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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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一衛選任辯護人謝啟明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益 二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唐文宏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朱正強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慶雄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 律師
張勝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温裕
王建林維富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 律師
袁大為 律師被告 王德成
林加劉秋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7、127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33、19294號、98年度偵字第10237、10309、15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一衛、 陳益二 、唐文宏、朱正強、陳慶雄、蔡温裕、 王建置 、林維富部分均撤銷。
吳一衛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益二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文宏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KOMATSU型號PC二○○號、PC三○○號、PC三一○號挖土機各壹臺,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貳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正強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慶雄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X五-九四五號營業大貨車各壹輛,均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温裕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置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維富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 羅福 助(原審通緝中)為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下同】北新路一段10號16樓,下稱福豪公司)、富晟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富晟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益二、吳一衛(綽號 阿衛阿偉 )分係福豪公司、富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羅福助 購置花草樹木運送至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大香山土地,)進行墾殖;唐文宏(綽號 阿宏 )為提風關建有限公司(下稱提風公司)負責人,提供挖土機在大香山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墾殖;朱正強自民國97年7月9日起受羅福助委託,擔任城市發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16、17樓,下稱城市公司)負責人,綜理城市公司各項業務; 林輝明 (綽號 阿明 ,原審通緝中)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1年3月1日由羅福助擔任保證人,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依羅福助指示在大香山土地指揮各項墾殖、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修建道路等工程之進行;陳慶雄(綽號和尚)為營業大貨車駕駛,受陳益二、林輝明僱用,在大香山土地進行各項墾殖、堆積土石,並僱用蔡温裕(綽號 阿弟 )、劉秋東、林維富等營業大貨車駕駛在大香山土地施工;王建置、 許凱 (綽號班長,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亦為營業大貨車駕駛, 林加和 為挖土機司機,均受僱在大香山土地進行墾殖及堆積土石等作業。
二、緣附表一、二所示大香山土地前經行政院於68年11月21日以68年台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範之法定山坡地範圍,並經行政院於85年1月13日以台85農01335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函公告沿用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範之山坡地範圍,其中附表二所示羅福助之女 羅碧華 及城市公司名下土地,實際上均為羅福助掌控。羅福助為大香山土地之使用、經營人,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進行開發建築用地、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監督,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始得為之。詎羅福助未經附表一所示各該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與唐文宏(自91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陳益二(自94年1月17日前某日起)、吳一衛(自97年初某日起)、林輝明(自97年1月24日前某日起)、朱正強(自97年7月9日起)、陳慶雄(自97年1月間某日起)、蔡温裕(自97年1、2月間某日起)、王建置(自97年11月中旬某日起)、許凱(自97年4、5月間某日起)、林維富(於97年3月26日),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一、二所示大香山土地進行大規模開發建築用地、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面積共計22萬8234.74平方公尺,破壞山坡地原有之植生被覆,使山坡地表裸露、改變地形地貌,裸露之開挖邊坡造成土壤沖蝕量增加,並破壞地表、地下水流向及地下水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分述如下:
㈠唐文宏與羅福助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自91年12
月10日前某日起,由羅福助委託尚不知情之陳益二僱用不知情之 黃金和顏啟明 ,分別駕駛渠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9K-279號營業大貨車,唐文宏僱用不知情之 陳政島 駕駛挖土機,在附表一、二備註欄「 林錦源 案」之山坡地堆置土石、墾殖樹木,而於91年12月10日遭查獲(陳益二此部分行為及黃金和、顏啟明、陳政島等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7869、249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下稱林錦源案)。
㈡羅福助承前犯意,自93年4月20日前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
林老比 ,在附表一、二備註欄「 林老比案 」之山坡地,進行樹木墾殖、開挖整地及堆置土石,由林老比指揮現場水溝工程。而陳益二於91年12月10日因林錦源案遭查獲後,已知悉大香山土地係違法開發,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自94年1月17日前某日起,僱用尚不知情之陳慶雄及 李永肇 ,分別駕駛其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FN-981號營業大貨車,持續進行墾殖、開挖整地及堆置土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會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93年4月20日,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94年1月17日查獲(陳慶雄此部分行為及林老比、李永肇等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277號、94年度偵字第3031、7567、132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林老比案)。
㈢羅福助於94年1月17日經查獲後,仍承前犯意,僱請不詳工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先後登記為福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利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於94年7月8日開挖施做鐵門、鋼骨構造物。其整地開挖行為改變原有集流,影響周圍區域地表逕流,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間二次緊急於現場鋪設不透水帆布,並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於93年7月14日、94年間、95年9月26日、96年1月29日巡查拍照存證。
㈣陳慶雄於94年1月17日因林老比案遭查獲後,已知悉大香山
土地開發墾殖改變山坡地原有地貌,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仍與林輝明、羅福助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自97年1月間某日起,由羅福助、林輝明僱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林輝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車牌號碼不詳之挖土機,陳慶雄則依林輝明指示,僱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721-GR號營業大貨車,在附表一、二備註欄「林老比案」所示山坡地,持續進行墾殖、開挖整地及堆置土石,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97年1月24日會勘並拍照存證。
㈤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陳慶雄、林維富、林輝明及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與羅福助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自97年3月26日前某日起,在附表一、二備註欄「劉秋東案」之山坡地,由羅福助、林輝明負責現場各項作業,唐文宏提供挖土機僱工開挖整地,陳益二、吳一衛在各地洽購樹木運送至上開「劉秋東案」所示土地進行墾殖、堆積土石,該名陳姓成年男子則僱用不知情之林加和駕駛小型挖土機(俗稱小乖乖)、許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陳慶雄自97年1月間某日起,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另僱用林維富(於97年3月26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尚不知情之劉秋東(自97年1月間某日起)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持續進行墾殖、開挖整地及堆置土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會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97年3月26日查獲。
㈥許凱於97年3月26日遭查獲後,已知悉大香山土地之開發墾
殖改變山坡地原有地貌,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仍自97年4、5月間某日起,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依林輝明指示,駕駛營業大貨車在附表一、二備註欄「劉秋東案」所示土地上持續進行墾殖及堆置土石。
㈦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朱正強、陳慶雄、林輝明與羅福
助承前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自97年8月21日前某日起,在附表一、二所示大香山土地上,由羅福助、林輝明負責現場各項作業,陳益二、吳一衛購置樹木、土石運送至大香山土地進行墾殖,唐文宏提供KOMATSU型號PC200、PC300、PC310號等挖土機僱工開挖整地,林輝明並委託劉秋東(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僱用不知情之王德成,自97年5、6月間某日起,駕駛劉秋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委託陳慶雄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土石,林加和駕駛挖土機種樹(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會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97年8月21日查獲。
㈧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朱正強、陳慶雄、林輝明與羅福
助承前犯意聯絡,在附表一、二所示大香山土地上,由陳慶雄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並自97年1、2月間某日起,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蔡温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陳慶雄所有),林輝明自97年11月中旬某日起,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王建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及僱用不知情之 萬福全 操作割草機除草,透過不知情之 施志祥 僱用不知情之 龔忠禮 駕駛推土機於現場施工,吳一衛則僱用不知情之 許文告周志憲 至南投、彰化、虎尾、臺中新社等地區挖取樹木運送至大香山土地種植(以上龔忠禮、萬福全、許文告、周志憲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由唐文宏自98年2月間某日起僱用 王嘉衛 (原審通緝中)駕駛挖土機,持續在大香山土地進行墾殖、開挖整地及堆置土石。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於98年3月1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8日前往附表一、二所示大香山土地拍照蒐證,及於98年4月20日執行搜索而查獲。
㈨以上各項工程所需費用,均由吳一衛、唐文宏、陳益二按月
或不定時持相關單據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17樓、12號17樓羅福助辦公處所,向不知情之 徐慧萍 請領,徐慧萍則依陳益二指示,自陳益二之 玉山 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支付。
三、查獲經過: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會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97年8
月21日查獲,扣得王德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1台、唐文宏所有之KOMATSU型號PC200號、型號PC300號挖土機各1台。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98年4月20日在附表一、二所示大香
山土地暨現場農舍執行搜索,扣得唐文宏所有之KOMATSU型號PC310號挖土機1台、陳慶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721-GR號大貨車各1台,及羅福助等人之公文、稅單、收據、匯款申請書、交易申報書、合約書等文件;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17樓、12號17樓,扣得由吳一衛、陳益二持有及交付徐慧萍抬頭註明「羅福助」、「 羅董 」、「總裁」之請款單據(詳如贓證物品清單及證據清單所示)。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朱正強於原審羈押訊問及偵訊時所為供述: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矧諸被告朱正強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庭之筆錄內容記載詳實,整體詢問過程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朱正強除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陪同在場,並得針對檢察官、法官提問精確回答,未見任何因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致令其陳述內容虛偽、偏頗,足以影響陳述任意性之狀況。且被告朱正強智識程度正常,復自陳修讀法律,較之一般人具有更豐富之法律與訴訟上專業知識,況被告朱正強係自始否認犯罪,於前開訊問過程多所辯解,一再強調為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城市公司負責人、僅負責都市更新業務、對大香山土地開發並無權責等詞,實不存有為免受羈押而自陷入罪之情事。堪認被告朱正強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內容係基於內心利益衡量,在自由意志下所為,應有證據能力。
