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福妹選任辯護人胡惟翔律師被告黃尚仁義務辯護人 劉韋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96號、第16226號、第1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福妹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黃尚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民國110年1月份至5月份「環境綠美化工作人員簽到簿」及同年6月份至12月份「清潔綠美化簽到簿」內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署名暨民國110年4月份至12月份「薪資表」內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春福翔企業有限公司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取得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捌拾捌元沒收。
雄青淞 有限公司所取得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
一、謝福妹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現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任用之技術士,自民國97年4月起派至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服務,於107年至110年間負責轄內 藤枝 國家森林遊樂區(下稱藤枝森林園區)各年度環境清潔維護及森林美化工作勞務採購標案(下稱藤枝清潔維護案)之監工工作(下稱本案監工),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於111年1月27日退休)。 郭翔誌 (已歿)係上開標案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得標廠商春福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福翔公司,已於111年4月22日解散,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9年7月中旬因生病住院,委請 吳春瑩 (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管理春福翔公司帳務事宜。黃尚仁係上開標案於110年度得標廠商雄青淞有限公司(下稱雄青淞公司)之負責人。 謝秀英 (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謝福妹之胞姊,於107年至110年間先後經春福翔公司、雄青淞公司僱用擔任藤枝清潔維護案之清潔工人兼領班。
二、謝福妹明知屏東林管處於000年00月間以公費採購之國際牌除濕機8台(型號F-Y12ES,每台單價新臺幣〈下同〉5,500元),分別放置於藤枝森林園區內售票室、遊客中心及員工宿舍等處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公用財物之犯意,假借其擔任本案監工之機會,於000年0月間指示不知情之清潔工人 林文明 ,將技術士 徐金進 所保管、放置在該園區售票室內公用之國際牌除濕機2台(製造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合稱本案除濕機),搬至其當時所居住、位在高雄市○○區○○巷00○0號租屋處,以供私用。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接獲檢舉,於111年6月30日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福妹上開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本案除濕機,因而查悉上情。
三、緣春福翔公司得標之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雄青淞公司得標之110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依各該年度之採購契約規定,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內,春福翔公司每日須固定派工4人(107年、108年、109年)、雄青淞公司每日須固定派工10人(110年1月份至11月份)或5人(110年12月份)辦理藤枝森林園區之環境清潔維護及森林美化等工作,春福翔公司、雄青淞公司各應依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4至6所示金額給付清潔工人薪資;謝福妹擔任本案監工,每日應清點春福翔公司、雄青淞公司派工人數,監督清潔工人依照「藤枝國家森林遊樂區清潔維護檢查日報表」(下稱檢查日報表)事項確實工作,並要求清潔工人每日依出勤情形據實在簽到簿內簽到、簽退,始可製作每月份之驗收通過紀錄,作為屏東林管處辦理春福翔公司、雄青淞公司請款核銷之依據;另自110年5月份起,經屏東林管處育樂課技士 蔡國鐘 要求,雄青淞公司於請款時應提出清潔工人簽名之薪資表,作為該公司有依採購契約規定給付清潔工人薪資之證明文件。謝福妹明知其未落實清潔工人每日簽到、簽退之作法,且春福翔公司、雄青淞公司每月實際給付清潔工人之薪資,均未達各該年度採購契約規定之每月薪資金額,而雄青淞公司於110年1月份共有8日缺工1人、110年3月份共有9日缺工1人、110年4月份共有9日缺工1人,合計缺工人次達26人次(8+9+9=26),上開情形均不符各該年度採購契約規定,應不得驗收通過。詎謝福妹先是配合郭翔誌之要求,為使春福翔公司就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能詐得該公司於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1月份至6月份每月向屏東林管處請領清潔工人薪資與實際支付清潔工人薪資之差額,竟與郭翔誌共同意圖為春福翔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其擔任本案監工之職務上機會為春福翔公司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就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之藤枝清潔維護案,先後為後述(一)、(二)、(三)之1所示犯行;嗣因郭翔誌於109年7月中旬生病住院,委請吳春瑩管理春福翔公司帳務事宜,謝福妹與吳春瑩為使春福翔公司就109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仍能詐得後續即109年度7月份至12月份每月請領清潔工人薪資與實際支出金額之差額,乃與吳春瑩共同意圖為春福翔公司不法之所有,謝福妹猶承前利用職務上機會為春福翔公司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吳春瑩則在不知謝福妹係利用本案監工之職務上機會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下,僅與謝福妹具有為春福翔公司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後述(三)之2所示犯行。俟雄青淞公司得標110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謝福妹與黃尚仁商議後,為使雄青淞公司每月能詐得該公司請領清潔工人薪資與支出金額之差額,暨其在黃尚仁不知情之情況下,私下為詐得缺工部分每人次每日1千元計算之工資,謝福妹乃與黃尚仁共同意圖為雄青淞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其擔任本案監工之職務上機會為雄青淞公司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暨謝福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其擔任本案監工之職務上機會為自己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後述(四)所示犯行。
(一)107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部分自107年2月初起至108年1月初止,接續於每個月月初,未經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吳春瑩、 吳香瑩 、 郭茂田 均未實際擔任藤枝清潔維護案之清潔工人,係由郭翔誌擅自提供其等名義予謝福妹使用;其餘人士雖擔任藤枝清潔維護案之清潔工人,惟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為簽到、簽退),即由謝福妹與同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謝秀英,共同在前1個月份(即107年1月份至12月份)之「環境綠美化工作人員簽到簿」如附表三所示日期之「上午」欄及「下午」欄內,偽簽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簽名,偽造用以表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上午簽到、下午簽退之紀錄,並由謝福妹在其職務上所製作前1個月份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驗收紀錄」(下稱驗收紀錄)公文書內,勾選「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不實事項,佯以清潔工人每日有依出勤情形據實在簽到簿內簽到、簽退,以及隱瞞春福翔公司未依採購契約規定支付清潔工人薪資之情形,再於「記錄」欄內蓋用其職章或其他監工人員概括授權其使用之職章後,連同偽造簽名之前1個月份簽到、簽退紀錄,以及前1個月份之檢查日報表,送交不知情之六龜工作站人員轉送屏東林管處人員而行使之,以辦理春福翔公司之請款核銷事宜,致屏東林管處人員誤認前1個月份之清潔勞務履約情形符合採購契約規定,而同意撥付採購契約所定前1個月份清潔工人薪資予春福翔公司,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及屏東林管處履約管理之正確性。郭翔誌領得屏東林管處核撥之前1個月份清潔工人薪資後,再將謝福妹所計算前1個月份之清潔工人薪資,交予謝秀英發放予實際上工之清潔工人,其間差額則歸春福翔公司取得,以上開方式使春福翔公司就107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詐得清潔工人薪資差額合計25萬6,236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八所示)。
