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95號聲請人 吳淳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1211條亦有規定。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羿妍 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死亡,其生前於104年6月1日立有經公證之遺囑,上開遺囑第3點記載:本人指定胞弟吳淳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遺囑執行人…等語,爰依民法第12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以利遺產處理之進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戶口名簿、遺囑及104年度士院認字第4001056號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依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遺囑內容記載:「本人指定胞弟吳淳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遺囑執行人…」等語,可見遺囑內容已指定聲請人吳淳亮為被繼承人吳羿妍之遺囑執行人,並無民法第1211條所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情形,自無再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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