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健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健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健豐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詳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健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為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於短期間內所犯詐欺、洗錢防制犯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受刑人對附表編號1至2之罪合併定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81頁)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表:編號12罪名幫助犯洗錢罪加重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10年4月24日110年4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312、1313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1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68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判決日期110/08/30111/10/04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68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4/20(撤回上訴)112/01/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得社會勞動)否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39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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