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8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8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
3日11時33分許,駕駛8U-7931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南向北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八股路口時,違規闖紅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由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8月2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遭舉發當日,行經上開被舉發違規路口時,當時之燈號為黃燈,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雖一再向警員強調是經過黃燈,惟警員並不採信仍指伊闖紅燈而予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甲○○對其於被舉發當日確有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台13
線八股路口,遭警方取締闖紅燈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又異議人駕駛前開8U-7931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周至中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當天在台13線及八股路的路口約上午11點多開始執勤,是要攔查違規車輛。我們離路口約2、30公尺,路口只有20幾米,當時異議人是沿台13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八股路口,我們攔撿是因為異議人於進路口的前一個號誌紅燈以後,異議人並未停下,而是直接通過路口,因此我們才將他攔下。當時只有異議人一部車子違規,我可以確定他是紅燈闖越。違規地點在假日時車輛比較多,平日時車輛是普通,不會很多(按:96年12月3日為星期一,並非假日)。當時我是和副所長一同執勤,我們都有看到異議人闖越紅燈,才上前取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由異議人簽收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頁)。
㈢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周至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已如前述,而證人周至中雖為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其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其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所述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周至中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結詞,應堪採信。
㈣又本件雖無該車闖紅燈之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然按路口燈
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況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亦未要求必須以錄影或照相存證。是以本件闖紅燈之事實,雖無照片或錄影佐證,亦難謂有何不當,否則於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而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已據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是異議人指稱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亦殊不足採。是以,異議人之前揭辯詞均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㈤是以,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異議人之前揭辯詞均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7年8月28日開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