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益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益修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456號案件,傳喚並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迄今已逾1年,受刑人仍未履行。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1年3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14日傳喚受刑人於同年7月5日上午9時40分依判決至該署繳納3萬元,然受刑人於同年6月23日致電該署書記官表示欲改於同年9月5日繳納等語,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11日傳喚受刑人於同年9月6日上午9時40分依判決至該署繳納3萬元,受刑人再於同年9月1日致電該署書記官表示其暫時無法繳納,可能要等到12月份等語,復經該署檢察官再於同年12月9日傳喚受刑人於同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0分依判決至該署繳納3萬元,及於112年2月4日函請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同年3月22日向公庫支付3萬元,然受刑人遲至同年3月22日仍未履行,且經該署書記官撥打電話予受刑人2次均無人接聽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112年2月4日新北檢增丁111執緩456字第1129011106號函、案管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於本院112年5月26日訊問時稱:我有接到電話叫我去
繳錢,我當時還沒有籌到錢,我現在已經籌到3萬元,可以隨時繳納,我一定會去繳錢,希望法院不要撤銷我的緩刑等語。嗣受刑人於同日下午主動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表示欲繳費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受刑人前經該署檢察官傳喚依判決履行給付時,曾2度致電該署書記官表示欲延後履行等語,且受刑人現在客觀上已有繼續履行該緩刑負擔之行動,已示其誠,其雖有未按期履行之情,然以其嗣後確有履行之舉動,受刑人稱其當時未籌到錢而未能按期履行,惟仍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等情,尚非完全無憑,難以遽認其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負擔之
情事,其未能按期履行固不足取,然尚難遽以認定其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嗣後確實無故未履行而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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