(二)108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部分自108年2月初起至109年1月初止,接續於每個月月初,未經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除沿用吳春瑩、郭茂田之名義外,郭翔誌又擅自提供未實際擔任藤枝清潔維護案清潔工人之 邱文科 名義予謝福妹使用;其餘人士雖擔任藤枝清潔維護案之清潔工人,惟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為簽到、簽退),即由謝福妹與謝秀英共同在前1個月份(即108年1月份至12月份)之「環境綠美化工作人員簽到簿」如附表四所示日期之「上午」欄及「下午」欄內,偽簽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之簽名,偽造用以表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於如附表四所示日期上午簽到、下午簽退之紀錄,並由謝福妹在其職務上所製作前1個月份之驗收紀錄公文書內,勾選「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不實事項,佯以清潔工人每日有依出勤情形據實在簽到簿內簽到、簽退,以及隱瞞春福翔公司未依採購契約規定支付清潔工人薪資之情形,再於「記錄」欄內蓋用其職章或其他監工人員概括授權其使用之職章後,連同偽造簽名之前1個月份簽到、簽退紀錄,以及前1個月份之檢查日報表,送交不知情之六龜工作站人員轉送屏東林管處人員而行使之,以辦理春福翔公司之請款核銷事宜,致屏東林管處人員誤認前1個月份之清潔勞務履約情形符合採購契約規定,而同意撥付採購契約所定前1個月份清潔工人薪資予春福翔公司,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及屏東林管處履約管理之正確性。郭翔誌領得屏東林管處核撥之前1個月份清潔工人薪資後,再將謝福妹所計算前1個月份之清潔工人薪資,交予謝秀英發放予實際上工之清潔工人,其間差額則歸春福翔公司取得,以上開方式使春福翔公司就108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詐得清潔工人薪資差額合計84萬5,358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九所示)。
(三)109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部分
1.自109年2月初起至109年7月初止,接續於每個月月初,未經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除沿用吳春瑩、郭茂田、邱文科之名義外,其餘人士雖擔任藤枝清潔維護案之清潔工人,惟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為簽到、簽退),即由謝福妹與謝秀英共同在前1個月份之「環境綠美化工作人員簽到簿」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日期之「上午」欄及「下午」欄內,偽簽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簽名,偽造用以表示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日期上午簽到、下午簽退之紀錄,並由謝福妹在其職務上所製作前1個月份之驗收紀錄公文書內,勾選「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不實事項,佯以清潔工人每日有依出勤情形據實在簽到簿內簽到、簽退,以及隱瞞春福翔公司未依採購契約規定支付清潔工人薪資之情形,再於「記錄」欄內蓋用其職章或其他監工人員概括授權其使用之職章後,連同偽造簽名之前1個月份簽到、簽退紀錄,以及前1個月份之檢查日報表,送交不知情之六龜工作站人員轉送屏東林管處人員而行使之,以辦理春福翔公司之請款核銷事宜,致屏東林管處人員誤認前1個月份之清潔勞務履約情形符合採購契約規定,而同意撥付採購契約所定前1個月份清潔工人薪資予春福翔公司,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人及屏東林管處履約管理之正確性。郭翔誌領得屏東林管處核撥之前1個月份清潔工人薪資後,再將謝福妹所計算前1個月份之清潔工人薪資,交予謝秀英發放予實際上工之清潔工人,其間差額則歸春福翔公司取得。
2.自109年8月初起至110年1月初止,接續於每個月月初,未經如附表五編號7至12所示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除沿用吳香瑩、郭茂田、邱文科之名義外,其餘人士雖擔任藤枝清潔維護案之清潔工人,惟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為簽到、簽退),即由謝福妹與謝秀英共同在前1個月份之「環境綠美化工作人員簽到簿」如附表五編號7至12所示日期之「上午」欄及「下午」欄內,偽簽如附表五編號7至12所示之人之簽名,偽造用以表示如附表五編號7至12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五編號7至12所示日期上午簽到、下午簽退之紀錄,而吳春瑩未實際擔任藤枝清潔維護案之清潔工人,亦容任謝福妹與謝秀英以其名義在簽到簿內簽到、簽退,謝福妹乃在其職務上所製作前1個月份之驗收紀錄公文書內,勾選「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不實事項,佯以清潔工人每日有依出勤情形據實在簽到簿內簽到、簽退,以及隱瞞春福翔公司未依採購契約規定支付清潔工人薪資之情形,再於「記錄」欄內蓋用其職章或其他監工人員概括授權其使用之職章後,連同偽造簽名之前1個月份簽到、簽退紀錄,以及前1個月份之檢查日報表,送交不知情之六龜工作站人員轉送屏東林管處人員而行使之,以辦理春福翔公司之請款核銷事宜,致屏東林管處人員誤認前1個月份之清潔勞務履約情形符合採購契約規定,而同意撥付採購契約所定前1個月份清潔工人薪資予春福翔公司,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五編號7至12所示之人及屏東林管處履約管理之正確性。吳春瑩領得屏東林管處核撥之前1個月份清潔工人薪資後,再將謝福妹所計算前1個月份之清潔工人薪資,交予謝秀英發放予實際上工之清潔工人,其間差額則歸春福翔公司取得。
3.謝福妹與郭翔誌或吳春瑩即以上開方式,使春福翔公司就109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詐得清潔工人薪資差額合計54萬2,17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十所示)。
(四)110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部分自110年2月初起至111年1月初止,接續於每個月月初,未經如附表六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除沿用吳春瑩、吳香瑩之名義外,黃尚仁另擅自提供未實際擔任藤枝清潔維護案清潔工人之 陳永勝 、 黃昭嘉 、 黃駿承 、 黃駿仁 名義予謝福妹使用;其餘人士雖擔任藤枝清潔維護案之清潔工人,惟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為簽到、簽退),即由謝福妹與謝秀英共同在前1個月份(即110年1月份至12月份)之「環境綠美化工作人員簽到簿」或「清潔綠美化簽到簿」如附表六所示日期之「上午」欄及「下午」欄內,偽簽如附表六所示之人之簽名,偽造用以表示如附表六所示之人,於如附表六所示日期上午簽到、下午簽退之紀錄,並由謝福妹在其職務上所製作前1個月份之驗收紀錄公文書內,勾選「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不實事項,在110年1月份、3月份、4月份之驗收紀錄內,亦虛偽記載「出工人數(10工)無誤」等文句,佯以清潔工人每日有依出勤情形據實在簽到簿內簽到、簽退,110年1月份、3月份、4月份之每日派工人數均符合採購契約規定之10人,以及隱瞞雄青淞公司未依採購契約規定支付清潔工人薪資之情形,再於「記錄」欄內蓋用其職章或其他監工人員概括授權其使用之職章後,連同偽造簽名之前1個月份簽到、簽退紀錄,以及前1個月份之檢查日報表,送交不知情之六龜工作站人員轉送屏東林管處人員而行使之;自110年5月份起,再由謝福妹與謝秀英共同在前1個月份之薪資表「領用簽名」欄內,偽簽如附表七所示之人之簽名,偽造用以表示如附表七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七所示月份領到如附表七所示薪資金額之證明文件,一併送交不知情之六龜工作站人員轉送屏東林管處人員而行使之,以辦理雄青淞公司之請款核銷事宜,致屏東林管處人員誤認前1個月份之清潔勞務履約情形符合採購契約規定,而同意撥付採購契約所定前1個月份清潔工人薪資予雄青淞公司,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六、七所示之人及屏東林管處履約管理之正確性。黃尚仁領得屏東林管處核撥之前1個月份清潔工人薪資後,再依據謝福妹所計算前1個月份之清潔工人薪資,將款項交予謝福妹或謝秀英發放,其間差額則歸雄青淞公司取得,以上開方式使雄青淞公司就110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詐得清潔工人薪資差額合計34萬3,60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十一所示);而謝福妹在計算110年1月份、3月份、4月份之清潔工人薪資時,則就上開月份缺工人次各8人次、9人次、9人次,以每人次每日工資1千元計算缺工部分之薪資各8千元、9千元、9千元,仍向黃尚仁領取此部分款項供己花用,以此方式使其自身就110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詐得款項合計2萬6千元。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謝福妹、黃尚仁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卷第147、236頁;訴字卷二第8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調查、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謝福妹見偵四卷第135至138、139至148、153至160、185至193、329至333、365至373頁;偵聲卷第23至26頁;訴字卷一第60至61、132、222、462、464至465、468至469、472至474頁;訴字卷二第191頁;被告黃尚仁見偵一卷215至224、233至245頁;偵四卷第203至210、245至253頁;訴字卷一卷第222、462、468至469、472至474頁;訴字卷二第191頁),核與證人謝秀英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7至189、199至213頁、偵四卷第257至263、299至303、309至321頁;偵六卷第65至71頁)、證人吳春瑩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3至310、329至335頁;偵五卷第3至8、31至37、55至59頁;偵六卷第89至91頁)、證人即謝秀英女兒 嚴玉芬 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四卷第271至273、293至295頁)、證人即春福翔公司登記負責人 李皇元 於調查之證述(見偵十卷第237至247、279至281頁)、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技士蔡國鐘、六龜工作站技士 廖宸玉 、 蔡文祥 、技術士 賴明慶 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見調四卷第171至176、181至190頁;偵一卷第339至347頁;偵二卷第13至16、23至31、57至62頁;偵三卷第231至236、261至263頁;偵十卷第167至175、225至233頁)、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技士 林修巧 、六龜工作站技術士 楊主賜 、徐金進於調查之證述(見調四卷第161至167、221至229頁;偵三卷第135至139頁、145至149頁;偵八卷第211至225頁)、證人即藤枝森林園區保全人員 陳鳳嬌 