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97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重印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所為111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3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法務部○○○○○○○○民國111年7月26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371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期間無任何違規情事,亦無毒品戒斷症狀,家人均有會客、書信往來、電話接見,且其在所接受2次評估之時間僅不到3分鐘,評估過程草率粗糙,不足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依據。又以前科紀錄作為評估基礎,違反一事不再理及比例原則。另被告在收到強制戒治之法院裁定前,即由勒戒轉戒治,程序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使被告得以早日返家陪伴家人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109年3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後,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3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法務部上開110年3月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分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歲至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計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9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為菸、檳榔,計4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4分;精神疾病共病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鐵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64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經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1年7月23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堪以認定。因依前所述,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被告復未具體指出上開評估內容有何錯誤之處,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辯稱評估時間甚短、過程草率,並不可採。是自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當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較無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足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做為評估依據,並非無據。本件被告前確有多次施用毒品及違反職役職責、搶奪、竊盜等前案紀錄,且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限定計分上限為10分,並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是被告指稱以前科紀錄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違反一事不再理及平等原則等詞,當非可採。
2.被告固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期間,無任何違規紀錄,亦無毒品戒斷症狀,家人均有會客、書信往來、電話接見等語;惟依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內記載被告在所內無任何違規行為,「社會穩定度」項亦明載被告具有鐵工之全職工作、入所後家人訪視1次、出所後與家人同住,並在各該項內未予記分,顯見上開評估結果已將前述有利被告之情形列入評估,要無偏頗不當之處。
3.被告雖係於111年8月12日由勒戒轉為執行戒治後,始於111年8月22日收受原審裁定,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按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裁定既非當庭所為,且於111年8月9日經原審法院作成後,裁定正本已於111年8月10日送達予檢察官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憑,依據上開所述,原裁定於111年8月10日已對外發生效力,則檢察官依裁定指揮執行強制戒治,即難認有何瑕疵可指。至於被告所稱需陪伴家人,要非審酌應否為強制戒治之考量事由,自無從執此認原裁定有所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原審裁定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應予補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