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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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一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兼 廖達成 之遺產管理戶管理人
丙○○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相對人一星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4年12月29日經經授中字第
09433445850號函命令解散,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本件應以戊○○、丙○○、丁○○、甲○○、廖達成之遺產管理戶管理人戊○○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9張(號碼:TLB133880、TLB133
881、TLB133882、TLB133883、TLB133884、TLB133885、TLB133886、TLB133887、TLB307134號),面額計新臺幣(下同)81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4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30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因提存物屆期,故於鈞院95年聲字第141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後,聲請人變換提存物為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8張(面額500萬元1張,號碼:TLB606030號;面額50萬元6張,號碼:TLB2016
53、TLB201654、TLB201655、TLB201656、TLB201657、TLB201658號;面額10萬元1張,號碼:TLB307150號),並經鈞院96年度存字第857號提存在案;後又因提存物屆期,故於鈞院97年度聲字第4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後,聲請人再變換提存物為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面額500萬元1張,號碼:TLB606032號;面額100萬元3張,號碼:TLB141434、TLB141435、TLB141436號;面額10萬元1張,號碼:TLB307025號),並經鈞院97年度存字第1787號提存在案。後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獲終局部分勝訴判決,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鈞院97年度執字第38484號號為本案終局執行,惟因執行無結果,業獲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就未獲勝訴部分差額所為之假扣押執行,業經鈞院97年5月30日97年度執字第38484號執行命令撤銷該部分差額之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已聲請鈞院97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現期間已過,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潘文炎 」君變更為「乙○○」君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97號假扣押裁定書、97年度存字第1787號提存書、98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訴訟已終結等情,有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97號假扣押裁定書、97年度存字第1787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54號、96年度存字第857號、及97年度存字第1787號提存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130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7年度執字第3848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另主張訴訟終結後,其已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期間已過,相對人迄未行使云云,惟查:相對人一星有限公司業於94年12月29日經經授中字第09433445850號函命令解散,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應以戊○○、丙○○、丁○○、甲○○、廖達成之遺產管理戶管理人戊○○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說明於前,而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於98年2月10日作成之98年度第78號裁定雖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裁定所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戊○○一人,並僅對戊○○一人為送達,與上開說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其全體股東,即應以戊○○、丙○○、丁○○、甲○○、廖達成之遺產管理戶管理人戊○○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所不符,故尚難認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合法催告或聲請法院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與上開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則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