於調查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31至134頁)、證人即未擔任清潔工人之黃昭嘉、邱文科、陳永勝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95至299頁;偵二卷第65至69、87至89、93至98、157至161、167至169頁;偵三卷第195至198、211至213頁)、證人即未擔任清潔工人之郭茂田於調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69至276頁)、證人即清潔工人林文明、 陳信義 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見偵三卷第217至220、225至227頁;偵四卷第43至48、79至85、123至128頁;偵五卷第63至65、73至74頁;偵七卷第169至177頁;偵九卷第177至182頁)、證人即清潔工人 林清文 、 李阿花 、 林飛龍 、 陳欽富 、 岳忠勇 、 邱美香 、 黃文恭 、 劉振春 、 方永儀 、 謝孟軒 、 蔡汶瑛 、 劉慧敏 於調查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71至181、337至344、345至351頁;偵三卷第3至8、155至161、267至273頁;偵四卷第3至8頁;偵八卷第3至6頁;偵九卷第101至107頁;調四卷第105至108、109至115、125至129、151至155頁)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謝福妹之人事資料(見調五卷第285至289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調二卷第673至676頁)、搜索現場勘驗報告1份(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扣案除濕機照片(見偵一卷第143至144頁;偵二卷第43至47頁;偵三卷第23、29至31、141、143頁)、六龜工作站現勘紀錄表(見偵三卷第25頁)、屏東林管處物品財產盤點清冊、採購除濕機之相關簽呈、付款憑單、憑證黏存單、物品增加單等資料各1份(見偵三卷第27至28頁;偵十一卷第343至347、352至353頁)、估價單、出貨單各1份(見偵四卷第199頁;偵十一卷第350頁)、高雄市○○區○○巷00○0號租賃契約照片(見偵三卷第37至39頁)、107年度至110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招標、開標、決標及契約核銷(含投標須知、勞務工作契約書、勞務採購契約、勞務預算書、月單價分析表、驗收紀錄、付款明細表、分批(期)付款表、簽到簿、清潔維護查日報表、經費核銷送件單、簽呈、憑證黏存單、支出傳票)等相關資料(見調一卷第5至400頁;調二卷第401至546頁;調三卷第299頁;調四卷第197至219頁;調五卷第71至91、105、115至132、161至167、171至172、207至245、264至283、293至316頁;偵一卷第255至271、283至290頁;偵八卷第271頁;偵九卷第31至40、55至56、60、62、70頁;訴字卷一第369至448頁)、春福翔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見偵五卷第129至134頁)、雄青淞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調五卷第319至320頁)、春福翔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105年至110年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15至319頁;偵十卷第249頁)、雄青淞公司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偵四卷第213至229頁)、證人吳春瑩手寫札記(見偵一卷第321至325頁)、被告黃尚仁手機內派工表及110年2月、4月、6月、8月、9月份實際支付薪資表(見偵一卷第225至227頁;偵四卷第231至239頁)、紙條1張(見偵十一卷第85之1頁)、證人嚴玉芬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四卷第283至28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111年4月19日健保高醫字第1118601330號函檢附保險對象於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健保卡刷卡就醫紀錄資料(見調二卷第547至591頁)、被告黃尚仁及證人吳春瑩、謝秀英、邱美香、黃文恭、陳信義、陳欽富、劉振春、林飛龍、邱文科、林清文、郭茂田、黃昭嘉、李阿花、陳欽富、岳忠勇、林文明等人之健保就醫紀錄及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資料(見偵二卷第111至117、237至239、289至290頁;偵三卷第59至89、95至101、159至171、283至285頁;偵四卷第11至14、53、91頁;偵九卷第125至127、163、183頁;偵十卷第197頁)、證人陳信義提供之110年度實際出工日期月曆表翻攝照片(見調二卷第643至647頁)、證人謝秀英與嚴玉芬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275至281頁)、被告謝福妹與被告黃尚仁、證人陳信義、訴外人郭翔誌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調三卷第211頁;偵一卷第145至152頁;偵四卷第115至119、169至173、339至341頁)、證人黃昭嘉、林清文、郭茂田、陳永勝、邱美香、黃文恭、陳信義、蔡汶瑛、劉慧敏、林飛龍、劉振春、林清文、林文明、陳欽富、李阿花、謝孟軒等人手寫姓名資料(見調四卷第131、157、253頁;偵二卷第77、185、287頁;偵三卷第209、281頁;偵四卷第9、51頁;偵七卷第179頁;偵八卷第15、47、193頁;偵九卷第123、2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當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被告謝福妹之身分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刑法上所謂公務員,指下列人員: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稱為「委託公務員」)。被告謝福妹經屏東林管處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任用為技術士,自97年4月起派至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服務,於107年至110年間負責本案監工工作,已如前述,故被告謝福妹乃是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1.按公用器材與公用財物,其含義不盡相同,公用財物固可包括公用器材在內,而公用器材即不能涵蓋公用財物;另所稱之「公用」財物,原應包括「公有」財物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62年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除濕機為屏東林管處於000年00月間以公費採購8台相同型號除濕機中之2台,放置於藤枝森林園區售票室內使用,定性上屬供該機關辦公使用之國有財產,是依上開規定,應屬公用財產中之公務用財產,乃「公用財物」。
2.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用財物罪,係以公務員意圖不法,對於公用財物,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竊取之者,為犯罪構成要件。故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竊取公用財物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福妹於000年0月間,假借其擔任本案監工之機會,指示不知情之清潔工人林文明,將放置在藤枝森林園區售票室內公用之本案除濕機,搬至其租屋處私用,至111年6月30日為調查人員搜索查獲為止,期間長達3年多,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為竊取行為,自是該當竊取公用財物罪之要件。
3.核被告謝福妹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用財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謝福妹係犯同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僅係對竊取客體之定性不同,無礙於被告謝福妹防禦權行使,亦經本院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時加以告知(見訴字卷一第460頁;訴字卷二第82頁),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4.被告謝福妹利用不知情之林文明竊取本案除濕機,為間接正犯。
(三)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雖係處罰身分犯之規定,然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則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必要,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福妹係擔任本案監工之公務員,就107年度至110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具有每日清點廠商派工人數、要求清潔工人據實簽到、簽退,以及就廠商履約情形按月辦理驗收等權責,而事實欄三之(一)至(四)所示驗收紀錄,均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詎被告謝福妹竟意圖為春福翔公司、雄青淞公司不法之所有,暨其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本案監工之職務上機會,採取事實欄三之(一)至(四)所示行使登載不實之驗收紀錄、偽造之簽到、簽退紀錄、薪資表等詐術手段,替春福翔公司、雄青淞公司及其自身詐得分如事實欄三之(一)至(四)所示清潔工人薪資差額及缺工人次工資,均應該當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而被告黃尚仁雖非公務員,但其與被告謝福妹共同意圖為雄青淞公司不法之所有,利用被告謝福妹擔任本案監工之職務上機會,採取事實欄三之(四)所示行使登載不實之驗收紀錄、偽造之簽到、簽退紀錄、薪資表等詐術手段,而替雄青淞公司詐得如事實欄三之(四)所示清潔工人薪資差額,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尚仁就雄青淞公司詐得清潔工人薪資差額部分,亦應與被告謝福妹同負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2.