請更正(王氏家族四個人共有持分備註欄第二行至第四行有錯誤應更正):
⑴第13區分割後土地權利範圍維持四人共有,王圳宏、王和、王春源、王彩雲各1/4平分持有。
⑵第9區分割後之道路權利範圍維持四人共同負擔。王圳宏
、王和、王春源、王彩雲共同負擔48平方公尺,不是由王彩雲個人負擔48平方公尺。
⑶依照第9區道路144平方公尺,王圳宏、王和、王春源、
王彩雲各1/12,協議分割後與林萬德、朱清和維持共有持分。
⒌主張依丁案分割,理由是原告朱清和單獨一人分在編號11
區土地,他可以獨立開發,若由王圳宏4人取得,會造成我們4人又繼續保持共有,再來若依乙案的話,我們也沒有意願去價購被告溫天賜的60平方公尺土地。
㈢溫天賜部分:
前曾於108年8月22日具狀稱:不同意本院108年8月9日發文地政繪製之分割方案,整體面積繪製類似畸零地、繪製之前亦從未相互連絡及知會,無法讓人接受。因此不同意上開繪製圖。
㈣林萬德部分:
前曾到院稱:對於將來分得之位置沒有意見,只要分足我的應有部分面積即可;主張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把我的土地還我就好,對於找補沒有意見。
㈤巡浩宮部分:
前曾到院稱:系爭三筆土地有歷史共業,早期都共同持有,最好提出當初的原始資料給法院看。
㈥林萬來部分:
⒈主張依丁案分割,意見同被告王彩雲。王氏家族本來就一整塊。
⒉我跟林萬車有協議將149平方公尺轉贈給被告巡浩宮。這樣
我跟林萬車都沒有面積找補的問題(110年5月7日,訴字卷㈣第239頁)。
㈦林萬車部分:
前曾具狀稱:土地權狀林萬車及林萬來共同持有465平方公尺,因買賣契約中,賣方贈與巡浩宮149平方公尺,實際林萬車及林萬來只共同持有316平方公尺土地。林萬來、林萬車轉贈巡浩宮149平方公尺土地,則林萬來、林萬車面積增減為0(訴字卷㈢第241頁)。
㈧林坤伯部分:
主張依丁案分割。
㈨其餘被告呂文正、呂龍泉、呂素敏、呂金龍、呂金寶、呂振
運、林文、許木火、李順長、李順和、吳信璋、吳俊慶、吳佳勳、李素芬、林坤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53-15地號土地為原告朱清和、朱來源、朱國華、朱聰明與被告呂春長、呂忠文、呂金龍、呂金寶、呂振運、溫天賜、王彩雲、王春源、王和、王圳宏、林萬德、巡浩宮、林坤伯、林坤波及訴外人呂彬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53-1地號土地為原告朱來源與被告呂春長、呂忠文、呂金龍、呂金寶、呂振運、王彩雲、王春源、王和、王圳宏、林萬德、林文、林萬來、林萬車、林坤伯、林坤波及訴外人呂彬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53-14地號土地為原告朱聰明與被告溫天賜、林文、林萬來、林萬車、許木火、林坤伯、林坤波及訴外人温梅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訴外人①温梅於100年7月23日死亡,被告李順長、李順和、吳信璋、吳俊慶、吳佳勳、李素芬(下稱李順長等6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②呂彬於108年8月25日死亡,被告呂文正、呂龍泉、呂素敏(下稱被告呂文正等3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温梅、呂彬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4月2日雲院 忠家馨決 108家詢字第1080000241號函影本、本院紀錄科查詢表、本院108年度繼字第719號影卷附卷可稽(調字卷第99頁至第123頁、訴字卷㈡第15頁至第44頁、第85頁至第107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255頁至第277頁、第283頁至第293頁、第305頁至第329頁、訴字卷㈢第247頁至第277頁、訴字卷㈤第95頁至第12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於本件調解及言詞辯論時就分割方案不能達成共識,顯然系爭三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呂文正等3人就坐落系爭153-15、153-1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呂彬所遺應有部分各64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訴請被告李順長等6人就坐落系爭153-14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温梅所遺應有部分10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三筆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有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由系爭三筆土地之地籍圖可知各該土地之地界相鄰,共有人在其上居住使用而形成一整體之集村社區,且本件由言詞辯論程序及本院檢送乙、丙、丁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予兩造迄今,兩造均未有人表示反對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故本院認為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符合上開規定,應得予以合併分割,且亦無合併分割不適當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自屬有據。
㈢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⒈系爭153-15地號土地東南側為既成道路,西側為雲11縣道