證人林輝明、王嘉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定有明文。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案證人林輝明、王嘉衛於原審審理時,因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惟其等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係於一問一答、全程錄音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林加和於警詢、證人陳慶雄、王德成、 錢姿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或為不復記憶、不知道等陳述,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經查,證人林加和、陳慶雄、王德成、錢姿樺經原審傳喚到庭,證人錢姿樺並經本院傳喚到庭,渠等於原審、本院審判中作證時,已有不復記憶之處,陳述明顯簡略,觀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本案見聞、經歷始末細節,陳述詳盡,且依其程序進行階段,尚難窺見本件涉案人員之答辯概況、攻擊防禦方法等,客觀上互為勾串、迴護或推諉之可能性較低,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據實陳述之可能性顯然較高。再者,證人錢姿樺於本院審理時更陳明「(提示偵查筆錄)筆錄上是這樣寫的,就是照筆錄上所說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三第170頁)。是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與審判中相較,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證人劉秋東、王德成、許凱、朱正強、陳慶雄、林加和、林輝明、王嘉衛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證人劉秋東、王德成、許凱、朱正強、陳慶雄、林加和、林輝明、王嘉衛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對於本案其他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且未經具結及經被告對質詰問,但衡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是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認為此類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2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經審酌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供述,均與渠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依其程序進行階段,尚難窺見本件涉案人員之答辯概況、攻擊防禦方法等,客觀上互為勾串、迴護或推諉之可能性較低,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據實陳述之可能性顯然較高。本案復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堪認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蔡温裕、王建置、劉秋東、王德成、許凱、朱正強、陳
慶雄、林輝明、王嘉衛、錢姿樺、 莊志良楊怡潔 、徐慧萍、許文告、周志憲、 王良友張榮華孫志財陳榮進 、陳美女、 林順景莊哲禮楊金安劉克明蔡有文鍾進財陳連宏 、李永肇、 柯文慶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蔡温裕、王建置、劉秋東、王德成、許凱、朱正強、陳慶雄、林輝明、王嘉衛、錢姿樺、莊志良、楊怡潔、徐慧萍、許文告、周志憲、王良友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訊問,並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全程錄音並連續陳述,復經上開證人核閱無訛後簽名在末,可信性極高。審酌其等偵訊中陳述之當時情形,既係出於自由意志,本案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其外部情狀,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98年3月1日、15日、98年4月8日所為之現場蒐證報告: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3月1日、同年4月8日行動蒐證偵查報告,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同年3月15日行動蒐證偵查報告,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共同製作,其內容載有執行單位、執行人員、執行時間、地點、執行經過摘要及偵查建議等欄目,除偵查建議部分係執行人員個人意見應予排除外,其餘均係將所見所聞予以記錄,並拍攝現場照片,此等行動蒐證偵查報告顯然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執行偵查犯罪公務進行觀察所為之紀錄文書,核屬例行公務,可信度甚高,而無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有證據能力。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4年3月7日府建四字第09403468000號函
、94年3月8○○○區○○街○○巷○○號後方山脊違規案成立緊急應變小組計畫、94年8月31日府建四字第09420408700號函、96年4月18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四科山坡地違規案件抽查紀錄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亦即該條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4年3月7日府建四字第09403468000號函、94年3月8○○○區○○街○○巷○○號後方山脊違規案成立緊急應變小組計畫、94年8月31日府建四字第09420408700號函、96年4月18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四科山坡地違規案件抽查紀錄表,均係公務員針對具體之個案所製作,不符合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4年3月8日、9日執行林老比案邊坡鋪設不透水帆布代履行作業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即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至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蓋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則非屬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4年3月8日、9日執行林老比案邊坡鋪設不透水帆布代履行作業報告,就其用以證明臺北市政府曾派員在大香山土地上鋪設不透水帆布之事實,無涉本案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核屬物證性質,且因該證據之取得具合法性,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令當事人表示意見,堪認得採為本案判斷事實之基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1年12月10日、94年1月6日、98年4月24日、98年6月25日勘驗筆錄:
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得實施勘驗,製作勘驗筆錄。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其勘驗所得,並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0日、94年1月6日、98年4月24日、同年6月25日實施勘驗(7869號偵卷第262頁正反面、18277號偵卷第65頁、10237號偵卷之鑑定相關資料卷第3至39、191至192頁),均係檢察官依法勘驗現場製作之筆錄,依上開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98年1月22日北農山字第0970941119號函:
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作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98年1月22日北農山字第0970941119號函,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農業局針對新北市○○區○○路○○○巷○○○○○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附近開挖土地坐落位置、面積及開挖行為有無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乙節所為勘查報告,核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即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於98年7月2日所為之鑑定報告:
上述鑑定報告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規定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之專業機關所為鑑定,即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6日、94年2月17日、98年5月21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6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原審於93年9月23日會同新北市政府、地政機關履勘現場後,指示地政人員認定辦理,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4年
2月17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6日會同新北市政府、地政機關履勘現場後,指示地政人員測量製作,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1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4日會同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地政機關履勘現場後,指示地政人員辦理製作。揆諸上揭說明,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均屬法官、檢察官囑託地政機關所為之鑑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外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㈠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而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年1月29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新增之第18條之1第1項本文固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然該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2項前段亦明定「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03年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及報告執行情形。」即在避免該法新增第18條之1第1項效力溯及,肇生已依修正前完成監聽取得證據適用之不安狀態。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其通訊監察程序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03年1月29日修法前所實施,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自不能以新修正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逕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前,對於另案監聽之情形,法
無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另案扣押規定之相同法理、對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第6條第3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之規範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認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28號提案討論結論參照)。本案所引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其通訊監察程序係因羅福助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監字第495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392、432、472、511號核發通訊監察書,於97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1日、同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20日間執行通訊監察(見監聽譯文卷),其程序於法無違。是偵查機關在合法監聽下,偶然附隨取得本案證據資料,難認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復經原審勘驗在卷,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應認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被告等
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以上見本院卷三第264頁)、陳慶雄、蔡温裕、王建置、林維富(以上見本院卷三第265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朱正強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伊僅為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受法人指揮,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固定報酬,並非實際負責人,僅負責都市更新相關業務,並未參與大香山土地開發及現場施工,與羅福助等人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大香山土地之性質及開發權源:
⒈本件附表一、二所示大香山土地,業經公告為適用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範圍及水土保持法之法定山坡地範圍,有行政院68年11月21日台68經11701號函、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69府農三字第120166號函、行政院85年1月13日台85農01335號函、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函;行政院79年3月1日台七十九農01893號函、臺北市政府79年2月26日79府建五字第79006435號函、行政院84年11月29日台八十四農42282號函、臺北市政府84年12月8日84府建三字第84087387號函在卷可稽(7869號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23頁正反面、原審93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卷宗【下稱488訴卷】一第19至20頁反面、21頁正反面、7567號偵卷第6至7、
8至12頁)。從而,附表一、二所示大香山土地均屬水土保持法規定之山坡地,首堪認定。
⒉又附表一、二所示大香山土地分別為附表一、二「所有權人
