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瑩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90、108年度偵字第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陸點玖伍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7列「後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0000號3004套房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隨即於同日下午
6時許,在上址,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更正為「後而持有之,並於107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0000號3004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
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100179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9至10列「另扣案之吸食器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將重覆之「另扣案之吸食器」7字刪除。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本院卷第57頁)。然:
⑴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份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在處斷上,即祇論以高度行為、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輕度行為不另行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後,因法有漏洞,毒品供應者持有大量毒品,卻得以欲供自行施用為由規避刑責,為遏止毒品供應,貫徹對毒品交易者採行嚴格之刑事政策,我國對於持有毒品數量顯達非自己施用所需者,參考醫學文獻、國外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於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增列第3、4、5、
6項,就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提高其法定刑,使有所區隔。據此,當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其不法內涵比持有少量毒品者較重,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重行為即非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一般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而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一次,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即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為26.3996公克之數量,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擺設娃娃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3名分別為就讀國中、2歲及10個月之未成年子女,其中10個月小孩目前由社會局安置中,
2歲小孩由前夫的哥哥請保母照顧、就讀國中的小孩由被告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碎塊狀物品3包(驗餘淨重合計1.14公克),經
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107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
185頁)在卷可佐,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本案吸食後所餘(本院卷第54頁),連同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而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驗餘淨重合計26.9548公克,純質淨
重合計26.3996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100179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份存卷可佐(毒偵卷第189至
193頁),連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164頁、本院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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