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3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辣椒水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前夫 何宗樺 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之住處,而與何宗樺之配偶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甲○○臉部噴灑,致甲○○受有雙眼及雙前臂與前胸化學性傷害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34至35、43、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85至86頁),並有扣案辣椒水1瓶,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蒐證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
31、49、35至42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再斟酌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其患有重鬱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自述、第47至51頁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單、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以及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在本案前已經打電話給何宗樺,經何宗樺回復不在家,但被告仍然前往上址,其認為被告是故意來找麻煩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辣椒水1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