核被告謝福妹就事實欄三之(一)至(四)所為、被告黃尚仁就事實欄三之(四)有關替雄青淞公司詐取清潔工人薪資差額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謝福妹偽造如附表三、四、五之簽到簿「偽造簽名」欄所示簽名之行為,被告謝福妹、黃尚仁偽造如附表六之簽到簿「偽造簽名」欄及附表七之薪資表「領用簽名」欄所示簽名之行為,各為偽造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簽到簿之簽到、簽退紀錄及附表七所示薪資表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謝福妹每月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驗收紀錄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各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謝福妹為使春福翔公司分別在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中,各詐得清潔工人薪資差額;被告謝福妹、黃尚仁為使雄青淞公司在110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中詐得清潔工人薪資差額,暨被告謝福妹為使自己在110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中詐得缺工人次工資,被告謝福妹因而在上開4個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之履約及請款核銷期間內、被告黃尚仁亦在110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之履約及請款核銷期間內,分別為如前揭事實欄三之(一)(二)(三)(四)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謝福妹就每一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所牽涉之犯行及被告黃尚仁就110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所牽涉之犯行,主觀上係就各該年度之藤枝清潔維護案,各出於替春福翔公司或雄青淞公司或被告謝福妹自身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在同一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之履約及請款核銷期間內,按月採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相同手法,逐月替得標廠商春福翔公司或雄青淞公司向屏東林管處詐取請領清潔工人薪資與支出金額之差額,被告謝福妹亦在110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之履約及請款核銷期間內,先後詐取110年1月份、3月份、4月份之缺工人次工資。被告謝福妹、黃尚仁此等各欲達詐取財物(替春福翔公司或雄青淞公司,或被告謝福妹替自己)之同一目的,在同一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之履約及請款核銷期間內,按月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替春福翔公司或雄青淞公司,或被告謝福妹替自己)數個舉動,主觀上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謝福妹就107年至110年各個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所牽涉之犯行,被告黃尚仁就110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所牽涉之犯行,凡在同一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之履約及請款核銷期間內,按月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替春福翔公司或雄青淞公司詐取清潔工人薪資差額、替自己詐取缺工人次工資等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被告謝福妹就事實欄三之(一)(二)(三)之1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為春福翔公司)等犯行,與當時之春福翔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郭翔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與被告黃尚仁就事實欄三之(四)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為雄青淞公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訴外人謝秀英就各該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之履約及請款核銷期間內,雖有參與偽造清潔工人簽到、簽退紀錄及薪資表之情形,惟其僅係擔任清潔工人兼領班之工作,並未負責履約請款流程,不知為何會有薪資差額,亦不知被告謝福妹如何處理薪資差額或缺工人次工資等情,業據其於調查及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偵一卷第181至183、187頁;偵四卷第259至260、315頁;偵六卷第66頁),堪認被告謝福妹與訴外人謝秀英間、被告黃尚仁與訴外人謝秀英間,僅就各該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所牽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構成共同正犯,尚不及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又訴外人郭翔誌於109年7月中旬生病住院後,訴外人吳春瑩就109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7月份至12月份之請款核銷事宜,雖有參與行使偽造清潔工人簽到、簽退紀錄,而替春福翔公司詐取109年7月份至12月份清潔工人薪資差額之犯行,惟訴外人吳春瑩僅係受訴外人郭翔誌委託管理春福翔公司帳務事宜,以及與被告謝福妹或訴外人謝秀英接洽清潔工人薪資發放事宜,沿用訴外人郭翔誌先前作法,不知春福翔公司如何履約等情,業據其於調查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304至307、329至330、332頁;偵五卷第32至33、56至57頁),堪認訴外人吳春瑩不知被告謝福妹替春福翔公司詐取109年7月份至12月份清潔工人薪資差額之過程中,有利用其擔任本案監工職務上機會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是被告謝福妹與訴外人吳春瑩間,應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普通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構成共同正犯,尚不及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
6.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福妹就各個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分別所犯如前揭事實欄三之(一)
(二)(三)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為春福翔公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如前揭事實欄三之(四)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為雄青淞公司及自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黃尚仁就110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所犯如前揭事實欄三之(四)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為雄青淞公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就各個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之履約及請款核銷期間內所犯犯行而言,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相互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至於被告謝福妹就前揭事實欄三之(四)所涉利用職務上機會為雄青淞公司及自己詐取財物部分,則從一情節較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為雄青淞公司詐取財物論處)。起訴意旨就被告謝福妹關於110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所為犯行部分,認其利用職務上機會替雄青淞公司詐取清潔工人薪資差額之犯行,與其利用職務上機會替自己詐取缺工人次工資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乙節,惟被告謝福妹不論替雄青淞公司詐取清潔工人薪資差額,抑或替自己詐取缺工人次工資,均有行使110年1月份、3月份、4月份登載不實之驗收紀錄、行使偽造之110年1月份、3月份、4月份簽到、簽退紀錄、110年4月份薪資表,以之作為詐術手段,兩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非分論併罰,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論斷,容有誤會。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係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以避免因公務員之誠實廉潔形象受損,致使國民對其公正執行職務喪失信賴。被告謝福妹就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之藤枝清潔維護案,雖均擔任監工工作,惟各該年度之藤枝清潔維護案,分屬不同之採購案,預算經費、履行期間、驗收、請款及核銷等事項,均可加以區分,被告謝福妹就各該年度之藤枝清潔維護案,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各行為先後可分,所侵害之法益均可個別獨立評價,而屬侵害數個國家法益,應為數罪併罰。起訴書就被告謝福妹於107年度至109年度之藤枝清潔維護案中,所為替春福翔公司詐取清潔工人薪資差額犯行,僅論以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名,容有誤會。被告謝福妹就事實欄二所犯1次竊取公用財物犯行、就事實欄三之(一)至(四)所犯4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之疏漏及本院併予審判之說明
1.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有下列疏漏:⑴就事實欄三之(一)至(四)部分,均漏未記載被告謝福妹在其
職務上所製作107年至110年各月份之驗收紀錄內,皆有不實勾選「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後加以行使等事實;就事實欄三之(一)至(三)犯行及事實欄三之(四)替雄青淞公司詐取清潔工人薪資差額犯行之所犯法條,均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就事實欄三之(一)至(三)部分,均漏未記載被告謝福妹與訴
外人郭翔誌、謝秀英共同在簽到簿內偽造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吳春瑩」之簽名,用以偽造吳春瑩之簽到、簽退紀錄之私文書加以行使等事實。
⑶就事實欄三之(四)有關被告謝福妹、黃尚仁共同替雄青淞公