」欄所示之人所有,其中附表一所示各該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及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及附表二編號17、42之共有人 陳秀美 、編號19、20之共有人 陳錦雄陳錦國陳錦文陳錦郎陳錦仁陳錦程陳騰輝 (以上附表二編號17、19、20、42部分,陳秀美、陳錦雄、陳錦國、陳錦文、陳錦郎、陳錦仁、陳錦程、陳騰輝之應有部分未達二分之一)均未同意於各該土地墾殖、開挖之事實,業經證人 陳宜春陳世樂林耀德林世忠 (含林 陳舜玉林小文林文莉林文雅林文惠 應有部分)、 林玉霜林忠志 (含 林忠一林凱若林文玲姜英傑許慧芳 應有部分)、 高國峻高嘉鴻 (含 高金葉高玉英高煌翔高鄭菜 應有部分)、 高德一 (含 高聖凱高聖超 應有部分)、 邱富芝王俊明張揚仁 、張翠萍、 周福隆高昭因高成賢高韻淑 、寰富開發有限公司 陳金印 、陳秀美、陳錦雄、陳錦程、陳錦國、陳錦郎、陳錦文、陳錦仁、陳騰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員工 莊淑如黃彩璋 ,及證人 劉瑤牽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 (7869號偵卷第389頁、7633號偵卷三第131、138、148頁、19294號偵卷三第42頁、19294號偵卷一第41頁、19294號偵卷五第107頁、19294號偵卷十二第272至274頁、10237號偵卷十第137頁、10237號偵卷十一第18頁、10237號偵卷十二第235、247、252、258、274頁),並有各該土地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政府94年7月21日北府農山字第0940491001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4年2月2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40004584號函附卷可資佐證(19294號偵卷五第215至344頁、13220號偵卷第1至2頁、3031號偵卷第1至10頁)。
⒊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羅福助係附表一、二所示山坡地之實際經營、使用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吳一衛於原審審理時、被告朱正強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卷宗【下稱1276訴卷】一第150、151頁、1276訴卷二第111頁、1276訴卷八第9、10頁、7633偵卷三第603頁、10237號偵卷一第205、206、10237號偵卷二第147、152、154至162、206至209、211至222頁、10237號偵卷七第76、81至83頁),核與證人莊志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237號偵卷四第261、262、263、271至273頁、10237號偵卷十二第48至50頁)。參諸附表三至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見,羅福助確為指揮被告唐文宏調度挖土機、指示大香山土地之購買及工程進行之人, 益徵 羅福助長年積極整地開發及購買本件大香山土地,自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再查,附表一、二所示大香山土地截至98年3月31日前,無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93至98年間均無核發農舍執照或受理任何關於資材室、農舍或其他建築物之申請案件,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張榮華於偵查中結證明確(19294號偵卷三第90頁),並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98年2月24日北縣店工字第0980006839號函、新北市政府政風處98年4月16日北政三字第0980276848號函在卷足稽(19294號偵卷一第110頁、19294號偵卷二第76至118頁)。
⒋以上俱徵附表一、二所示大香山土地於91年至98年間之工程
開發,不僅未經附表一所示各該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欠缺合法開發權源。
㈡本件大香山土地墾殖、開挖情狀:
⒈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於94年7月8日發現大香山土地於新北
市境內有施作鐵門、鋼骨構造物之事實,有該局94年7月15日北市建四字第09432152100號函暨現場照片可佐(18277號偵卷第205至210頁)。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蒐證時,亦於98年3月1日發現當地施工車輛僅能經由長春路進出,該處對面即大香山慈音巖(新北市○○區○○路○○○號),過慈音巖向前行100公尺左側有2處入口,為施工車輛出入口,2入口相距約100公尺,均以鐵門深鎖等情,亦有98年3月1日行動蒐證偵查報告在卷可稽(19294號偵卷二第2至33頁)。迄至98年4月間,大香山土地最外圍臨長春路設有4處主要出入口,分別設置4個鐵柵門,阻擋外部車輛進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4日履勘現場,進入開挖範圍後,發現大片黃土裸露面積,並規劃有井字型道路,現場中央有多處植栽樹木,均有支架支撐,顯示植栽時間不長,另有多處埋設之管線未完全施作完畢,部分管線肉眼可見,現場多處擺放廢棄枕木、地磚、花土成群,並造景水池、假山石,外圍邊坡亦有植栽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8年3月1日行動蒐證偵查報告、檢察官98年4月2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可查(19294號偵卷二第58頁、10237號鑑定相關資料卷第3至39頁)。
⒉參以證人孫志財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從事地球物理
儀器買賣及地球物理探勘工作,曾到本件大香山土地,上開土地位在青山社區後方,現場有養狗,也有人看管,外圍有鐵柵門,鐵門有上栓,伊看到裡面有整過地,靠近門口處有造景等語(10237號偵卷十一第25至27頁),證人陳榮進於偵訊時結證稱: 伊於 (距98年)5、6年前有去過大香山工地探測有無溫泉,那裡圍起來很大一片,有鐵門,裡面有養狗等語(10237號偵卷九第238至241頁),證人即新店市公所建設課課員 丁建元 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負責山坡地查報業務,青潭段濕水子小段山坡地從92年11月開始至98年4月間非法開發一事,伊到新店市公所就職時就知道,早期在長春路最裡面開挖,因設置鐵門無法進入,後來一直往外挖,從社區旁邊的巷子、他們裝設的紗網往內看,就可以看到等語(10237號卷十一第8至10頁)。此外,證人即本件大香山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之 林陳美女 、林順景於偵訊時亦證稱:本件土地已經被整平,外面有鐵門圍籬,裡面有養一群狗,伊等不敢進去等語(10237號偵卷八第63至66頁)。足見本件大香山土地施工範圍至遲於92年間即設有鐵門、圍籬,阻擋外部人員、車輛進入,內部豢養犬隻,門禁監控甚嚴,核屬一可與外界明顯區隔之大範圍圈地式施工區域無誤。
⒊再與附表三所示羅福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
件大香山土地遇有政府機關、檢警人員查察、照相時之對話內容,顯示大香山土地施工區域,不論人、車甚或直升機接近,均持續在林輝明等人之監看中,並相互聯繫:「臺北地方法院來啦、趕快閃啊」、「人都閃啦」、「人一定要走開」、「人一定不能被他弄到」、「在跟蹤」等節,此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1276訴卷五第244頁反面、251頁反面),上開地域門禁森嚴,及工地內施作人員遇權責機關巡視、查核之際,必須逃匿走避之舉止反應,均已迥異於一般合法施工之場所。
⒋又被告朱正強於偵查中供稱:城市公司97年底向富晟公司購
買大香山24筆土地,因城市○○○○○段有一筆丙種建地,如果買下上開24筆土地,具有連結性,看能不能變更地目,一起開發投資等語(10237號偵卷一第205、206頁),證人錢姿樺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城市公司顧問,被告朱正強委託伊整理大香山土地清冊,伊有幫忙申請地籍謄本等語(10237號偵卷十二第33、40頁),證人莊志良於偵查中則證稱:伊在福豪公司擔任助理時,扣案證物編號A-6-2、A-6-7、A-6-
9、A-6-10、A-6-11等有關大香山土地之資料或合建契約範本都是羅福助交給伊,伊協助整理這些土地資料,後來被告朱正強邀伊到城市公司負責建設,錢姿樺也有請伊整理上開證物編號A-6-7之大香山土地資料,伊曾於98年4月間前往本件大香山土地了解現況,並繪製扣案證物編號A-7-1之圖說等語(10237號偵卷四第261、262、263、271至273頁、10237號偵卷十二第48至50頁)。 佐諸 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4日現場履勘所見,本件大香山土地開挖範圍內設有井字型道路,並有水池、假山石、庭園樹木之造景,及管線配置等情狀,暨本案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7樓等處所扣得關於大香山土地所有權清查、買賣、整地開發圖說、建築契約、日報表、請款單據等文件資料(證物箱),對照原審勘驗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羅福助曾委請陳榮進評估本案開挖土地有無溫泉,及委託 陳兩維 瞭解大香山土地所有權人林玉霜出售土地之意願等節(1276號訴卷五第252至253、258至260頁),再再顯示本件大香山土地施工目的係在山坡地上從事大規模圈地式建築開發,絕非植林。從而,本件大香山土地遭非法墾殖、占用、開發、堆置土石,已臻灼然。
㈢大香山土地因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
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之罪,均以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等實害為要件,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生產力,以及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合理的開發與有效保護,則條文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當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且非僅指致生山坡地本身之土、石流失為限,尚包括所堆積之土、石流失在內,始能達到山坡地保育、利用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就實務而言,可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如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並非以鑑定為唯一之方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大香山土地自91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至98年7月3
日止,其墾殖、開挖整地之位置及範圍持續擴大,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93年9月23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6日、98年4月24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7869號偵卷第262頁正反面、488訴卷一第113至116頁、18277號偵卷第65頁、13220號偵卷第9頁、10237號鑑定相關資料卷第3至39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6日、94年2月17日、98年5月21日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488訴卷一第135至139頁、18277號偵卷第91至151頁、10237號鑑定相關資料卷第87至93頁),並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福衛二號衛星影像存卷為憑(19294號偵卷二第275至279頁、19294號偵卷四第179、181、182、185至188頁)。又大香山土地於94年3月間,因整地開挖改變原有集流,影響周圍區域地表逕流,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間二次代為履行緊急於現場鋪設不透水帆布,復於98年7月3日前,上開土地因開挖整地致有多處土石滑移、土石表面沖刷、地表張力裂縫發生及土石崩落等現象,未有任何水土保持防災設施,且明顯破壞地表,裸露之開挖邊坡造成土壤沖蝕量增加,未施作臨時滯洪沈沙設施等,並破壞地表、地下水流向及地下水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其開挖面積共計22萬8234.74平方公尺(計算式:73,842.26+152,432.48=228,234.74),亦有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1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4年3月8日、9日執行林老比案邊坡鋪設不透水帆布代履行作業報告(19294號偵卷二第176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4月24日、6月25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10237號鑑定相關資料卷第3至39、191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7月3日北土技字第9830996號函附之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縣○○市○○段○○○○段○0地號等土地有無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鑑定報告書」(見外放鑑定報告卷)等件在卷可稽。
⒊矧諸前揭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聯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出具之鑑定報告,係由具公信力之專業鑑測機構執行,鑑定內容核無悖離邏輯經驗及技術水準之情事。且依卷附衛星影像圖觀之,本件大香山土地遭持續開挖,於91年12月15日黃土裸露面積為3.99公頃,92年11月7日為5.26公頃,94年12月23日為10.58公頃,95年12月31日為10.59公頃,97年4月26日以福衛二號衛星攝得影像,裸露範圍更形擴大,迨至98年1月21日衛星影像圖所見,原有地貌遭破壞之面積已超過20公頃,規模甚鉅(19294號偵卷四第184至188頁)。佐以原審法官於98年10月22日至現場履勘結果,前開衛星影像圖
C點之現場樹根傾倒,電線杆傾落,與登山步道高差明顯降低,I部分之山壁有部分岩石及泥土裸露,部分面積以植生棉網覆蓋,內有草籽,H、I道路盡頭即王嘉衛遭查獲現場左右山壁植物傾倒、土石崩落;再經原審法官於98年12月3日至現場履勘結果,衛星影像圖H、I部分相較於前次勘驗,左側山坡下有土石崩落現象,右側情形則與前次勘驗相同,而被告王建置載土傾倒處對面之山坡,亦有土石崩落土堆,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1276訴卷二第200至209頁、1276訴卷三第95至99頁),俱徵大香山土地遭墾殖、開挖、堆置土石,造成破壞地表、改變地形地貌,並破壞地下水流向及地下水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至臻明確,並無另行實測地形圖及實施地質鑽探鑑定是否致生水土流失之必要。⒋又水土流失現象係山坡地整體連動之變化,本非局限某特定
時間、地點。尤以大規模圈地式墾殖開挖,相鄰土地間整體排水狀況、開挖墾殖過程中及墾殖後之地勢、坡度、走向、土壤密度等等,均與所生地形地貌、地下水流向改變及地下水涵養功能破壞結果息息相關,自應以整體墾殖時間、範圍加以綜合判斷。本件大香山土地既係一設置鐵門、圍籬而與外界明顯區隔之大範圍圈地式施工場域,且屬一長年在山坡地開發整地之持續行為,無從強行切割某特定之時間、地點分別認定有無水土流失狀況,且本案於98年查獲迄今歷時長達有10年,原開挖、整地造成之沖蝕痕跡、地下水涵養結構功能破壞、水土流失情形,早因植物生長披覆及各種物理、化學之自然作用力影響下,不復存在,實無更行履勘現場或囑託鑑定,以資認定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至98年7月3日止經墾殖、開挖整地是否產生水土流失結果及其發生時間、地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唐文宏、吳一衛、陳益二、朱正強、陳慶雄、蔡温裕、王建置、林維富等人具體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唐文宏部分:
⑴被告唐文宏為提風公司負責人,依林輝明指示提供挖土機及
派遣司機在大香山土地上施工、種樹、整路,而自91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陳政島駕駛挖土機進行樹木墾殖及堆置土石,另自97年底至98年間委請王嘉衛等臨時工駕駛PC300型挖土機,在大香山土地挖土、種樹之事實,為被告唐文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10237號偵卷一第254頁反面、1276訴卷一第146頁、1276訴卷二第112頁反面),核與證人林輝明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收受、簽署扣案證物編號A-1-21號所示提風關建重機械作業日報表(即挖土機出工日報表)等語(10309號偵卷三第29頁),及證人陳政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係受被告唐文宏僱用在本件大香山土地,操作被告唐文宏提供之挖土機開挖土地、種樹等語相符(10237號偵卷九第214至216頁)。證人莊哲禮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曾受被告唐文宏僱用,在大香山土地駕駛PC300型號挖土機,大約工作1、2日,工資係向被告唐文宏請領,在大香山土地工作之人都要拿提風關建有限公司重機械作業日報表給林輝明簽認,才能請領工資等語(10237號偵卷十一第87至89頁),證人楊金安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唐文宏委託伊在大香山土地修理挖土機及壓路機等語(10237號偵卷五第124、125頁)。此外,證人陳益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本件大香山土地上常看到被告唐文宏等語(487訴卷四第209頁),證人蔡温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距98年前約2年來到大香山土地,第一次前往時,被告唐文宏有在現場,交代司機裝土載往指定地點等語(10237號偵卷十四第234頁),證人王建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大香山土地現場有看過被告唐文宏指揮挖土機等語(10237偵卷十第
