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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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旺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旺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詹旺財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撤銷緩刑,並經本院以82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3年8月19日以83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第1案);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8月12日以86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第2案);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1月4日以86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第3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5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因假釋期間再犯第2案而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20日,並與第2、3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適逢96年減刑條例施行,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計2次)、4月,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計2次)、5月,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101年9月13日入監執行後,現仍在執行中。
二、詎詹旺財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9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署立醫院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9月12日下午9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詹旺財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旺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旺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計2次)、4月,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逕對被告提起公訴洵無違誤,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在警方未發現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前,雖僅向警方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而自首接受裁判,而未就裁判上一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惟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本院考量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謀生及撫育子女壓力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更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蒞庭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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