,北側為八米寬產業道路,東側亦為既成道路;系爭153-15地號土地南側有磚造鐵皮頂二層樓建物,該建物東側、北側有鐵皮石棉瓦頂附屬建物環繞(編號A)(相對人王彩雲等);系爭153-15地號土地東南側有磚造瓦頂三合院(門牌號碼:五常路27號)(相對人林萬德所有,編號B):系爭153-15地號土地西南側有聲請人四人等所有一層樓磚造瓦頂建物(五常28號)(編號C)、二層樓磚造鐵皮頂建物(編號D)未完成之鐵架車庫(編號E);系爭153-15地號上開編號C、E北側有棚架(石棉瓦頂)三座,編號a、b、c(不列入測量範圍);系爭153-15地號土地一北側有磚造瓦頂三合院一間(五常23號)(相對人呂山猪、呂春長、呂忠文、呂彬等四人)(編號F);系爭153-15地號土地最西北側另有呂山猪、呂春長、呂忠文、呂彬等四人共有之一層樓鐵皮建物、一層樓磚造瓦頂建物,依序為編號G、H,另有編號d絲瓜棚架(不列入測量);系爭153-15地號土地北側有上開呂山猪等四人所有磚造瓦頂建物,磚造鐵皮頂建物(編號I、J);系爭153-15地號土地東側有訴外人所有之二層樓建物一間,編號K。據聲請人代理人表示,目前該建物無人居住;上開編號F建物東側,有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及磚造倉庫各一間(編號L、M)亦為呂山猪等四人所有。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16日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81頁至第209頁),且西螺地政經本院囑託繪製系爭153-15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調字卷第223頁)。
⒉系爭153-14地號土地與153-15地號土地交界處有一私設巷
道,系爭153-14地號土地南側有加強磚造一層樓宮廟(巡浩宮)一間;系爭153-14地號土地東側臨五常路(全村均稱五常路),寬約6-8米,該土地東南側有磚造一層樓建物(朱聰明所有)一間,該建物北側有一層樓磚造平房(門牌:五常26之1號)及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一棟(許木火)所有;系爭153-14地號土地北側有温梅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門牌:五常25之1號);系爭153-1地號東側亦臨五常路,該土地東南側有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一棟(林文所有)(門牌:五常25號),該建物北側有三合院一間,亦係林文所有,系爭153-1地號土地北側亦臨五常路;系爭153-1地號土地及153-15地號土地北側亦臨五常路。系爭153-1地號土地東側有三合院及附屬建物(門牌:五常24號)係林温來春所有。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15日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訴字卷㈠第139頁第162頁),且西螺地政亦經本院囑託繪製系爭153-1、153-14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訴字卷㈠第171頁)。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
現狀、共有人意願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西螺地政110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大多直接臨道路,小部分(附圖一
編號7區、12區所示)亦可透過分割後留設之道路(附圖一編號4區、9區所示)與道路通聯,可以便利通行,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
⑵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等現況使用範圍大致相符,最
大程度避免影響各共有人生活,及避免日後衍生之拆屋還地問題。
⑶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堪稱方正,得以有效利用各筆土地,提升土地之利用及交易價值。
⑷將附圖一丁案與原告等4人所主張之附圖二乙案比較,前
者原告等4人分得之土地在附圖一編號8、9、10、11、18區所示,後者原告等4人分得之土地在附圖二編號8、9、10、18、19區所示,故以區域分配位置而言並無太大差異,對原告等4人之權益並無太大影響,且如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原告分得之附圖一編號8區所示土地之地形更方正,對原告而言整體利用價值更佳。⑸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對分得該圖編號13區所示土地之
王氏家族不生面積增減而需金錢找補之問題。且該分割方案編號13區所示土地較原告主張之附圖二乙案更為方正。
⑹採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被告王圳宏等王
氏家族分得之土地集中在該圖編號13區所示位置,而不至於造成其等分得之土地遭分散,而減損使用與交易價值。
⑺採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原告朱清和單獨
分得該圖編號11區土地,反觀原告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使編號11區土地分歸被告王圳宏等王氏家族4人共有,則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有利於產權簡化及消滅共有關係。
⑻原告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編號11區土地面積僅132
平方公尺,且地形狹長,而要分歸被告王圳宏等王氏家族4人共有,更難有效利用土地。反觀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編號11區土地面積為192平方公尺,由原告朱清和單獨所有,較有利於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及交易價值。
⑼採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雖原告分得土地
