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嗣經 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月、4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4
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96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8月24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見停放該處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即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甲○○騎乘所竊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遇警心虛閃避,為巡邏員警覺其可疑而加以盤查後,始查知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失竊機車1輛及行竊用之鑰匙1支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維生,竟為圖私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亦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肄業、以代客停車為業、平均每月收入為新台幣2萬元,家境勉持(院卷第32頁),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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