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偉信於民國103年6月11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路○段0巷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適 張林明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雅環路二段同方向自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撞上蔡偉信上開自小客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足2,3,4趾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胸部挫傷、腰背挫傷併第10、第12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張林明英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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