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6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正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2、1875、2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王正祺不服原審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以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犯行未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於99年10月25日偵查中自首2件冒用他人身分之罪,上訴人自首乃基於良知未泯,倘非自首,則可能不因此罪受刑,自無所謂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形,原審指上訴人浪費司法資源,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造成他人無端受累,犯罪所生危害不輕等語,其認定與實際情狀不符。且未能斟酌犯罪動機、情節,上訴人通緝期間冒用他人身分應訊,無非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刑責,行為雖不正當,但此乃人性,且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上訴人所犯2罪皆屬輕罪,原審遽處2案各有期徒刑5月,顯有情輕罰(法)重之苛,且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難認蒙受自首條例之惠等語(詳見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
三、惟查:
(一)上訴人對於檢察官起訴其冒用他人名義應訊犯偽造私文書罪2罪之事實,業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2號卷第18、19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22號卷第33-38頁),並迭於原審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32頁、第59頁),上訴意旨對此亦不爭執。原審經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上訴人之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量刑之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自首犯行及其素行資料、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量處之刑度均顯已從輕,且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案件查獲時,被告指紋卡資料即會上傳至刑事警察局,可自動比對,若指紋比對有異常即會通知查獲警局依法調查,此有上訴人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22號卷第11-1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697號卷第22-26頁、原審卷第37頁),且被上訴人冒名之胞兄即被害人 王正憲 亦曾具狀陳明遭冒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22號卷第15-17頁),故依偵查程序,上訴人犯行並非不能查獲,且上訴人所為確已對司法資源造成浪費,此亦得自其於偵查中之聲請狀明白敘述其犯行造成其兄王正憲因而遭追訴,並致被害人名譽、工作均受影響,而要求撤銷王正憲不應有之毒品罪名,上訴人冒用王正憲之名而經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31號卷第2、17頁)及嗣後司法程序上更正被害人王正憲之前科資料等,上訴人所為及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嚴重,其犯罪情狀並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形,且原審就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僅輕判如上開所示之刑度,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量刑實屬從輕。
(三)上訴人以上開上訴理由,泛指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復且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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