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興協營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營森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宏明藝品浮雕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184,563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9,171元未據繳納,茲定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19,17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黃玉清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