234頁),證人劉秋東、王德成、許凱亦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其等在大香山土地施工時,確見被告唐文宏在現場走動等語(10237號偵卷一第106頁、10237號偵卷七第57頁),互核均無二致。且被告唐文宏於98年4月30日提供之估價單24張,其上載有「羅董」、「提風PC310、98年3月1日、大香山」字樣,所提出之記事簿亦有其自行填載「大香山」字樣之文件,並有被告唐文宏所有之KOMATSU型號PC200、PC300、PC310號挖土機各1台扣案可資佐證,及扣案證物編號N08請款單等件附卷可憑(10237號偵卷三第314至324頁、證物箱)。再參附表三、五所示羅福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唐文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除對話中親自指示被告唐文宏在大香山土地調度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削平山頭,被告唐文宏並於97年10月20日向羅福助通報發現直升機巡查、現場人員業已閃避,經羅福助指示儘速收工等情,此經原審勘驗在卷(1276訴卷第五第222頁反面、232頁、233頁反面、236、247、287頁)。以上俱見被告唐文宏為提風公司負責人,非僅提供挖土機作為本件大香山土地開挖工具,並常在現場出入,依羅福助指示指揮工人挖土、整地,隨時注意主管機關查緝甚明。
⑵次以,被告唐文宏於85年3、4月間曾因大香山土地涉嫌違法
開發,至警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6924號影卷第5、18至19頁),是其至遲於85年間即已知悉大香山土地開發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再觀林輝明於97年9月8日、97年9月24日在大香山土地遇有檢警人員查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福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回報(附表三編號118、147至149),羅福助為此與「高明達」聯繫詢問查緝單位(附表三編號152)時,林輝明於電話中表示「臺北地方法院來啦」、「閃啦,阿宏在跟蹤他」,羅福助亦稱:「阿宏那天就有跟蹤他啊」、「阿宏跟阿衛跟蹤他們啊,找人來」,此經原審勘驗羅福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無誤(1276訴卷五第251頁反面、278至280頁),此部分復經證人林輝明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唐文宏戶役政資料所附照片)該人就是「阿宏」等語在卷(10309號偵卷三第23頁),可知被告唐文宏除提供挖土機指揮施作外,更在大香山土地現場把風、關注遭查緝情況俾隨時因應規避無訛。
⑶再者,依扣案證物編號A-1-14號徐慧萍保管之廠商簽收簿所
載,被告唐文宏於96年8、9月請領工程款56萬3121元、96年11月5日請領工程款214萬991元、96年12月3日請領96年11月份工程款211萬1252元、97年3月4日請領97年2月份工程款計
121萬4615元,數額甚鉅(見證物箱)。而被告唐文宏為一挖土機業者,竟於住處保管扣案證物編號N-04號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92年7月15日內部簽呈影本(91年12月10日在本案山坡保育地沒入之挖土機移交新北市環境保護局之簽呈)、扣案證物編號N-07之新北市政府92年9月17日北府農山字第0920571927號函(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知當事人將沒入之挖土機運回原保管地點直潭派出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1月9日北檢 茂往 91偵7869字第176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林錦源案,函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該案山坡保育地遭違法開挖之面積,有上開扣案證物足憑。經核以上文件均屬與本件大香山土地開發有關之行政機關內部函文資料,益徵被告唐文宏對於本件大香山土地違法開發,確有相當程度之涉入。
⑷以上事證足為被告唐文宏前開任意性自白之補強,堪認與事
實相符。被告唐文宏至遲於85年間即已知悉大香山土地之開發墾殖改變山坡地原有地貌,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仍無視於此,繼續提供挖土機遂行本件大香山土地之開發工程,依羅福助指示指揮工人操作挖土機挖土、整地、種樹,並常出入現場,關注權責機關查緝作為以利規避,其主觀上之不法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均臻灼然。
⒉被告吳一衛部分:
⑴被告吳一衛自97年間起,為羅福助購置樹種,並僱用案外人
劉克明、蔡有文、王良友等人將樹木運送至大香山土地,及指示林輝明駕駛小型挖土機種樹,其本人並由羅福助配偶提供、居住於坐落本件大香山土地之紅色農舍等情,業據被告吳一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1276訴卷一第150頁反面至151頁、1276訴卷二第111頁、1276訴卷八第9、10頁),核與證人林輝明、劉克明、蔡有文、王良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309號偵卷三第31頁、10237號偵卷二第237至239頁、10237號偵卷五第204、205、223、224、227頁正反面)。又案外人許文告、周志憲於97、98年間受被告吳一衛僱用,至南投、彰化、虎尾、臺中新社等地區挖取樹木轉送大香山土地,進行修剪及架樹工作等情,亦據證人許文告及周志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10237號偵卷一第167頁正反面、168至170、171至173頁、10237號偵卷六第85至89頁、1276訴卷八第75至85頁、10237號偵卷一第176頁反面、177至178、179至181頁、10237號偵卷六第107至109、110至112頁、1276訴卷八第75至85頁)。並有扣案證物編號K-11 盧錦昌 出具收受樹款之收據、 李瑞騰 出具收受賣樹訂金之協議書、抬頭「大香山吳'R」之太空包花土估價單(日期4/9-4/12)、許文告出具之工資明細4紙、 李連興 出具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張姓男子97年12月7日出具賣樹之估價單等可資佐證(見證物箱)。從而,被告吳一衛自97年間起,負責購樹在大香山土地上指揮樹木墾殖,足堪認定。
⑵而證人林輝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係受被告吳一
衛僱用在大香山土地工作等語(10309號偵卷三第21、24、160頁反面、163頁、1276訴卷二第114頁反面),其於偵查中另證稱:扣案證物編號K29之記事簿是記載小工的工時,被告吳一衛會先拿錢給伊,伊再交給小工等語(10309號偵卷三第237、238頁),證人鍾進財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本是幫一位做園藝的楊先生做植栽搬遷,搬到大香山土地上種,楊先生告知業主是羅福助,98年4月間又有一位林先生託伊載土至大香山工地,送抵後直接找「吳先生」即「阿衛」,電話是0000000000號,由「阿衛」在現場支付現金,「阿衛」在大香山土地現場,大家會聽他的等語(10237號偵卷二第3頁)。另證人王嘉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一衛在工地負責花樹的事,不過98年3月間大香山土地作業狀況,有時是一台挖土機在上面鏟山,一台在下面把鏟下的土裝上大貨車,或是用推土機把土推下來,伊再開挖土機把土裝上貨車,貨車進來時,也是被告吳一衛在處理等語(10237號偵卷二第251、268頁),證人王良友於偵查中亦證稱:大香山土地現場被告吳一衛會交代挖土機司機、在旁邊指揮,現場還有一位「阿明」,被告吳一衛跟「阿明」都有交代,若有不認識的人上來要跑等語(10237號偵卷二第238頁),證人陳連宏於偵查中則證稱:伊從事清潔工作,依被告吳一衛要求在大香山土地餵食農舍後方狗群等語(10237號偵卷十第78、79、82、83頁)。再參之附表六、七所示羅福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輝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吳一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羅福助對被告吳一衛及受其僱用之林輝明,確有各種造景、墾殖、開挖整地之指示,此經原審勘驗前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在卷(1276訴卷五第212至214、221頁反面至224、225頁反面、226、227至235頁反面、243頁正反面、245至251頁反面、253至254、257至258、274頁正反面、281反面至284頁、285頁正反面、286頁反面、287至291頁反面、1276訴卷六第25、26至32頁反面、34反面至35頁反面、37頁),其中不乏「把土打一打」、「剷平」、「打平」、「掃平」、「弄平」、「高的地方切齊」、「尖的打掉」、「硬的要挖開」、「好的土往內丟、不好的土堆到外面」、「丟到底下」、「往下推一推」、「直接挖」、「石頭回填」等指令,恰為證人王嘉衛前開所述「鏟山」、「堆土」等工程。顯見被告吳一衛自97年起居住本件大香山土地農舍內,不僅僱工指揮種樹、餵養看門犬隻、叮囑工人躲避查緝,更掌管載運土方等車輛門禁出入,以利現場鏟山、整地、堆土等工程進行甚明。
⑶佐諸共同被告朱正強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羅福助沒有辦
法每天在山上,被告吳一衛住在山上,是實際負責山上大大小小事情之人,直接向羅福助報告等語(1276訴卷四第286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被告吳一衛經常到新北市○○區○○路○段○○號17樓城市公司,一週三天以上,除向徐慧萍請款外,也會找羅福助談話,被告吳一衛是大香山土地現場負責人,跟著羅福助,山上的事情由被告吳一衛發落等語(10237號偵卷二第215、218頁正反面、220頁、10237號偵卷七第84頁),與證人楊怡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上班,偶而看到被告吳一衛晃來晃去,會用公司電話打電話,也會亂丟菸蒂、茶杯,上址辦公大樓電梯設有密碼,伊不知道被告吳一衛係如何進出大樓電梯,被告吳一衛應該是認識羅福助等語(10237號偵卷四第42、43頁),若合符節。而被告吳一衛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羅福助在大香山土地會親自向伊指示栽種樹種,且不否認羅福助配偶提供之農舍內,存放有羅福助之私人文件(1276訴卷八第16頁反面)。併參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辦公室內,扣得證物編號A-1-3請款明細及編號A-1-4吳一衛僱用機具估價單上,其抬頭記載為「羅先生」、「羅福助」,及扣得證物編號A-1-21大香山估價單、請款單等單據(見證物箱),益見被告吳一衛與羅福助間之關係顯非一般,乃係羅福助進行大香山土地大規模開發工程,常駐現場之主要成員。況被告吳一衛負責大香山土地開發現場作業,亦未查證確認土地所有權歸屬及有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逕行墾殖,主觀上自難認欠缺故意。
⑷以上事證足為被告吳一衛前開任意性自白之補強,堪認與事
實相符。被告吳一衛自97年起居住本件大香山土地農舍,不僅僱工指揮種樹、餵養看門犬隻、叮囑工人躲避查緝,更掌管載運土方等車輛門禁出入,以利現場鏟山、整地、堆土等工程進行,其主觀上之不法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均臻灼然。
⒊被告陳益二部分:
⑴被告陳益二前於91年12月10日因「林錦源案」遭查獲,於警
詢時陳稱:當時大香山山坡地已有一大片被削成陡坡等語(24974號偵卷第12頁),足見其至遲於斯時起,已知悉大香山土地之建設開發破壞原有地貌及水土涵養。且大香山土地係一設置鐵門、圍籬,與外界區隔之圈地區域範圍,開挖場域明顯可辨其工程目的係在山坡地建築開發,而非植林,已如前述。再者,李永肇、陳慶雄受被告陳益二僱用,由李永肇駕駛有吊臂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陳慶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大香山現場施工,於94年1月17日遭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會勘查獲之事實,分別經被告陳益二及證人陳慶雄、李永肇於偵查中供述在卷(7567號偵卷第144頁、10237號偵卷二第64頁、10237號偵卷十二第216頁),可見被告陳益二於前次91年12月10日遭查獲,已悉大香山土地違法開發,仍自94年1月17日前某日起,僱用被告陳慶雄、李永肇駕駛營業大貨車在大香山土地施工,並親自在大香山土地上從事植栽作業,主觀上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使大香山土地開發之大規模工程得以持續進展甚明。
⑵再查,證人徐慧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陳益二於95年間
開設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就將該帳戶印章、存摺交給伊,由伊保管,用以支付山上款項,其中提風公司的阿宏(指被告唐文宏)每個月都會固定來向伊請款,一開始被告陳益二有打電話交代伊,後來阿宏的部分就是例行公事,每個月伊一看到阿宏就知道是要付山上的錢,被告吳一衛則是最近才開始請款,山上的土地一開始好像是林錦源的名字;扣案物有關大香山的資料,就是前述山上要付的錢,扣案證物編號A-1-5號、A-1-23號等單據是被告陳益二拿來,扣案證物編號A-1-3號、A-1-21號等單據是阿宏拿來,扣案證物編號A-1-4號是被告吳一衛拿來的,伊會先問過被告陳益二才付款,被告陳益二曾交代,如果阿宏、吳一衛來請款,就領現金給他們,除了扣案證物編號A-1-
5號之單據部分,因為被告陳益二沒交代,就先擺著,其他都從上開被告陳益二之玉山銀行帳戶領現金支付等語(10237號偵卷二第95、97頁、10237號偵卷四第170至173、175頁);佐以被告陳益二於偵查中供稱:扣案證物編號A-1-23號之請款資料,是調工人至大香山種樹之款項等語(10237號偵卷六第210、211頁),被告陳益二之子即證人 陳世庭 於偵查中亦證稱:扣案編號A-1-23號之請款資料係伊記載,該次是出樹到新店大香山等語(10237號偵卷五第174頁),足見證人徐慧萍上開證述內容非虛。則觀之被告陳益二於94年3月29日請領斷樹根工程工資及運費22萬6180元、94年4月22日領現30萬元、94年5月4日請領買樹費用30萬元、97年3月11日請領購竹子款10萬元,被告唐文宏於96年8、9月請領開挖土地工程款56萬3121元、96年11月5日請領開挖土地工程款214萬991元、96年12月3日請領同年11月份開挖土地工程款211萬1252元、97年3月4日請領同年2月份工程款121萬4615元,有證物編號A-1-14號徐慧萍保管之廠商簽收簿扣案可佐(10237號偵卷四第57至71頁證物箱),足見大香山土地各項工程所需費用,係由被告吳一衛、唐文宏、陳益二按月或不定時持相關單據向徐慧萍請領,徐慧萍則依被告陳益二指示,自被告陳益二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支付,陳益二並非單純提供「人頭帳戶」甚明。
⑶以上事證足為被告唐文宏前開任意性自白之補強,堪認與事
實相符。被告陳益二與羅福助、被告吳一衛、唐文宏等人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相互利用,促使大香山土地不法墾殖、開發整地之範圍日益擴大,對本件大香山土地整體開發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對山坡地水土保持遭破壞之結果共同負責,非得以其僅受分配植栽部分,未親自著手開挖山坡地,而脫免罪責。
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益二自91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即有違
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益二於91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前,就其在大香山土地上僱工植樹之行為,已有違法開發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之認知,其於91年12月10日因林錦源案遭查獲,即因欠缺不法犯意,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7869、249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益二係於91年12月10日後、94年1月17日前某日,始變更為具有參與違法開發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⒋被告朱正強部分:
⑴城市公司實際辦公地點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
之事實,業據被告朱正強供陳明確(10237號偵卷二第145、
