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乙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乙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呂乙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5日7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居所之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7日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呂乙甲主張本案警察採尿程序違法,並辯稱:警察在我家搜索完後,就叫我去警局,我跟警察說,我配合去警察局,只是要配合調查別人的案子,警察說好,但是在警局時,警察又要我一定要驗尿;我不願尿,但警察還是要我尿,我是做筆錄到一半的時候,警察才叫我去尿;我採尿的時間是在簽勘查採證同意書之前,我採完尿才簽這張,因為已經被採尿,我只好簽了;就是驗完尿,才叫我簽筆錄跟這些單子;我有說我不同意採尿,警員表示會幫我記錄在筆錄等語。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固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與「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權之強制處分,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例外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則於採尿情形下,應得類推適用,司法警察得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下,將渠等自主排出之尿液送請鑑定;又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採尿之過程,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後,該分局函覆略以:本案經檢視被告警詢光碟內容,被告製作筆錄內容時陳述同意本分局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吉主動告知排放尿液,並於製作筆錄結束後簽署採證同意書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年8月28日吉警偵字第1080025074號函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並互核本院勘驗被告警詢之錄影光碟,警員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尿液採集,被告表示同意,且有關被告同意員警採集尿液之陳述,未見警員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本案被告之採集尿液過程,確係經相關員警取得被告同意後,為採尿之程序,要難遽認被告並無同意或非屬自願採集尿液供員警送鑑驗。
(三)又本案被告於108年5月7日係先經採尿後,才接受員警訊問製作筆錄,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3頁、第15頁至第33頁),而警詢筆錄記載與當日實際問答情況相符,員警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態度平和,被告能理解並針對警方問題一一回答,態度配合,回答之語氣亦無不悅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77頁),可見被告於當日接受警察訊問時均係依其自由意志為行為,員警並無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被告雖辯稱:我有說我不同意採尿,警員表示會幫我記錄在筆錄等語,然本院勘驗警詢過程均未見被告有類此之敘述,反而於員警問及其是否同意採尿時,被告明確表示其同意採尿(見毒偵卷第3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該警詢筆錄、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係其所親自簽名、捺印,若被告確實於採尿當下不同意,何以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問及是否同意採尿,仍回答同意等語(見毒偵卷第33頁), 益徵 被告於採尿當下應係出於其自願性同意。
(四)綜上,本案採尿程序合法,後續衍生之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5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8051704號函所附檢驗總表自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除上述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5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8051704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5月7日7時10分許,係因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而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嗣被告於警局始坦承於1088年5月7日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本案犯行已遭員警對其發生嫌疑後,始坦認犯行,不符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父親、從事賣檳榔、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五、至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或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