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丙○○即被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97年度羅簡字第4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24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改依通常第一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92公里處河床,由丙○○以駕駛挖土機挖取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圓柱大型鐵管1個,價值新台幣(下同)15,000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宏泰資源回收廠前為甲○○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2人自承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92公里處河床處,以駕駛挖土機挖取該處圓柱大型鐵管1個,而該圓柱大型鐵管係屬被害人甲○○所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挖土機挖取圓柱大型鐵管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97年10月7日是從 英士載 怪手下來,由伊開車要去 冬山 姊夫家,在中午12點開到距離牛鬥橋7、8百公尺的地方,看到河床上面有鐵桶,因為附近沒有什麼工程,因為在案發前幾天有颱風,以為是颱風天沖下來,伊用怪手把鐵桶吊起,乙○○搬鐵線防止釣鉤跑掉,之後怪手開上貨車,把怪手及鐵桶都載走,伊不知道那是有人的東西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天伊是陪丙○○從英士載怪手下來,由丙○○開車,開到上開地點,丙○○發現鐵桶,由丙○○開怪手,伊拉鐵線幫忙固定,就把怪手及鐵桶載走到姊夫家伊不知道那是別人的,沒有要偷竊的意思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證人甲○○就前開圓柱大型鐵管為何置於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92公里處河床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鐵管是做基礎工程所使用的套管,工作地點是在台七線90k,但是因為颱風,鐵管及部分水管沖到下游去,原本也不知道沖到何處,之後經過台七線92K河床不遠處有看到,但因為鐵管很大,不是人力所可以搬動,沒有辦法立即取回,所以就放在原處,本來想說等到大型機具再去取回鐵管,且沒有採取任何措施,剛好被告有在下游處看到,因為鐵管比較少見,伊在回收廠附近看到被告在回收廠旁邊,車子停在路邊很久,路邊靠近回收廠,看停車方向無法判斷被告是要進入回收廠伊就報警處理,大約一、二十分鐘警察就來,伊沒有去攔被告,是等警察來再過去,如果被告要載到回收廠早就過去,,被告2人在警察局有說要載到回收廠對面丙○○姊夫家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98年3月4日審判筆錄)。就前開圓柱大型鐵管為何置於台七線92公里河床處,證人甲○○證述係因颱風來襲,以致圓柱大型鐵管自上游工地處遭河水沖至下游河床,復依卷附中央氣象局颱風查詢資料所示(本院卷第42、43頁),於97年9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之期間中,薔蜜(JANGMI)颱風侵襲臺灣,而在宜蘭縣南澳附近登陸,是證人甲○○前開所述應與實情相符。而當證人甲○○於台七線92公里河床處發現遭河水沖走之圓柱大型鐵管後,因無適當機具將鐵管吊起,故仍將鐵管置於該處,且無採取任何保護措施,是被告所稱行經該地,見鐵管置於河床處,而誤認該鐵管並非他人所管領之物,亦非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誤認前開鐵管係因颱風來襲,而由他處流至該處,而為無人管領之物,以致使用怪手將該鐵管吊起載離,難認被告2人有竊取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不察,予以論罪科刑,核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且因原審有將應依通常程序審判而誤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之重大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蔡仁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