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7號聲請人 鄭琇月 相對人 宋兆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宋兆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鄭琇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宋兆齡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琇月之母即相對人宋兆齡(下均逕稱姓名)因患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及妄想等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宋兆齡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鄭琇月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宋兆齡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鄭琇月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第93頁)。而宋兆齡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認:宋兆齡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輕度認知功能退化,一般記性可,妄想症狀不明顯,然思考較為貧乏,認宋兆齡受意思表示,意思表達能力與理解意思表達後果之能力因其幻聽或妄想而有受損,建議其對於財產之管理處分或法律行為、行政流程、契約等事務仍須由他人輔助下決策為宜,需要他人經常性之協助,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本院衡酌該鑑定結果,堪認宋兆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宋兆齡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選定鄭琇月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⒉經查,鄭琇月係宋兆齡之女,有意願擔任宋兆齡之輔助人,
並經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鄭琇月與宋兆齡間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宋兆齡之輔助人,認由鄭琇月任輔助人,應符合宋兆齡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鄭琇月為受輔助宣告人宋兆齡之輔助人。
㈢、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