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4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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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1422號
聲請人 蔡永明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所
為之變價分割,亦須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經共有
人過半數同意為之,惟系爭判決以共有人之一向法院請求分
割為由,判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違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
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
意,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得對系爭判決提
起上訴而未提起,並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是系爭判決非屬
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本件聲請核
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謝銘洋
大法官蔡彩貞
大法官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屏雲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