面積超過其等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而需由原告4人提出金錢對被告溫天賜為找補,然採該方案原告等4人多分得之土地面積僅15平方公尺,找補金額甚微,並不至於造成原告等4人太大負擔。且原告起訴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就分割後面積增減為處理,較交由給其他共有人處理更為公平。
⑽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較符合共有人之主觀意願。綜上,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較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三筆土地如採附圖一丁案所示方法分割,則原告朱清和【+15㎡】、朱來源【+15㎡】、朱國華【+15㎡】、朱聰明【+15㎡】、被告巡浩宮【+194㎡】、許木火【+5㎡】、温梅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順長、李順和、吳信璋、吳俊慶、吳佳勳、李素芬)【+10㎡】分得之面積大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而被告溫天賜【-120㎡】、林萬車【-74.5㎡】、林萬來【-
74.5㎡】分得面積小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見附表二所示)。就此面積增減部分,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找補;被告呂忠文、呂春長表示需要找補的人如果沒有意見的話,依照公告現值加值計算應該也是一種處理方法;被告林萬德表示對於找補沒有意見;另被告林萬來、林萬車之前有表示,其等二人有協議將149平方公尺轉贈給被告巡浩宮。這樣其等二人都沒有面積找補的問題,有被告林萬車、林萬來109年7月24日之陳報狀、本院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找(訴字卷㈢第241頁、訴字卷㈣第239頁)。故被告巡浩宮增加194平方公尺土地中之149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萬車、林萬來轉贈。則被告巡浩宮應補償被告溫天賜45平方公尺【計算式:194㎡-149㎡=45㎡】;被告林萬車、林萬來則沒有面積增減找補;原告朱清和、朱來源、朱國華、朱聰明各應補償被告溫天賜15平方公尺;被告 許火木 應補償被告溫天賜5平方公尺;温梅之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順長、李順和、吳信璋、吳俊慶、吳佳勳、李素芬)應補償被告溫天賜10平方公尺。本院認為目前臺灣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仍有差距,且在分割共有物事件未分配土地或分配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面積者,等同於出賣自己土地之應有部分,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故以系爭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00元之1.8倍為補償,即以每平方公尺5,580元【3,100元×1.8倍=5,580元】為找補,為合宜公允,故被告巡浩宮應補償被告溫天賜251,100元【計算式:45㎡5,580元=251,100元】、原告朱清和、朱來源、朱國華、朱聰明應各補償被告溫天賜83,700元【計算式:15㎡5,580元=83,700元】、被告許火木應補償被告溫天賜27,900元【計算式:5㎡5,580元=27,900元】、温梅之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順長、李順和、吳信璋、吳俊慶、吳佳勳、李素芬)應共同補償被告溫天賜55,800元【計算式:10㎡5,580元=55,800元】,被告溫天賜總計受補償669,6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即如附表三所示。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設有規定。查被告許木火分別於101年12月5日、10
2年8月15日將其就系爭153-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95,分別設定50萬元、9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有系爭153-14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考(調字卷第117頁至第123頁、訴字卷㈡第27頁至第33頁、第313頁至第319頁、訴字卷㈤第95頁至第101頁)。本件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後,訴外人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均未參加訴訟(本院卷㈡第221頁),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雲林縣○○鄉○○○○○○○○○○○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許木火所分得之土地上,準此,上揭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許木火所取得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土地上(即附圖一所示編號17部分土地)。