147頁)。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在上址執行搜索,於被告朱正強座位扣得扣案證物編號A-3-3濕水子小段相關地號土地取得日期資料及A-3-2錢姿樺製作之日報表、相關建號謄本,另在城市公司經理楊怡潔及副總莊志良座位扣得扣案證物編號A-5-1、A-5-2、A-5-3、A-5-4、A-5-5、A-5-6、A-5-7、A-5-8、A-5-9、A-5-10、A-5-11、A-5-13、A-6-2、A-6-7、A-6-9、A-6-10、A-6-11、A-7-1等大香山土地相關資料,內容包括各地號土地取得狀態、所有權人姓名、地籍圖謄本、土地開發圖說、房屋合作建築契約書、「林錦源案」函文及複丈成果圖等,在同址辦公室錢姿樺、徐慧萍座位處,扣得扣案證物編號A-1-3大香山工程款2月份費用明細、被告吳一衛交付予徐慧萍之請款明細及相關憑證、編號A-1-4被告吳一衛僱工與挖土機估價單、編號A-1-8徐慧萍製作之大香山工程款1月份費用明細、編號A-1-12被告吳一衛簽收砂石載運大香山之估價單與收貨單、編號A-1-17被告陳益二種苗園請款單、編號A-1-21之估價單、請款單、大香山日報表等大批與大香山土地工程相關文件(見證物箱)。被告朱正強於偵查中並供稱:羅福助有指示莊志良處理大香山開挖土地之建築規劃,楊怡潔在羅福助身邊已有20年,扣案證物A-5-6、A-5-11、A-5-12濕水子小段相關資料係由楊怡潔整理,並負責處理本案開挖土地稅務, 羅福助會 直接交代楊怡潔處理事務,徐慧萍由羅福助直接指示處理收支出納事務,錢姿樺則係代書,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宜都由錢姿樺處理,97年7月城市公司設立前,錢姿樺已在處理濕水子小段土地相關事務等語(10237號偵卷七第212至219頁、1276訴卷四第286頁)。佐以前開於莊志良座位扣得之彩色空照圖上,有莊志良手寫註記「整平」、「工程進行中」、「山頭」等文字,除據證人莊志良證述明確(10237號偵卷四第275頁、10237偵卷十二第50、51頁),並有扣案證物編號A-7-1之大香山土地彩色空照圖2件及大張套繪地號之空照圖1件存卷可按。此外,復有附表三至八所示羅福助指揮大香山土地工程、聯絡購買大香山土地,及莊志良於97年12月6日前往大香山土地現場與羅福助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原審勘驗無訛(1276訴卷六第33頁反面、34頁),俱徵新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城市公司即為本件大香山土地建設開發規劃、會計作帳、文件整理之彙整場所。
⑵被告朱正強雖否認與羅福助等人共同違法開發大香山土地,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證人莊志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朱正強是城市公司負責
人,邀伊到城市公司任職,職務上都是對被告朱正強負責,錢姿樺也是對被告朱正強負責等語(10237號偵卷四第268至
270頁),證人錢姿樺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在城市公司擔任顧問,被告朱正強在城市公司有決策權,被告朱正強有要求伊整理大香山土地清冊,城市公司向富晟公司購買大香山土地時,伊有告知被告朱正強說要登記、用印等,買賣契約是被告朱正強蓋章交給伊的;扣案證物編號A-3-2號日報表是被告朱正強要伊做表格培訓新進人員從事開發,伊就把手上相關資料彙整起來,交給被告朱正強等語(10237號偵卷四第237、238、247頁、10237號偵卷七第234頁、10237號偵卷十二第4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城市公司任職期間,業務上有跟被告朱正強直接往來,城市公司買賣土地事宜,應該都會告知被告朱正強及莊志良,如果土地買賣發生疑義,伊會跟被告朱正強及莊志良報告等語(487訴卷四第171頁反面、172頁)。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搜索時,確在被告朱正強座位扣得大香山土地之相關文件,已如前述,被告朱正強空言推稱與本件大香山土地開發無涉云云,已難遽信。
③次以,被告朱正強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城市公司係廣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砷公司)持股100%之子公司,廣砷公司負責人為 陳慶盛 ,由廣砷公司指派伊擔任城市公司負責人等語(10237號偵卷一第204至209頁)。細究之,城市公司係由廣砷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廣砷公司為輝琴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輝琴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輝琴公司又為巨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錡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被告吳一衛則同時為巨錡公司負責人,及將本件部分大香山土地售予城市公司之富晟公司負責人,有城市公司、巨錡公司、輝琴公司、廣砷公司、富晟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稽(19294號偵卷四第1至12、20至63頁)。更有甚者,被告吳一衛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所經營之巨錡公司轉投資輝琴公司之子公司廣砷公司,竟僅有耳聞,全然不知廣砷公司如何設立,甚且不知廣砷公司即為城市公司之控股公司(7633號偵卷三第599至604頁),遑論廣砷公司、巨錡公司、富晟公司、城市公司在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開設帳戶,所留聯絡電話悉為00000000,此即城市公司之聯絡電話,有上開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可佐(10237號偵卷二第2、4至7頁、7633號偵卷二第
368頁)。凡此各節,均足見被告朱正強擔任城市公司負責人,所憑廣砷公司法人代表身分,顯係徒具形式而已。實則被告朱正強於偵查中亦供稱:城市公司於97年7月間設立,實際負責人是羅福助,伊不清楚廣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誰,只知廣砷公司與羅福助有關,而伊原係羅福助之子 羅明才 辦公室主任,熟悉地方,羅福助認為伊在都市更新方面具有長才,且在新店地區廣具人脈,故指派伊擔任城市公司負責人,城市公司業務均向羅福助報告等語(10237號偵卷一第204至209頁、10237號偵卷二第144至153頁、10237號偵卷七第76至79頁),足見被告朱正強確係受羅福助委託擔任城市公司負責人,其於城市公司從事相關業務,實不因係基於個人或法人代表身分擔任負責人,有所差異。被告朱正強以其為廣砷公司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受法人即廣砷公司指揮云云,顯非事實。
④再者,被告朱正強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城市公司於97年7
月間設立,由伊擔任負責人,在此之前,新店青潭段濕水子小段土地開發案早已進行相當時日,故伊進入城市公司後,公司人員有給伊看報表,讓伊知道城市公司目前業務狀況;城市公司有向富晟公司購買青潭段濕水子小段的土地,因城市○○○○○段原有一筆丙種建地,將上開土地買下來具有連結性,大約10公頃,看能不能變更地目,一起開發投資,上開土地買賣簽約之前一定有討論,伊與莊志良均在場,但伊沒有決定權,只知道後來以城市公司名義購買,總共交易24筆,價金約8000萬元,合約部分由錢姿樺與富晟公司吳一衛接洽,並由錢姿樺辦理過戶事宜,款項則由楊怡潔或徐慧萍經手;莊志良是城市公司另一位主管,負責建設規劃,也在羅福助的建設公司任職;伊擔任城市公司負責人之前,在羅明才服務處當助理時就知道山上開挖這塊地與羅福助有關之報導,買土地前伊有去過現場一次,只開車到鐵門外,該次是羅明才體育會辦活動,伊知道山上有裝鐵門、架圍籬;97年6、7月間, 伊經 告知要用城市公司名義購買新店市○○○○○段土地,大約97年11、12月間,伊有開車去現場繞一下,知道被告吳一衛住在山上,羅福助把山上的事都交給被告吳一衛,被告吳一衛都是向徐慧萍請款,徐慧萍雖在城市公司工作,但其業務係由羅福助直接交辦,楊怡潔係負責整理扣案證物編號A-5-11、A-5-6、A-5-12等資料(含本件大香山土地)及處理稅務;又因羅福助要求城市公司每個人都要知道公司進行之業務,公司是合議制,伊與莊志良在公司職稱為執行副總,一個對外,一個對內,會互相討論,所以伊知道新店山上開挖的事,本件大香山土地開發,城市公司部分應只有向富晟公司購買土地,其他地主部分伊不清楚買賣狀況等語(7633號偵卷三第603頁、10237號偵卷一第205、206頁、10237號偵卷二第147、152、154至162、206至209、211至222頁、10237號偵卷七第76頁、第81至83頁)。足見羅福助自91年12月10前某日起,在大香山土地進行大規模開發建築用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其間多次遭查獲(林錦源案、林老比案)或經主管機關巡查、拍照存證,其整地範圍仍然持續擴大,迄97年7月間,為進一步擴大開發面積,設立城市公司向富晟公司購入同地段相鄰土地一併整合,並作為本件大香山土地建設開發規劃、會計作帳、文件整理之彙整場所,被告朱正強明知上情,仍依羅福助指示擔任城市公司負責人,縱該公司實際係由羅福助決策管理,被告朱正強亦非單純名義負責人,除自述從事都市更新業務外,並經相關人員報告城市公司設立前之大香山土地開發狀況,復參與討論城市公司購入作為本件開發案一部之土地買賣,深諳其目的係在取得與城市公司所有之丙種建地相連土地,俾日後變更地目,一併開發投資,對於此間合約簽定、款項受付與請款流程、相關人員工作內容、執掌、開發土地現場負責人等,均有相當之認識。
⑤況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在上址城市公司執行搜
索時,於被告朱正強座位扣得扣案證物編號A-3-3號濕水子小段74之1地號土地取得日期等資料,被告朱正強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上開資料係伊手寫,為伊處理之事務,作為開會時應行注意事項等語(10237偵卷二第211至222頁),該筆土地雖非附表一、二所示開挖山坡地,然觀本件大香山土地地籍圖,可知被告朱正強自承為其本人業務範圍之青潭段濕水子小段74之1等地號、青潭段稻子園坑小段45之1等地號土地,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均相比鄰(10237號偵卷四第72至89頁),當屬羅福助開發大香山土地範疇,僅因其上已有建物,無更行開挖之必要。復參酌證人錢姿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朱正強要伊整理大香山土地清冊,扣案證物編號A-3-2號日報表是被告朱正強要伊做表格培訓新進人員,伊就把手上相關資料彙整起來等語(10237號偵卷四第237、238、247頁、10237號偵卷七第234頁、10237號偵卷十二第40頁),與扣案證物編號A-3-2號日報表對照以觀,其內容係洽購濕水子小段28、41、41-1地號土地等,或與其他地主洽談濕水子小段土地耕地承租權轉讓事宜,而該濕水子小段28、
41、41-1地號土地雖非附表一、二所示開發土地,惟均與之相鄰,該日報表中並有「補地籍圖,資料齊全,待山上完工」等註記(10237號偵卷二第172至180頁),被告朱正強復坦承城市公司向富晟公司購入包含於附表一、二內之24筆土地,旨在與城市○○於○○段之一筆丙種建地相連結,一起開發之事實如前。以上俱徵羅福助設立城市公司向富晟公司購入土地,與附表一、二所示其他土地一併整合開發,被告朱正強明知其情,雖不直接參與開挖作業,仍依羅福助指示整理周邊土地既有建物或他項權利等攸關土地開發利用相關問題,持續擴大開發範圍,並與「山上工程」即本件山坡地開挖工事相互配合,主觀上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使大香山土地開發之大規模工程得以持續進展,而與羅福助、被告吳一衛等人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相互利用,促使大香山土地不法墾殖、開挖整地範圍日益擴大,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本件大香山土地水土保持遭破壞之結果共同負責,非得僅以其係受分配處理周邊土地、建物問題,未直接參與開挖山坡地,卸免其責。
⑥從而,證人莊志良、錢姿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朱正強
在城市公司單任執行副總,係負責都市更新業務,於此範圍伊等認知被告朱正強為城市公司負責人之證述內容(本院卷三第164至173頁),實無從為何有利被告朱正強之認定。被告朱正強以其係經廣砷公司指派擔任城市公司負責人,受廣砷公司指揮,僅負責都市更新業務云云,執為抗辯,不足為據。
⒌被告陳慶雄部分:
⑴被告陳慶雄前於94年1月17日因「林老比案」遭查獲後,受
林輝明委託,自97年1月間某日起僱用被告劉秋東,自97年1、2月間某日起僱用被告蔡温裕,及於97年3月26日僱用被告林維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被告陳慶雄所有)、AM-888號、JZ-C69號營業大貨車,在大香山土地進行墾殖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雄自承在卷(10237號偵卷二第64、67、274、276頁、1276訴卷二第114頁),並經證人劉秋東於偵查中及被告蔡温裕、林維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0237號偵卷一第107頁、487訴卷一第35頁、1276訴卷二第158頁反面、487訴卷一第35頁正反面),且有被告陳慶雄提出之證物編號K32、K34車牌號碼00-000號(97年1月間)、JZ-C69號(97年1月至11月間)、2J-728號(97年1月間)、721-GR號(97年1月至98年2月間)、X5-945號(97年1月至3月間)等車輛在大香山土地施工之行車日報表,及證物編號K37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駕照暨98年4月份行車日報表扣案可佐(見證物箱)。上開事實事實,足堪認定。
⑵次以,被告陳慶雄除載運花土外,尚在大香山土地上搬運土
石,及以挖取之土石將周邊土地整平等情,亦據被告陳慶雄自陳在卷(10237號偵卷二第68、273、276、277頁)。而被告陳慶雄於94年1月17日因「林老比案」遭查獲後,當已知悉大香山土地之建設開發改變原有地貌,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且大香山土地係一設置鐵門、圍籬與外界區隔之圈地區域範圍,由現場景象明顯可辨其工程目的係在山坡地之建築開發,而非植林,已如前述。佐以證人柯文慶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7年起陸續至大香山土地修理現場之大貨車,共計5、6次,均由被告陳慶雄或林輝明叫修,修理之大貨車如為林輝明所有,估價單抬頭會記載「羅董」,被告陳慶雄曾告知「羅董」即為羅福助等語(10237號偵卷六第115至117、
119、120頁)。足見被告陳慶雄於94年1月17日遭查獲,業已知悉大香山土地係羅福助違法開發,仍自97年1月起,僱工駕駛營業大貨車繼續在大香山土地施工墾殖,迄97年3月26日得知被告劉秋東、林維富因「劉秋東案」遭查獲後,仍繼續僱用被告蔡温裕在大香山土地施工,並自陳配合在晚上、凌晨之視線不佳時段施作工程之事實(10237號偵卷二第
273頁),主觀上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僱工參與墾殖、整地,促使大香山土地開發之大規模工程得以持續進展,並規避日間查緝,自應對山坡地水土保持遭破壞之結果共同負責。
⑶以上事證足為被告陳慶雄前開任意性自白之補強,堪認與事
實相符。被告陳慶雄就本件大香山土地違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與羅福助、林輝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臻灼然。
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雄自94年1月起即有本件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犯意聯絡,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慶雄於94年1月17日遭查獲前,主觀上即已與其他共犯成員間具有不法犯意聯絡,此後至97年1月間,亦未見被告陳慶雄有何共同參與大香山土地工程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慶雄係於97年1月間再次僱工在大香山土地施工時,始變更為具有參與違法開發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⒍被告蔡温裕、王建置部分:
⑴被告蔡温裕自97年1、2月間某日起,受被告陳慶雄僱用,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大香山土地上載運土石,被告王建置受林輝明僱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在大香山土地上載運土石之事實,迭經被告蔡温裕、王建置坦認在卷(10237號偵卷十四第233、234頁、1276訴卷二第158頁反面、487訴卷四第202頁,10237號偵卷十第225、
226、229、231頁、1276訴卷二第159頁),核與證人陳慶雄、林輝明、王嘉衛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237號偵卷二第67、277頁、10309號偵卷三第233、237頁、10237號偵卷一第152、157正反面、160頁、10237號偵卷二第268頁、10237號偵卷十一第55頁正反面、63頁正反面),並有證物編號K-32之每日出工時數估價單、編號K33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駕照及保險證、編號K34之工作日報表、扣案證物編號A-1-21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請款單等可佐(見證物箱)。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⑵而大香山土地係一設置鐵門、圍籬與外界區隔之圈地式區域