司詐取清潔工人薪資差額部分,漏未記載其等與訴外人謝秀英共同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吳春瑩」、「吳香瑩」、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黃駿仁」之簽名,用以偽造吳春瑩、吳香瑩、黃駿仁之簽到、簽退紀錄等私文書加以行使,以及共同在附表七所示薪資表「領用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人之簽名,偽造用以表示如附表七所示之人領到如附表七所示薪資金額之證明文件等私文書加以行使等事實。
⑷就事實欄三之(四)有關被告謝福妹為自己詐取缺工人次工資
部分,漏未記載被告謝福妹以行使偽造簽到、簽退紀錄(附表六編號1、3、4)、薪資表(附表七編號1)等私文書作為詐術手段等事實;所犯法條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本院併予審判之說明:⑴起訴書前揭疏漏⑴部分,被告謝福妹在110年1月份、3月份、4
月份之驗收紀錄內勾選不實,與起訴書所載其在110年1月份、3月份、4月份之驗收紀錄內偽填出工人數符合契約規定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被告謝福妹在107年至110年各月份之驗收紀錄內勾選不實加以行使,與起訴書所載其與訴外人郭翔誌或被告黃尚仁共同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⑵起訴書前揭疏漏⑵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謝福妹與訴外人郭
翔誌、謝秀英就事實欄三之(一)至(三)共同偽造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其他人之簽名,用以偽造其他人簽到、簽退紀錄等私文書犯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⑶起訴書前揭疏漏⑶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謝福妹、黃尚仁及
訴外人謝秀英就事實欄三之(四)共同偽造如附表六所示其他人之簽名,用以偽造其他人簽到、簽退紀錄等私文書犯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⑷起訴書前揭疏漏⑷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謝福妹就事實欄三
之(四)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⑸是以,起訴書上開疏漏與起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或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告知疏漏部分之事實及所涉罪名(訴字卷一第460至461頁、訴字卷二第82至83頁),相關證據亦經本院提示而表示意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自應併予審判。
四、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謝福妹就前揭事實欄二之竊取公用財物罪、事實欄三之(
一)至(四)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被告黃尚仁就前揭事實欄三之(四)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於偵查中亦自白犯行,其中:
①被告謝福妹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竊取之本案除濕機,業經調
查人員搜索扣押在案,有前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按,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再令被告謝福妹重覆繳交之必要,爰就被告謝福妹所犯前揭事實欄二之竊取公用財物罪,依此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謝福妹就前揭事實欄三之(一)至(三)所犯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係為春福翔公司詐得款項,其本身未獲有犯罪所得,參諸前揭說明,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謝福妹所犯前揭事實欄三之(一)至(三)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依此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2人就前揭事實欄三之(四)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犯行,除被告2人替雄青淞公司詐得款項外,被告謝福妹尚替自己詐得缺工人次薪資2萬6千元,惟其個人之犯罪所得已於偵查中全數繳交,有被告謝福妹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11年度自繳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五卷第
123、124、127頁);而被告黃尚仁自身則未獲有犯罪所得,並於偵查中代表雄青淞公司將該公司詐得之34萬3,600元全數繳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11年度自繳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五卷第45、46頁),參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2人所犯前揭事實欄三之(四)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依此項規定減輕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罪,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客觀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並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罪,就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而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均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不侷限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限,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違法圖利罪及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而屬公務員之特別貪污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在計算行為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價值時,自不以行為人為自己所詐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價值為限,而應包括行為人為第三人所詐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價值。⑵被告謝福妹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竊取之本案除濕機,每台單價5
,500元,2台合計1萬1,000元,有前引之估價單、出貨單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謝福妹此部分犯行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考量其犯罪動機為一時貪念,手段平和,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此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謝福妹就前揭事實欄三之(一)至(三)犯行替春福翔
公司所詐得款項,以及被告2人就前揭事實欄三之(四)犯行替雄青淞公司所詐得款項,均超過5萬元,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要件,均不得依此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⑴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黃尚仁並無公務員之身分,其與被告謝福妹共犯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雄青淞公司),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用財物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乃屬嚴峻,惟同屬竊取公用財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所得之財產數額亦屬有別,法律科處此2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律各為10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種情況下倘依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圖利之不正利益數額等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謝福妹自陳前揭事實欄二竊取本案除濕機之犯罪動機
係因其當時居住之環境濕氣很重等語(偵四卷第137、157、186頁;訴字卷一第60頁);前揭事實欄三之(一)至(三)替春福翔公司、三之(四)替雄青淞公司詐取清潔工人薪資差額之犯罪動機,係配合上開得標廠商行事,而訴外人郭翔誌、同案被告黃尚仁均曾向其訴苦標案之利潤實在太低,他們只能用這種方式彌補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偵四卷第143至144頁;訴字卷二第191至192頁);前揭事實欄三之(四)替自己詐取缺工人次工資之犯罪動機,則係一時貪念,認為每次缺工工資金額不多,請領後就放在身上作生活花用等語(見偵四卷第147、191、331頁;訴字卷一第61頁),其犯罪動機均非過惡,自身不法所得不高,亦無證據顯示有朋分春福翔公司、雄青淞公司詐得款項之情形,就其主觀惡性、犯罪行為之手段、所獲利益等節觀之,與其他貪污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導致政治不安等情況相比,均非重大,又被告謝福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竊得之本案除濕機業已扣案,復於偵查中繳交詐取缺工人次工資之犯罪所得,則被告謝福妹所犯竊取公用財物犯行,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依法猶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其4次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依法猶須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仍均屬過重而有過苛之情,本案起訴書亦表示被告謝福妹若於審理中能自白犯行,請審酌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減輕其刑之意見。