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玲綺選任辯護人陳奕君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玲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玲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0分前之同日中午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號(起訴書誤載為215號,爰予更正)禮客時尚1館2樓FILA專櫃,趁專櫃人員 楊連義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灰色洋裝(價值新臺幣〈下同〉1990元)1件,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㈡於108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禮客時尚2館1樓英泰專櫃內,趁專櫃人員 周貴錦 暫至該櫃位附近樓梯間用餐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亞曼尼 圓領長袖T恤1件(價值2800元)、HOLLISTER帽T外套1件(價值25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隔壁臨櫃人員發覺,並通知周貴錦到場將葉玲綺攔住,而報警處理,經警自葉玲綺隨身包包扣得上開商品,並由葉玲綺付錢購買上開HOLLISTER帽T外套1件,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葉玲綺(下稱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楊連義、周貴錦證述明確(108年度偵字第1714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9至26頁),且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數幀可稽(偵卷第66至67頁),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為憑(偵卷第97至101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卷第45至51、55至61頁),均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及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取財,
率為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觀念,甚屬不該,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被告本件竊得之灰色洋裝、亞曼尼圓領長袖T恤、HOLLISTE
R帽T外套各1件,業經被害人楊連義、周貴錦領回乙節,(其中之HOLLISTER帽T外套 嗣復 經被告付款與周貴錦購回)等情,經楊連義、周貴錦陳述在卷,且有彼等出具之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而屬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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