範圍,由現場外觀景象明顯可辨整體工程係在山坡地之建築開發,而非植林,已如前述。又證人王嘉衛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3月間在現場,有看到挖土機在山坡上鏟山,推土機在將土推下來,另有挖土機將剷下的土裝上大貨車,當時伊係負責駕駛挖土機將土裝上大貨車,被告蔡温裕則在現場與伊配合載土等語(10237號偵卷二第157、252、268、269頁)。佐諸附表六編號197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羅福助與林輝明對話內容談及:「上面做一層,剩下土很多先搬一些出來,明天推土機才有辦法推」、「叫 阿弟仔 (即被告蔡温裕)他們做8點的……6點多剛好那個運動的人那麼多」,可見被告蔡温裕對於大香山土地進行挖土鏟山工程,知之甚詳,並配合載運土石。此外,被告蔡温裕於偵查中猶自陳:伊害怕被人拍照,所以將車牌拆下,被告王建置於98年4月20日有用對講機通知伊警察來了,叫伊快跑,因之前現場就有人被警察抓過,所以伊等都知道警察來就要跑,也知道是違法開發,但為了生活情非得已等語(10237號偵卷一第122頁、10237號偵卷十四第234、235、237頁);被告王建置亦於偵查中坦承:伊在大香山土地現場會於夜間施工,做到凌晨4、5點,如果看到警察來,就趕快把車子開到山邊,因為林輝明先前有提醒,遇到警察要趕快跑,不要在現場,故伊也懷疑這麼大片開挖之合法性,但伊已失業1年多,為了賺取生活費,仍然配合施作等語(10237號偵卷十第
225至228、231頁),益徵被告蔡温裕、王建置二人主觀上確已知悉本件大香山土地係大規模違法開發,仍參與施工,使其工程得以持續進展,而有犯意聯絡甚明。
⑶以上事證足為被告蔡温裕、王建置前開任意性自白之補強,
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蔡温裕、王建置於本案客觀行為雖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王良友、蔡有文等人無明顯差異,然其二人主觀上與其他共犯確有犯意之聯絡,自屬共同正犯。
⒎被告林維富部分:
被告林維富於97年3月26日受被告陳慶雄僱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大香山土地上載運土石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維富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供承: 伊施 作部分是從山坡上方載運土石往內運等語(7633號偵卷一第32頁),核與證人林加和於偵查中證稱:許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劉秋東駕駛AM-888號與被告林維富駕駛JZ-C69號營業大貨車均在現場,由現場人員操作PC200型號挖土機開挖土石後,將土石載運到山溝處填平山谷,開挖整地範圍非常廣大等語,尚無二致(7633號偵卷一第11頁),顯見被告林維富確有參與開挖山地、填平山谷等破壞大香山土地地形地貌之行為,復無任何確信大香山土地合法開挖之憑據,仍決意從事,自有破壞水土保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唐文宏、吳一衛、陳益二、
朱正強、陳慶雄、蔡温裕、王建置、林維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是若行為人所為,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依法規競合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㈡復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被告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朱正強、陳慶雄、蔡温裕、王建置、林維富及羅福助、林輝明、王嘉衛、陳姓男子等人在附表一所示公有及他人山坡地,未經各該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共同在附表
一、二所示山坡地,擅自墾殖、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是核被告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朱正強、陳慶雄、蔡温裕、王建置、林維富所為,均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其等上開行為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於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植佔用、第35條第3項之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並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且本質上即含有竊佔罪之性質,故於法條競合下,應依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斷已足,不另論上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竊佔等罪名。
㈢檢察官認被告林維富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未究明前開法條競合關係,且漏未論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仍為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行為主體以有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義務之人為限,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性質上屬身分犯之一種,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羅福助為附表一、二所示大香山土地之實際使用、經營之人,為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朱正強、陳慶雄、蔡温裕、王建置、林維富雖不具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身分,惟與有此身分之羅福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復矧諸本件大香山土地係長時間、大規模圈地式建築開發,歷年累積開挖面積逾22萬平方公尺,其規模顯非水土保持義務人之羅福助一人得以致之,而係由被告陳益二、吳一衛購置開挖後所需植栽、被告唐文宏提供挖土機,並僱工操作,被告陳慶雄親自或僱用被告蔡温裕、劉秋東、林維富、王建置等人駕駛營業大貨車,在現場進行墾殖作業,現場人員均隨時觀察權責機關查緝動作,另自97年7月起設立城市公司,作為大香山土地建設開發規劃、會計作帳、文件整理之彙整場所,由被告朱正強擔任負責人,依羅福助指示處理相鄰土地、建物問題,使大香山土地不法墾殖、開挖整地範圍日益擴大,對於大香山土地遭非法墾殖、占用、開發、堆置土石等,均有所涉,就肇致大香山土地水土流失之結果,尚難以渠等不具水土保持義務人身分,即予以寬貸,自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唐文宏、陳益二、吳一衛、陳慶雄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司機在大香山土地墾殖、堆積土石,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朱正強、陳慶雄、蔡温裕、
王建置、林維富與羅福助、林輝明、王嘉衛、陳姓男子等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大香山土地範圍內從事墾殖、堆積土石、開挖整地,手法相同,因果歷程未曾中斷,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該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尚難予以分別評價,於刑法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㈦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法
定本刑相同,然前者尚有但書即「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水土保持法第33條應為較重之罪名。被告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朱正強、陳慶雄、蔡温裕、王建置、林維富等人以一行為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33條第3項前段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㈧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惟並非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逾8年而未能判決確定,且其延滯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即得當然減輕其刑,仍須以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並就個案整體綜合評價,尤應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及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等事由,再就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被告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始得適用本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應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表示產生量刑差距之具體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朱正強、陳慶雄、蔡温裕、王建置部分係於98年7月28日、被告林維富部分係於98年3月19日繫屬第一審即原審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案函文上蓋具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1276訴卷一第1頁、487訴卷一第1頁),迄今已逾8年,案未確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
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
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之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原審密集審理,惟其事實、
法律關係繁雜,起訴卷宗達91宗,並有相關光碟、磁片、證物等,數量不眥,直至本院審理時,全案調查證據計有證人184名、書證1013項、物證128項,卷證繁多。誠然,羅福助自91年12月10日前,即在大香山土地從事違法開挖工事,期間迭經查緝,整地範圍仍然持續擴大,迄98年7月3日止,開發面積已達22萬平方公尺,牽涉土地逾176筆,其違法開發規模之鉅,實為本案卷證浩繁之主要原因之一。然而,本件大香山土地實際使用、管理之人係羅福助,而為違法開發之主事者,其開發時間、歷程、範圍、目的等,悉由羅福助決策、計算、規劃,除被告唐文宏係於91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被告陳益二自94年1月17日前某日起外,被告吳一衛、朱正強、陳慶雄、 蔡溫裕 、王建置、林維富均係於97年後始參與其事,且被告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陳慶雄、蔡温裕、王建置、林維富無非直接、間接銜羅福助之命提供植栽、挖土機、貨車自行或僱工操作,被告朱正強則依羅福助指示擔任城市公司負責人,整理相鄰土地、建物問題,悉按所提供之勞務、財產獲取相對酬勞,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朱正強、陳慶雄、蔡温裕、王建置、林維富得藉由大香山土地開發投資獲得何種利潤分配,猶難逕以被告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朱正強、陳慶雄、蔡温裕、王建置、林維富等人與羅福助、林輝明共同在大香山土地非法墾殖、占用、開發、堆置土石,規模龐大,直指本件訴訟延滯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朱正強、陳慶雄、蔡温裕、王建置、林維富所致。
⑶再者,刑事訴訟以一被告、一犯罪事實作為一案件,係屬原
則,為期訴訟經濟,就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列為牽連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即為例外,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常屬此類相牽連案件,於同一案件中,被告人數眾多、案情多種、罪名多項,縱然其中有相對單純者,但與複雜部分相互糾結,仍足使訴訟延宕,自應整體觀察之。本件檢察官除以被告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朱正強、陳慶雄、蔡温裕、王建置、林維富與羅福助、林輝明、王嘉衛等人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94號、98年度偵字第10237、10309、1594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部分),並於同一案件中起訴羅福助於90至97年間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公司法之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94號、98年度偵字第10237、10309、1594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參部分),此部分證據方法與被告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朱正強、陳慶雄、蔡温裕、王建置、林維富等人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不無全部或部分重疊或互有關連之處,為促進訴訟經濟,以之為同一案件合併審理,固無不合,惟上開羅福助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公司法之犯罪事實,究與被告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朱正強、陳慶雄、蔡温裕、王建置、林維富全然無涉,卻因證據內容實質重疊之故,不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訴訟過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均須一併閱覽斟酌,此情顯然同為本案訴訟延滯之重要原因之一,而屬非可歸責於被告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朱正強、陳慶雄、蔡温裕、王建置、林維富之事由甚明。
⑷綜核以上各節,本件大香山土地違法開發時間之長、規模之
鉅,雖為本案卷證繁雜以致訴訟延滯之因,惟被告吳一衛、朱正強、陳慶雄、蔡溫裕、王建置、林維富均係於97年以後始行參與,時間非長,與被告陳益二、唐文宏均依羅福助指示行事,就大香山土地開發本無任何決策權力,亦無從經由其土地開發投資獲得利潤分配,本案復有羅福助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司法等犯罪事實作為同一案件合併審理,其訴訟程序之延滯,實非可歸責被告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朱正強、陳慶雄、蔡温裕、王建置、林維富所致。審酌本案核心之犯罪行為人羅福助自101年6月29日起即經原審發布通緝迄今,被告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朱正強、陳慶雄、蔡温裕、王建置、林維富則於原審歷次準備、審理期日均遵期到庭,而無故意延宕、阻撓訴訟程序進行之情事, 兼衡 被告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朱正強、陳慶雄、蔡温裕、王建置、林維富共同違法開發大香山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危害國土及鄰近住戶生命財產安全情節雖非輕微,然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罪名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刑事訴訟法並非重罪,竟經起訴審理歷時長達10年未得確定,法院縱無怠惰情形,亦已使渠等為此涉訟奔波,身心俱疲,考量被告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朱正強、陳慶雄、蔡温裕、王建置、林維富等人所犯罪名及其犯罪情節重大程度,就被告等人之速審權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客觀判斷,對被告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朱正強、陳慶雄、蔡温裕、王建置、林維富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其情節已屬重大,爰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陳益二自91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基