本院綜衡上情,依被告謝福妹本案各次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⑶至於本案起訴書、被告黃尚仁之辯護人均表示請審酌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予以被告黃尚仁減輕其刑乙節,惟本院考量被告黃尚仁就前揭事實欄三之(四)與被告謝福妹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替雄青淞公司),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依法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相較於被告黃尚仁係雄青淞公司之負責人,主導雄青淞公司之經營及獲利之地位,其既代表雄青淞公司參與投標並得標110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雄青淞公司即有按照採購契約給付清潔工人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薪資之義務,依其自陳若按照契約所訂費用支付,每個月利潤僅約2萬元,不足以支付其往來車資,所以在派工部分賺取利潤等語(偵一卷第222至223頁),可知其在得標後認雄青淞公司利潤偏低,竟與公務員即被告謝福妹共同利用謝福妹擔任本案監工之職務上機會,替雄青淞公司詐得清潔工人薪資差額合計34萬3,600元,金額非低,依其主觀惡性、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以觀,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偵查中代表雄青淞公司將詐得之34萬3,600元全數繳交,在前述減輕後之法定刑內量刑即可,尚無從使一般人認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之餘地。
5.被告謝福妹就事實欄二之竊取公用財物罪,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事由,就事實欄三之(一)至(四)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事由;被告黃尚仁就事實欄三之(四)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所定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謝福妹為屏東林管處依法任用之技術士,具有公務員身分,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相關業務,竟為一己之私,假借其擔任本案監工之機會竊取公用財物即本案除濕機;另先後與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得標廠商春福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翔誌、管帳人員吳春瑩,以及110年度得標廠商雄青淞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尚仁配合,利用其擔任本案監工之職務上機會,以前揭行使登載不實之驗收紀錄、偽造之簽到、簽退紀錄、薪資表等詐術手段,替春福翔公司、雄青淞公司及其自身詐得分如前揭事實欄三之(一)至(四)所示清潔工人薪資差額及缺工人次工資,破壞政府機關廉能形象,造成被害人屏東林管處之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人;而被告黃尚仁代表雄青淞公司得標110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竟無視採購契約所定應足額給付清潔工人薪資之義務,與被告謝福妹共同利用謝福妹擔任本案監工之職務上機會,以前述手法替雄青淞公司詐得事實欄三之(四)所示清潔工人薪資差額,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見訴字卷二第203、205頁),其等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分別繳交詐取缺工人次工資(被告謝福妹繳交)、清潔工人薪資差額(被告黃尚仁代表雄青淞公司繳交)之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復考量被告謝福妹各次犯行與被告黃尚仁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或詐得之金額,被告謝福妹與訴外人郭翔誌、吳春瑩、謝秀英及被告黃尚仁間分工情形,詐得金額之歸屬狀況,案發後被告竊得之本案除濕機業已扣案等情;兼衡被告謝福妹任職屏東林管處之歷年考績及記功嘉獎情形(見訴字卷一第293至300頁),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靠退休金生活,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字卷二第121頁),暨其罹患疾病身體健康欠佳之情況,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87至291頁);被告黃尚仁現仍經營雄青淞公司並承攬公共工程(見訴字卷一第255至276頁),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字卷二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謝福妹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被告黃尚仁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再就被告謝福妹所犯5罪,考量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次犯罪時間介於107年初至111年初之間,所竊取財物價值與詐得金額之總數,其中4罪均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罪態樣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按犯貪污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該條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查被告謝福妹所犯竊取公用財物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黃尚仁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及犯罪情節,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褫奪公權。被告謝福妹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無庸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良好,且其等犯後良有悔意,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均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案起訴書亦表示請審酌是否予以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因認對被告謝福妹所定應執行刑及被告黃尚仁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被告謝福妹)、4年(被告黃尚仁),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2人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期能由本件罪刑之宣告策其自新,自有賦予適當負擔之必要,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暨當事人之意見,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謝福妹)、10萬元(被告黃尚仁)。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另依同法第74條第5項規定,被告2人緩刑效力均不及於前開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謝福妹就前揭事實欄三之(四)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替自己詐得缺工人次薪資2萬6千元,業於偵查中全數繳交,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謝福妹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3.春福翔公司因被告謝福妹為該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在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中,各取得清潔工人薪資差額25萬6,236元、84萬5,358元、54萬2,174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合計164萬3,768元,參照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對該公司予以沒收犯罪所得;又該公司雖於111年4月22日解散登記,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函、春福翔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五卷第129至134頁;訴字卷一第303、307至308頁),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春福翔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管轄法院即本院並未受理該公司陳報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或陳報清算完結事件,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證明、非訟中心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佐(見偵訴字卷一第331至341頁),是春福翔公司雖業經辦理解散登記,然未進行清算,人格尚存在,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對該公司予以沒收犯罪所得;其中27萬1,088元之犯罪所得已由該公司管帳人員吳春瑩於偵查中繳回扣案等情,有訴外人吳春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自繳字第3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六卷第53、61頁),此部分款項既已繳回扣案,逕對該公司宣告沒收即可,至於該公司其餘犯罪所得137萬2,680元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屏東林管處,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對該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雄青淞公司因被告2人為該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在110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中,取得清潔工人薪資差額34萬3,600元,並經該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黃尚仁於偵查中全數繳回扣案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照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對該公司予以宣告沒收。