五、又共有人王圳宏、王和、王春源、王彩雲同意附圖一丁案編號13區,面積720平方公尺土地,維持共有,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另上開四人同意將編號9區,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原由被告王彩雲負擔之48平方公尺道路用地,由上開四人平均負擔,即編號9區,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朱清和與被告林萬德、王圳宏、王和、王春源、王彩雲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朱清和、被告林萬德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王圳宏、王和、王春源、王彩雲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故本院依職權將附圖一丁案之附表更正如下:
㈠取得人欄「王圳宏」中:
⒈關於取得區塊,由「13區」之記載,更正為「9、13區」之記載。
㈡取得人欄「王和」中:
⒈關於取得區塊,由「13區」之記載,更正為「9、13區」之記載。
㈢取得人欄「王春源」中:
⒈關於取得區塊,由「13區」之記載,更正為「9、13區」之記載。
㈣取得人欄「王圳宏」、「王和」、「王春源」、「王彩雲」項下「備註」欄記載:
由「本區由左列王氏家族等四人依下列方式取得。
13區分割後維持共有,權利範圍:王圳宏、王和、王春源各192/720、王彩雲144/720。
9區由王彩雲負擔48㎡,權利範圍1/3,協議分割後與林萬德、朱清和維持共有,面積如圖48㎡(負擔9區)+720㎡(23區)=768㎡。
本區持分面積與總取得面積相等,無面積增減情事」之記載,更改為「本區由左列王氏家族等四人依下列方式取得。
13區分割後維持共有,權利範圍:王圳宏、王和、王春源、王彩雲各4分之1。
9區由王彩雲、王圳宏、王和、王春源共同負擔48㎡,權利範圍各1/12,協議分割後與林萬德、朱清和維持共有。
本區持分面積與總取得面積相等,無面積增減情事」之記載。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對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決如主文第六項即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玉珮◎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918㎡)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2,305㎡)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983㎡)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01朱清和1604分之1258206分之30602朱來源1604分之1251604分之1258206分之48603朱國華802分之178206分之8304朱聰明802分之171000分之958206分之27105林萬德802分之125802分之1258206分之97006呂春長64分之564分之58206分之48607呂忠文64分之564分之58206分之48608呂彬(歿)之繼承人①呂文正②呂龍泉③呂素敏公同共有64分之5公同共有64分之5連帶負擔8206分之48609溫天賜802分之17100分之198206分之46010巡浩宮8020分之148206分之711王彩雲16040分之493802分之258206分之19212王春源16040分之493802分之258206分之19213王和16040分之493802分之258206分之19214王圳宏16040分之493802分之258206分之19215呂金龍192分之5192分之58206分之16216呂金寶192分之5192分之58206分之16217呂振運192分之5192分之58206分之16218林文802分之511000分之4168206分之97119林萬來3208分之1251000分之728203分之23320林萬車3208分之1251000分之728206分之23321許木火1000分之958206分之18822林坤伯64分之664分之6200分之182060分之593523林坤波64分之664分之6200分之182060分之593524温梅(歿)之繼承人①李順長②李順和③吳信璋④吳俊慶⑤吳佳勳⑥李素芬公同共有100分之5連帶負擔8206分之99◎附表二: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持分之應有面積、分割後實際分得之面積及面積增減編號共有人姓名ABC持分應分得之面積(㎡)分割後實際分得之面積(㎡)面積增減(㎡)【B-A=C】1朱清和306321+152朱來源486501+153朱國華8398+154朱聰明271286+155林萬德97097006呂春長48648607呂忠文48648608呂彬之繼承人①呂文正②呂龍泉③呂素敏48648609溫天賜460340-12010巡浩宮7201+19411王彩雲192192012王春源192192013王和192192014王圳宏192192015呂金龍162162016呂金寶162162017呂振運162162018林文971971019林萬來233158.5-74.520林萬車233158.5-74.521許木火188193+522林坤伯593.5593.5023林坤波593.5593.5024温梅之繼承人①李順長②李順和③吳信璋④吳俊慶⑤吳佳勳⑥李素芬99109+10●備註:被告林萬來、林萬車分割後實際分得之面積總共減少149平方公尺,依協議轉贈被告巡浩宮。◎附表三:補償方法(新臺幣5,580元/每平方公尺)應受補償人及金額溫天賜【-120㎡】應付補償人及金額朱清和【+15㎡】83,700元朱來源【+15㎡】83,700元朱國華【+15㎡】83,700元朱聰明【+15㎡】83,700元巡浩宮【+194㎡】251,100元《●巡浩宮總共增加194㎡,但因其中149㎡由林萬車、林萬來轉贈,故巡浩宮只需提出45㎡之金額(即45㎡×5,580元=251,100元)補償溫天賜。》許木火【+5㎡】27,900元温梅之繼承人①李順長②李順和③吳信璋④吳俊慶⑤吳佳勳⑥李素芬【+10㎡】55,800元應受補償之金額(新臺幣)669,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