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僱用黃金和、顏啟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9K-279號營業大貨車,在附表一、二所示大香山土地上進行墾殖、開挖整地及堆置土石;⑵被告陳慶雄自94年1月間起,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受被告陳益二委託,僱工駕駛大貨車,在附表一、二所示大香山土地上持續進行墾殖、開挖整地及堆置土石;⑶被告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朱正強、陳慶雄、蔡温裕、王建置、林維富除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外,尚有開挖鄰近10筆土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94號、98年度偵字第000
00、10309、15947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34、54、82、83、88、89、107、129、161部分);因認被告吳一衛、陳益
二、唐文宏、朱正強、陳慶雄、蔡温裕、王建置、林維富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⑴關於被告陳益二之主觀不法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陳益二於91年12月10日前,在大香山土地上僱工植樹,主觀上即已與其他共犯成員間具有不法犯意聯絡,其於91年12月10日因林錦源案遭查獲,即因欠缺犯罪故意,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7869、249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經說明如前,猶難認被告陳益二於91年12月10日前即有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犯罪事實。
⑵關於被告陳慶雄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慶雄於
94年1月17日遭查獲前,主觀上即已與其他共犯成員間具有不法犯意聯絡,其於94年1月17日因林老比案遭查獲,即因欠缺犯罪故意,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277號、94年度3031、7567、132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外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慶雄於94年1月17日遭查獲後至97年1月前,有何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參與大香山土地相關工程之行為,已如前述,難認被告陳慶雄於97年1月間某日前,即自94年1月起有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犯罪事實。
⑶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4日前往大香山土
地勘驗,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依其複丈成果圖及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顯示,本件開挖範圍為附表一、二所示共176筆土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94號、98年度偵字第10237、10309、15947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34、54、82、83、88、89、107、129、161所示10筆土地未在其列,本案核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10筆土地亦因違法開挖致生水土流失,自不得就此部分以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罪名相繩。
㈣以上公訴意旨所指倘成立犯罪,均與本案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即被告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朱正強、陳慶雄、蔡温裕、王建置、林維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朱正強、陳慶雄、蔡
温裕、王建置、林維富違反水土保持法,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上開被告等人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自第一審法院繫屬後,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原審就被告林維富部分未予審酌,及就被告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朱正強、陳慶雄、蔡温裕、王建置部分未及斟酌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容有未合。被告朱正強上訴否認犯行,經本院指駁如前,固屬無據,然其與被告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陳慶雄、蔡温裕、王建置、林維富以原審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酌量減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一衛、陳益二、唐文
宏、朱正強、陳慶雄五人,仰仗羅福助之地方勢力,陸續在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進行大規模開挖整地,將山坡地整平後,規劃道路、栽植造景,並架設圍籬防止他人進入,其違法開挖規模之大,歷年罕見,且被告唐文宏自91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被告陳益二自94年1月17日前某日起、被告吳一衛自97年1月24日前某日起、被告陳慶雄自97年1月間某日起、被告朱正強自97年7月9日起參與不法犯行,施工面積不斷擴大,此間迭經主管機關巡查,甚為檢警機關查獲,仍肆無忌憚日夜施工,大規模開挖及回填山溝,破壞山坡地原有植生被覆,及地表、地下水流向、地下水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對水土保持影響至鉅,迄至98年4月24日計算開挖裸露面積已達22萬8234.74平方公尺,實目無法紀,無視政府公權力,本件大香山土地經此多年持續開挖,已成大片裸露黃土,原有地形地貌、地質結構、生態環境均難以回復,其山坡地水土流失恐於日後釀成重大災情,嚴重危及國土與鄰近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應嚴予非難。而被告蔡温裕(行為時間自97年1、2月間起至98年4月20日查獲止)、王建置(行為時間自97年11月中旬起至98年4月20日查獲止)、林維富(行為時間為97年3月26日)明知上情,仍受僱駕駛大貨車載運土方,共同在大香山土地從事墾殖開發,造成水土流失,破壞水源涵養,情節非輕,同有未該。兼衡被告吳一衛高職肄業、陳益二小學畢業、唐文宏國中畢業、朱正強大學畢業、陳慶雄國中畢業、蔡温裕國中畢業、王建置國中畢業、林維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356、362、368、
374、402、408、414、420頁)及渠等素行紀錄,另斟酌被告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朱正強、陳慶雄、蔡温裕、王建置、林維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及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被告吳一衛無業、無收入、扶養父母,被告陳益二無業、無收入、領老人年金維生、與配偶互相扶養,被告唐文宏無業、無收入、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朱正強從事環保工作、月薪8萬元、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陳慶雄日前為營業用貨車司機、日薪約7000元、扶養父親、配偶及3名子女,被告蔡温裕為營業用貨車司機、日薪1700元、扶養母親,被告王建置擔任臨時工、日薪1000元、扶養母親,被告林維富為貨車司機、每趟200至300元計酬、無需扶養之人(1276訴卷十第393頁反面、39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涉案情節,復念本件大香山土地實際使用、管理之人係羅福助,而為違法開發之主事者,其開發範圍、目的悉由羅福助決策、計算、規劃,被告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陳慶雄、蔡温裕、王建置、林維富無非直接、間接銜羅福助之命提供植栽、挖土機、貨車,自行或僱工操作,被告朱正強則依羅福助指示擔任城市公司負責人,整理相鄰土地、建物問題,悉按所提供之勞務、財產獲取相對酬勞,本件大香山土地非法開發日後可期之鉅額利益,實歸羅福助取得,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朱正強、陳慶雄、蔡温裕、王建置、林維富得藉由大香山土地開發投資獲得何種利潤分配,復念被告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陳慶雄、蔡温裕、王建置、林維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認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蔡温裕、王建置、林維富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緩刑部分:
⑴被告蔡温裕、王建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二人明知大香山土地係違法開發,仍駕駛大貨車載運土方,參與其事,所為固有未該,惟被告蔡温裕、王建置二人均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無非因原即從事大貨車駕駛行業,始以每小時250元、200元之微薄薪資受僱他人(10237號偵卷十四第237頁、10237號偵卷十第225頁),悉按僱主指示行事,惡性實非重大,且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就涉案情節供認無隱,於98年4月20日遭查獲迄今,均未再涉及不法,顯已反躬自省,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⑵被告林維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林維富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乏所據。
⑶至被告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陳慶雄在本件大香山土地
進行大規模開挖整地,迭經查緝,不知明辨是非,節制行為,仍然憑恃羅福助之地方勢力,無視政府公權力之行使,持續進行相關工事,守法觀念未獲建立,被告朱正強更在報章報導羅福助違法開發山坡地之行為後,明知城市公司係羅福助為整合大香山土地建設開發規劃、會計作帳、文件整理而設,仍擔任其負責人,利用個人專業與學識經歷,整理周邊土地,擴大開發投資效益,直至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實據,本院衡酌被告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朱正強、陳慶雄犯罪情節與所肇危害,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裁量,認均不應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㈠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本院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雖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論罪法條,因想像競合依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處斷,已如前述,故本案並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
㈡經查:
⑴被告吳一衛部分:
證人徐慧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證物編號A-1-3、A-1-4、A-1-12號是被告吳一衛請款,伊自被告陳益二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被告吳一衛等語(10237號偵卷十二第8、9頁),而前開單據上之請款科目記載為:「粗砂」、「吊車」、「車資」、「工資」、「修理車」、「挖土機」、「餐費」等(見證物箱),足見被告吳一衛向徐慧萍領取之款項,應係因本件大香山土地工程支付予工作人員之費用,非屬被告吳一衛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陳益二部分:
被告陳益二於偵查中供稱:扣案證物編號A-1-14號廠商付款簽收簿記載:94年3月29日22萬6180元、94年4月22日30萬元、94年5月4日30萬元,均係伊簽名具領,上開款項係羅福助委託種樹費用,伊將請款資料交給徐慧萍請領等語(10237號偵卷一第57頁、10237號偵卷六第209頁),與扣案證物編號A-1-14號廠商付款簽收簿對照以觀,94年3月29日請領斷樹根工程工資及運費22萬6180元、94年4月22日請領現金30萬元、94年5月4日請領買樹費用30萬元(見扣案證物箱),堪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陳益二因共同開發大香山土地,販售樹木(含相關作業)之犯罪所得,共計82萬61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唐文宏部分:
①扣案KOMATSU型號PC200、PC300、PC310號挖土機各1台,均
為被告唐文宏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唐文宏供承在卷(10237號偵卷六第241頁、10237號偵卷三第132頁、1276訴卷一第146頁反面、1276訴卷六第39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另被告唐文宏於偵查中自承:扣案證物編號A-1-14號廠商付
款簽收簿上「唐文宏」署押係伊親簽,用以具領將挖土機出租給被告陳益二之租金等語(10237號偵卷一第79、80、84頁),核與證人徐慧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證物編號A-1-14號簽收簿所載97年3月4日大香山工程款121萬4615元,係伊自被告陳益二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後,交被告唐文宏簽收等語相符(10237號偵卷七第200頁)。復觀之扣案證物編號A-1-14號廠商簽收簿所載,被告唐文宏領取56萬3121元、214萬0991元經載明為「山上工程款」,及211萬1252元、121萬4615元亦經記載為「大香山工程款」,以上款項顯然均為被告唐文宏因本件違法開發行為取得,堪認為其犯罪所得,金額共計602萬997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朱正強部分:
被告朱正強於城市公司擔任負責人,每月領取6萬5000元報酬,固據被告朱正強供陳在卷(10237號偵卷二第156、160頁),然該款項係被告朱正強擔任城市公司負責人之薪資,城市公司業務亦非以大香山土地開發為限,難認係屬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⑸被告陳慶雄部分:
①車牌號碼000-00、X5-945、2J-728號營業大貨車,均係被告
陳慶雄所有,僅因靠行之故登記於 蔡友正 經營之車行名下,此據被告陳慶雄供述及證人蔡友正證述明確(10237號偵卷二第48、60、63、66頁),並為被告陳慶雄用以非法開發大香山土地犯罪使用之物,其中車牌號碼000-00、X5-945號營業大貨車業經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另被告陳慶雄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工程以每小時1000元計算
酬勞,伊分得其中750元,餘歸司機所有,伊於每月底將所有單據彙整後製作請款單向業主請款,扣案證物編號A-1-21所示估價單係司機即被告蔡温裕出具,伊就是根據這些單子製作取款單請款,其上記載9.5H為施作9.5小時之意等語(10237號偵卷二第273頁)。對照扣案證物編號A-1-21號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98年3、4月間之請款單,其於98年3、4月間之工作時數共計180.5小時(見扣案證物箱),依被告陳慶雄所述分配比例計算,其於98年3、4月份所領工資13萬5375元(計算式:750元×180.5小時=135,375元),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慶雄參與本件大香山土地開發工程之其餘報酬,於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計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③又扣案證物編號A-1-3、A-1-8號徐慧萍製作之大香山工程款
費用明細顯示,被告陳慶雄因僱工駕駛砂石車,向徐慧萍請領98年1月份工程款5萬1700元、98年2月份工程款31萬1300元部分,係支付工人之工資,非屬被告陳慶雄本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⑹被告蔡温裕部分:
被告蔡温裕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大香山土地搬運土石,每小時薪資250元,不是每天施作,伊有施工的話會填寫行車日報表,月底交給被告陳慶雄,被告陳慶雄再將工資匯給伊等語(10237號偵卷一第127頁、10237號偵卷十四第233、
237頁),核與被告陳慶雄前開所述相符(10237號偵卷二第273頁)。對照扣案證物編號A-1-21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98年3、4月份請款單之記載,其工作時數為180.