5.春福翔公司、雄青淞公司均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春福翔公司之代表人李皇元、犯罪所得繳回人吳春瑩、雄青淞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黃尚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上述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66、470頁),其等既未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本院自無須命該2家公司參與沒收程序,爰逕依職權為上述沒收、追徵之諭知。
6.被告謝福妹竊得之本案除濕機業已扣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發還被害人屏東林管處,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簽到簿內偽造之簽到、簽退紀錄及附表七所示偽造之薪資表等私文書、107年至110年各月份登載不實之驗收紀錄等公文書,既經交付而行使之,已均非屬被告謝福妹或被告黃尚仁所有,均無庸予以宣告沒收;然上開簽到簿、薪資表內偽造如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謝福妹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及被告黃尚仁如主文第2項所示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107年至110年各月份之簽到簿,分別係訴外人謝秀英與訴外人郭翔誌(107年至109年6月份)或訴外人吳春瑩(109年7月份至12月份)、訴外人謝秀英與被告黃尚仁(110年)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被告謝福妹與訴外人謝秀英在107年至109年各月份之簽到簿內偽簽如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之人(不含「吳春瑩」)之簽名,在110年各月份之簽到簿內偽簽如附表六所示之人(不含「吳春瑩」、「吳香瑩」、「黃駿仁」)之簽名,均係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再於次月初將上開不實之簽到簿,送交六龜工作站據以請款而行使之,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節,然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前揭簽到簿之格式,每份簽到簿均係按照當月份之日期劃分為「上午」欄及「下午」欄,由清潔工人於出勤當天在該日期之「上午」欄內簽到、在「下午」欄內簽退,作為證明清潔工人於該月份每日出勤情形之依據,除此之外,未見其他應由領班即訴外人謝秀英、春福翔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郭翔誌或管帳人員即訴外人吳春瑩、雄青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尚仁等人,本於清潔工人領班或公司經營者、管帳者之身分或權責予以記載之事項,尚難認上開簽到簿係訴外人謝秀英、郭翔誌或吳春瑩、被告黃尚仁等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無業務上登載不實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福妹、黃尚仁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應屬無據,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君傑
法官李冠儀法官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二謝福妹公務員犯竊取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2事實欄三之(一)謝福妹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民國107年1月份至12月份「環境綠美化工作人員簽到簿」內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3事實欄三之(二)謝福妹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民國108年1月份至12月份「環境綠美化工作人員簽到簿」內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4事實欄三之(三)謝福妹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民國109年1月份至12月份「環境綠美化工作人員簽到簿」內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5事實欄三之(四)謝福妹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未扣案民國110年1月份至5月份「環境綠美化工作人員簽到簿」及同年6月份至12月份「清潔綠美化簽到簿」內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署名暨民國110年4月份至12月份「薪資表」內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附表二:藤枝清潔維護案得標廠商應給付勞工薪資表編號年度月份勞工薪資1107年①月薪2萬2,000元(3名)。②月薪2萬2,300元(1名)。③臨時工每日工資735元。2108年①月薪2萬3,100元(4名)。②臨時工每日工資1,200元。3109年①月薪2萬3,800元(4名)。②臨時工每日工資1,264元。4110年1月至10月①月薪2萬4,000元(10名)。②臨時工每日工資1,280元。5110年11月①月薪2萬4,000元(5名)。②月薪1萬5,200元(5名)。③臨時工每日工資1,280元。6110年12月①月薪2萬4,000元(5名)。②臨時工每日工資1,280元。附表三:107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簽到簿內偽造簽名情形編號月份偽造簽名日期數量11月黃文恭1至5、8至12、15至19、22至26、29至31合計46枚吳春瑩6至7、13至14、20至21、27至28合計16枚吳香瑩6至7、13至14、20至21、27至28合計16枚22月黃文恭1至2、5至9、12至16、19至23、26至28合計40枚吳春瑩3至4、10至11、17至18、24至25合計16枚吳香瑩3至4、10至11、17至18、24至25合計16枚33月吳香瑩3至4、10至11、17至18、24至25、31合計18枚吳春瑩3至4、10至11、17至18、24至25、31合計18枚黃文恭3至4、6至7、10至11、13至14、17至18、20至21、24至25、27至28、31合計34枚44月吳春瑩1至4、7至10、14至15、21至22、28至29合計28枚吳香瑩8至11、15至16、22至23、29至30合計20枚林清文16至20、23至27合計20枚林文明23至27、16至20合計20枚郭茂田23至27、30合計12枚55月郭茂田1至5、8至12、15至19、22至26、29至31合計46枚吳春瑩6至7、13至14、20至21、27至28合計16枚林清文1至5、8至10、13至17、20至24、27至31合計46枚林文明1至5、8至10、13至17、20至24、27至31合計46枚岳忠勇6至7、11至12、18至19、25至26合計16枚66月吳春瑩1至3、9至10、16至17、23至24、30合計20枚郭茂田4至8、11至15、18至22、25至29合計40枚岳忠勇1至3、9至10、16至17、23至24、30合計20枚林文明4至8、11至15、18至22、25至29合計40枚林清文4至8、11至15、18至22、25至29合計40枚77月林文明1至5、8至12、15至19、22至26、29至31合計46枚岳忠勇6至7、13至14、20至21、27至28合計16枚郭茂田1至5、8至12、15至19、22至26、29至31合計46枚吳春瑩6至7、13至14、20至21、27至28合計16枚林清文1至5、8至12、15至19、22至26、29至31合計46枚88月吳春瑩4至5、11至12、18至19、25至26合計16枚郭茂田1至3、6至10、13至17、20至24、27至31合計46枚林文明1至3、6至10、13至17、20至24、27至31合計46枚岳忠勇4至5、11至12、18至19、25至26合計16枚林清文1至3、6至10、13至16、20至24、27至31合計44枚99月林清文1、4至7、10至14、17至21、24至28合計40枚林文明1、4至7、10至14、17至21、24至28合計40枚岳忠勇2至3、8至9、15至16、22至23、29至30合計20枚郭茂田1、4至7、10至14、17至21、24至28合計40枚吳春瑩2至3、8、15至16、22至23、29至30合計18枚1010月林文明1至5、8至12、15至19、22至26、29至31合計46枚岳忠勇6至7、13至14、20至21、27至28合計16枚吳春瑩6至7、13至14、20至21、27至28合計16枚林清文1至5、8至12、15至19、22至26、29至31合計46枚郭茂田1至5、8至12、15至19、22至26、29至31合計46枚1111月郭茂田1至3上午、5下午至9、12至16、19至23、26至30合計44枚林清文1至2、5至9、12至16、19至23、26至30合計44枚林文明1至2、5至9、12至16、19至23、26至30合計44枚吳春瑩3至4、10至11、17至18、24至25合計16枚1212月林清文3至7、10至14、17至21、24至28、31合計42枚林文明3至7、10至14、17至21、24至28、31合計42枚吳春瑩1至2、8至9、15至16、22至23、29至30合計20枚郭茂田3至7、10至14、17至21、24至28、31合計42枚附表四:108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簽到簿內偽造簽名情形編號月份偽造簽名日期數量11月郭茂田1至5、8至12、15至19、22至26、29至31合計46枚吳春瑩4至7、11至14、18至19、合計20枚邱文科1至5、8至12、15至19、22至26、29至31合計46枚22月郭茂田1至3、6至9、12至16、19至23、26至28合計40枚吳春瑩4至8、24至28合計20枚林清文12至14、19至21合計12枚邱文科1至4、10至11、15至18、22至24合計26枚林文明12至14、19至21合計12枚33月邱文科1至3、6至10、13至17、20至24、27至31合計46枚吳春瑩4至7、11至14、18至21、25至28、31合計34枚郭茂田1至4、7至11、14至18、21至25、28至31合計46枚44月林文明1至2、5至9、12至16、19至23、26至30合計44枚郭茂田2至6、9至13、16至20、23至27、30合計42枚吳春瑩1至3、6至10、13至17、20至24、27至30合計44枚邱文科1、4至8、11至15、18至22、25至29合計42枚林清文1至4、7至11、14至18、21至25、28至30合計44枚55月吳春瑩2至6、9至13、16至20