5小時,據此計算,被告蔡温裕參與大香山土地非法開發,於98年3、4月間取得工資共計4萬5125元(計算式:250元×180.5小時=45,125元),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蔡温裕參與本件大香山土地開發工程之其餘報酬,於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計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⑺被告王建置部分:
被告王建置於偵查中雖供稱:伊於本案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報酬為每小時200元等語(10237號偵卷十第225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伊自97年11月中旬起至98年4月間在大香山土地工作,時間不固定,不是每天施作,有時候一周工作1、2天等語(1276訴卷二第159頁),依被告王建置前開所述,其參與本件土地開發固有相應之報酬,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計算其應領及實際取得之薪資數額,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⑻被告林維富部分:
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雖係被告林維富所有,供本案
犯罪使用,然被告林維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查獲當天是被告陳慶雄的司機臨時有事,伊才被找去支援開車載運花土,當日即遭查獲等語(1276訴卷二第35至36頁),被告林維富於97年3月26日參與本件大香山土地相關工程,顯係偶然,並非以前開營業大貨車在相當期間作為犯罪使用,而營業大貨車之價值甚鉅,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林維富所生懲罰效果,顯已逾其犯行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又被告林維富於97年3月26日施作當日即遭查獲,復查無其
他證據可認被告林維富業已領取當日工資,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⑼至本案其他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上之建築物、鐵棚、造景
水池、圍籬等,因無證據顯示其所有權歸屬被告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朱正強、陳慶雄、蔡温裕、王建置、林維富,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94號、98年度偵字第00000、10309、15947號部分:
羅福助、林輝明、吳一衛、陳益二、唐文宏、朱正強(自97年7月9日起擔任城市發展公司負責人)自97年8月21日前某日起,在國有、私人、羅福助可實際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之山坡地,由羅福助親自委託林輝明負責進行現場各項墾殖、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修建道路;委託陳益二、吳一衛在各地尋找樹種運送至附表一所示土地進行墾殖、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委託唐文宏僱工提供挖土機開挖整地。並由林輝明委託有犯意聯絡之劉秋東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王德成(行為時間自97年5月間起)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委託有犯意聯絡之陳慶雄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蔡溫裕(行為時間自97年
7、8月間起)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僱工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行僱用王建置(行為時間自97年11月間起)駕駛GM-100號大貨車(車牌已繳銷,登記為益達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委託施志祥僱用龔忠禮駕駛推土機;自行僱用萬福全操作割草機除草。由吳一衛僱用許文告、周志憲(龔忠禮、萬福全、許文告、周志憲4人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南投、彰化、虎尾、臺中新社挖取樹木委託他人運送至附表一所示土地,並進行修剪及架樹工作。由唐文宏僱用王嘉衛(行為時間自98年2月間起)駕駛挖土機,持續進行墾殖、開挖整地及堆置土石。各項工程所需費用,由吳一衛、唐文宏、陳益二按月或不定時持各該單據至羅福助辦公處所臺北縣○○市○○路○段○○號16樓及10號、12號17樓,向徐慧萍(林錦源之表妹)請領,徐慧萍則依羅福助之指示,自陳益二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帳戶提款支付。因認被告王德成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33號部分:
林加和係挖土機之駕駛,劉秋東、許凱及林維富則均為營業大貨車駕駛。緣(起訴書)附表所示之49筆地號土地,分別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及富晟投資有限公司(該公司所有土地業於民國98年1月13日移轉登記予城市發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人所有之私有土地,業經行政院於68年11月21日以台68經11701號函核定,並由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69府農三字第120166號函公告為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復經行政院於85年1月13日以台85農01335號函核定,並由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函公告為適用水土保持法之法定山坡地。
詎林加和、劉秋東、許凱及林維富等四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經附表所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許可,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自97年3月26日前某日時起,由該陳姓男子僱用林加和、劉秋東、許凱及林維富等四人,由林加和駕駛挖土機開挖土地,並由劉秋東、許凱及林維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195-GQ號及JZ-C69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土石,在上開山坡地進行開挖整地及堆置土石,破壞上開山坡地原有之植生被覆,使原有山坡地涵養水源之功能喪失,致生水土流失。嗣於97年3月26日下午4時5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據報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加和、劉秋東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加和、劉秋東、王德成涉有上開罪嫌,係以附表九、十所列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加和、劉秋東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辯稱:伊二人係駕駛小型挖土機即俗稱之「小乖乖」,只能挖掘土壤種樹,無法開挖土地,且伊等到現場工作時地貌已是如此,僅在現場從事植栽,主觀上並無違法之認識等語;被告劉秋東辯稱:伊根本不知道違法,是伊既未拆卸車牌規避查緝,警察到場時亦未逃避等語。被告王德成亦堅詞否認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辯稱:伊對於所從事運土種樹之行為,並無違法之認知等語。經查:
㈠附表九、十所列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林加和有駕駛小型挖土
機在大香山土地挖土種樹、被告劉秋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土石,及被告王德成自97年5、6月間起,受被告劉秋東委託,在大香山土地上載運土方之客觀事實,無從證明其三人主觀上有何不法之犯意聯絡。
㈡而被告林加和自97年3月26日前某日起,在大香山土地上駕
駛小型挖土機挖洞種樹,被告劉秋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運土等情,業經被告林加和、劉秋東及同案被告林輝明、王嘉衛、許凱於偵查中陳述明確(7633號卷一第94、95頁、7633號卷三第177至184頁、10237號卷一第99至108、154至161頁、10237號卷二第252至254頁、10237號卷九第148至156、177至181、184至192頁、10237號卷十一第62至64頁、10237號卷十三第3至11頁、10309號卷三第18至32、65至68、231至241頁)。佐以證人吳一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種樹前,伊沒有跟被告林加和講過種樹的地方是經公告適用山坡地保育條例之山坡地或水土保持法之法定山坡地等語(1276訴卷八第18頁反面、19頁),益徵被告林加和、劉秋東辯稱其等於97年3月26日遭查獲前,並未預見植樹行為有何導致水土流失之虞,主觀上亦無與其他被告間有何不法犯意聯絡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堪可採信。
㈢被告王德成辯稱:伊無法預見單純配合種樹運土會構成犯罪
,不知道現場違法,被告劉秋東找伊去時也沒說違法,如果知道違法等語(1276訴卷二第159頁反面、162頁),核與被告劉秋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告訴被告王德成工作地點有包括國有或公有的土地,或有占用其他私人的土地,也沒說工作地點必須要有水土保持計畫的申請才可工作等語(487訴卷四第228頁反面),大致相符。是被告王德成上開所辯,亦非無據。
㈣矧諸被告林加和、劉秋東、王德成受僱在大香山土地工作,
均僅從事植栽、運土、填土等作業,復未見曾經現場或其他相關人員指示應留意主管機關、檢警單位查緝,適時躲避之情事,實難認被告林加和、劉秋東於97年3月26日遭查獲前、被告王德成於98年4月20日遭查獲前,主觀上與羅福助或被告吳一衛等人間,就本件非法開發大香山土地之犯行,具犯意之聯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林加和、劉秋東、王德成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加和、劉秋東、王德成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林加和、劉秋東、王德成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林加和、劉秋東、王德成部分):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犯罪不能證明,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加
和、劉秋東、王德成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等犯行,諭知被告林加和、劉秋東、王德成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林加
和曾於97年11月15日、同年月18日與羅福助電話聯繫,經羅福助告知:「 雨來 ,今天縣府那邊也都要來」,被告林加和即答稱:「喔,對啦,縣府的來,我們不要在那邊作」,顯然對大香山土地係違法開發有所認識。而被告王德成於97年
8月21日經查獲移送青潭派出所時,被告劉秋東猶以電話指示被告王德成向警員謊稱係第一天從事種樹工作即遭查獲,顯係企圖掩飾犯罪行為,當係知 悉渠 等在大香山土地進行之工事涉及不法所致。以上事證足認被告林加和、劉秋東、王德成受僱在大香山土地進行墾殖,與羅福助及其他被告間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林加和、劉秋東、王德成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
㈢經查:
⑴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3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之記載,檢察官係以被告林加和於97年3月26日前某日起,受某陳姓男子僱用,在大香山土地其中49筆地號處,駕駛挖土機開挖土地,被告劉秋東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土石,以此方式,破壞上開山坡地原有之植生被覆,使山坡地涵養水源之功能喪失,致生水土流失,迄97年3月26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查獲。即以被告林加和、劉秋東於97年3月26日前某日至97年3月26日止,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則關於被告林加和、劉秋東於97年3月26日後,是否與羅福助或其他人員基於犯意之聯絡、自何時起、受何人僱用、在大香山土地從事何種工事而有其他犯罪事實,尚屬不明,亦非本件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要非得以被告林加和於本案經查獲逾半年後,與羅福助間之對話內容,及被告劉秋東於事後之97年8月21日指示被告王德成答辯方式,推論被告林加和、劉秋東於97年3月26日前某日起至97年3月26日止,在上開土地駕駛小型挖土機挖土種樹或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土方時,主觀上已有違法之認識,而與羅福助或其他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
⑵再者,被告王德成於97年8月21日在大香山土地施工,為警
當場查獲後,經被告劉秋東電話指示應於警詢筆錄製作時,為「第一天施工」、「工作內容僅為種樹」等避重就輕之陳述,至此固足使被告王德成產生其行為可能涉嫌不法之認識,然仍無從推論被告王德成在此之前即有與被告劉秋東或其他被告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況且,由被告王德成為警查獲後,被告劉秋東猶須冒險臨時交待筆錄說詞,可見被告王德成於97年8月21日前,受被告劉秋東僱用在大香山土地施工,確未曾接獲現場或其他相關人員有何應留意主管機關、檢警單位查緝,適時躲避之指示,此情適足證明被告王德成於97年8月21日為警查獲前,主觀上確無不法之認識。
㈣綜上,本案卷存事證實不足證明被告林加和、劉秋東、王德
成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罪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非得徒憑上開推論,認定被告林加和、劉秋東、王德成犯罪。從而,檢察官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陳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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