、23至26、30至31合計42枚林文明1至4、6至10、13至17、20至24、27至31合計48枚郭茂田1至5、8至12、15至19、22至24、26至30合計46枚林清文1至3、5至7、10至14、17至21、24至28、31合計44枚邱文科1至4、7至11、14至18、21至25、28至31合計46枚66月郭茂田1至4、6、8至11、13、15至18、20、22至25、27至30合計46枚吳春瑩4至8、11至15、18至22、25至29合計40枚邱文科1、3至7、10至14、17至21、24至28合計42枚林清文1至2、5至9、12至16、19至23、26至30合計44枚林文明1至4、7至11、14至18、21至25、28至30合計44枚77月吳春瑩8至9、15至17、22至24、27至30合計24枚林文明6至7、9至10、13至14、16至17、20至21、23、30至31合計26枚邱文科2至6、9至13、16至20、23至27、30至31合計44枚林清文1至5、8至12、15至19、22至26、29至31合計46枚88月林文明1至2、6至9、15至16、20至23、29至30合計28枚林清文2至5、8至12、15至19、22至26、29至31合計44枚吳春瑩3至4、9至10、13至14、16至17、23至24、27至28、30至31合計28枚邱文科1至5、8至12、15至19、22至26、29至31合計46枚99月林清文1至3、6至10、15至19、22至26、29至30合計40枚吳春瑩3至4、9至10、13至14、16至17、23至24、27至28、30合計26枚林文明1至2、6至9、15至16、20至23、29至30合計28枚邱文科1至5、8至12、15至19、22至26、29至30合計44枚1010月邱文科1至5、8至12、15至19、22至26、29至31合計46枚林文明1至2、6至9、15至16、20至23、29至30合計28枚林清文2至5、8至12、15至19、22至26、29至31合計44枚吳春瑩3、9至10、13至14、16至17、23至24、27至28、30至31合計26枚蔡汶瑛11至15、18至22、25至29合計30枚1111月林清文1至5、10至14、17至19、24至28合計36枚林文明1、6至9、15至16、20至23、29至30合計26枚吳春瑩7至8、13至14、16至17、20至21、23至24、27至28、30合計26枚蔡汶瑛1、4至8、11至15合計22枚郭茂田18至22、25至29合計20枚邱文科1至5、8至12、15至19、22至26、29至30合計44枚1212月林清文1至5、8至12、15至19、22至26、29至31合計46枚吳春瑩1至2、6至7、13至14、20至23、27至30合計28枚郭茂田3至7、10至14、17至21、24至28合計40枚林文明8至9、15至16、27至31合計18枚邱文科1至5、8至12、15至19、22至26、29至31合計46枚附表五:109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簽到簿內偽造簽名情形編號月份偽造簽名日期數量11月郭茂田1至3、6至10、13至17、20至24、27至31合計46枚吳春瑩4至7、11至14、18至21、25至28合計32枚邱文科1至5、8至12、15至19、22至26、29至31合計46枚林文明6至7、13至14、20至21、27至28合計16枚林清文1至5、8至12、15至19、22至26、29至31合計46枚22月吳春瑩1至5、11至12、18至19、24至26合計24枚郭茂田2至6、9至13、16至20、23至27合計40枚林文明7至8、14至17、21至23、28至29合計22枚邱文科1、4至8、11至15、18至22、25至29合計42枚林清文1至5、8至12、15至19、22至26、29合計42枚33月吳春瑩4至7、11至14、18至21、25至28合計32枚林清文1至5、8至12、15至19、22至26、29至31合計46枚邱文科1至5、8至12、15至19、22至26、29至31合計46枚林文明6至7、13至14、20至21、27至28合計16枚郭茂田1至3、6至10、13至17、20至24、27至31合計46枚44月吳春瑩1至2、6至9、13至16、22至23、29至30合計28枚林文明6至9、13至14、19至22、26至29合計28枚劉慧敏15至18、21至25、28至30合計24枚林清文1至3、6至7、10至14、17至21、24至28合計40枚55月林清文1至5、8至12、15至19、22至26、29至31合計46枚林文明1至3、7至11、17至21、27至30合計34枚郭茂田4至6、12至16、22至26、29至31合計32枚吳春瑩1至2、8至9、15至16、22至23合計16枚邱文科3至7、10至14、17至21、24至28、31合計42枚66月邱文科1至5、8至12、15至19、22至26、29至30合計44枚吳春瑩1至4、12至13、22至23、29至30合計20枚林清文1至3、5至7、10至14、17至21、24至28合計42枚林文明1至4、9至13、17至21、27合計30枚郭茂田5至8、14至16、22至26、28至30合計30枚77月郭茂田1至2、6至9、13至17、20至24、27至31合計42枚林文明1至5、8至12、15至16、22至23、29至31合計34枚林清文3至7、10至14、17至21、24至28合計40枚邱文科4至8、11至15、18至22、25至29合計40枚88月林清文3至7、10至14、17至21、24至26、28至31合計44枚郭茂田1至4、6至10、13至16、18至22、25至29合計46枚林文明1至3、5、7至11、14至16、20至23、26至29合計40枚邱文科2至6、9至13、16至20、23至27、29至31合計46枚99月吳香瑩1至2、5至9、12至14、17至21、25至28合計38枚林文明12至13、17至18、22至26、29至30合計22枚邱文科1至4、8至11、14至16、19至23、27至28合計36枚林清文1至5、8至12、15至19、22至26、29至30合計44枚郭茂田1至4、8至12、17至20、24至27合計34枚1010月吳香瑩14至18、21至25、28至31合計28枚郭茂田1至5、8至13、16至19、23至27合計40枚林文明6至7、10至11、14至15、20至22、28至31合計26枚邱文科1至2、5至9、12至16、20至25、28至31合計44枚林清文1至4、8至12、16至20、24至28合計38枚1111月林清文3至7、10至14、17至21、24至28合計40枚林文明6至7、13至14、20至21、27至30合計20枚吳香瑩1至2、8至11、14至18、21至25、28至30合計38枚郭茂田1至4、8至12、16至20、24至28合計38枚邱文科1至5、8至12、15至19、22至26、29至30合計44枚1212月邱文科1至4、7至11、14至18、21至25、28至31上午合計45枚林文明5至7、12至14、19至21、26至28合計24枚郭茂田1至5、8至12、15至19、22至26、29至31合計46枚林清文1至5、8至12、15至19、22至26、29至31合計46枚吳香瑩1至5、8至12、15至19、22至26、29至31合計46枚附表六:110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簽到簿內偽造簽名情形編號月份偽造簽名日期數量11月林文明1至5、7至11、20至23、29至31合計46枚蔡汶瑛1至2、5至10、13至18、21至26、29至31合計46枚劉振春3至8、11至16、19至24、27至31合計46枚吳香瑩7至8、14至15、21至22、25至28合計20枚陳永勝9至13、23至26合計18枚林清文1至6、9至13、16至20、23至27、30至31合計46枚吳春瑩7至8、14至15、21至22、26、28至29合計18枚黃文恭3至8、11至16、19至24、27至31合計46枚22月劉慧敏1至4、7至11、14至18、21至26合計40枚陳永勝1至2、5至10、13至18、21至26合計40枚林文明3至6、8至9、10至13、15至18、19至20、23至24、25至28合計44枚蔡汶瑛1至4、7至11、14至18、21至25合計38枚林清文1至6、9至14、17至22、25至29上午合計45枚劉振春1至2、5至10、13至18、21至26合計40枚邱美香3至4、11至12、19至20、27至28合計16枚33月蔡汶瑛3至8、11至16、19至24、27至31合計46枚林清文1至2、5至10、13至18、21至26、29至31合計46枚陳永勝1至3、6至11、14至19、21至24、26至31合計50枚林文明4至8、11至15、18至22、25至31合計44枚黃文恭1至5、9至13、19至21、23至29合計40枚劉慧敏3至6、8、11至14、16至21、24至27、29至31合計44枚黃昭嘉18至23、26至31合計24枚劉振春1至2、4至7、9、11至17、20至22合計34枚44月林清文1至7、10至15、18至23、26至30合計48枚黃文恭1至5、8至9、12至13、16至17、24至25合計26枚劉振春13至18、25至30合計24枚黃昭嘉1至7、11、14、17至22、25至30合計34枚林飛龍8至10、12至13、15至16、23至24合計18枚陳欽富20至21、28至30合計10枚蔡汶瑛1至6、9至14、17至22、25至30合計48枚林文明1至6、9至14、17至21、24至29合計46枚劉慧敏1至3、6至8、12至16、19至23、26至30合計42枚55月劉振春1至2、5至10、13至18、21至26、29、31合計44枚黃文恭3、11、13至14、21、27至31合計20枚黃昭嘉1至4、7至12、15至20、23至28合計44枚林文明1至2、6至10、14至18、22至26、29至31合計40枚蔡汶瑛3至8、11至16、19至24、27至28、30至31合計44枚謝孟軒1至4、7至12、15至20、23至27、31合計44枚劉慧敏2至6、10至14、18、19至22、26至30合計40枚陳欽富3至8、12至16、19至24、27至31合計44枚林清文1至2、5至10、13至18、22至26、29至31合計44枚林飛龍1至6、9至13、17至21、25至30合計44枚66月黃昭嘉1至2、5、7至10、13至18、21、23至26、29至30、合計40枚林清文1至4、7至12、15至20、23至28合計44枚蔡汶瑛3至5、7至8、11至16、19至21、23至24、27至30合計40枚陳永勝1、4至5、7至9、12至17、20至21、23至25、28至30合計40枚劉慧敏2至5、10至13、18至21、26至29合計32枚謝孟軒1至3、7至11、14至19、23至27、30合計40枚林文明1至5、9至14、17至21、25至28合計40枚劉振春3至5、7至8、11至16、19至21、23至24、27至30合計40枚陳欽富1至2、5、7至10、13至18、21、23至26、29至30合計40枚77月劉振春1至2、5至10、13至18、21至26、29至30日合計44枚林文明1至5、9至13、17至21、25至29合計40枚陳信義1至3、6至8、10至11、14至19、22至27、30至31合計44枚蔡汶瑛1至5、8至13、16至21、24至29、合計46枚林清文1至4、7至12、15至20、23至28、31合計46枚劉慧敏2至6、10至14、18至22、26至30合計40枚陳永勝1至2、5至10、13至18、21至25、29至31日合計44枚黃昭嘉3至8、11至16、19至24、28至31合計44枚陳欽富1至4、7至12、15至20、23至27、31合計44枚謝孟軒1、4至9、12至17、20至23、25、28至31合計44枚88月黃駿仁1至4、6至12、14、17至20、22、25至28、30合計44枚劉慧敏4、10至12、15至21、23至27、29至31合計38枚李阿花1至3、5至9、11、13至16、19、21至24、27至31合計46枚林清文1至10、12至13、17至21、25至29合計44枚黃昭嘉1至3、5至11、15至19、23至27、30至31合計44枚蔡汶瑛1至10、12至14、16至18、20至22、24、28至29合計44枚林文明4至5、10至13、15、18至21、23、25至31合計38枚謝孟軒1至3、6至11、14至19、22至27、31合計44枚陳欽富1至4、6至9、12至16、20至24、28至31合計44枚99月劉慧敏1至2、5至9、13至17、21至25、28至30合計40枚謝孟軒3至6、9至14、17至22、25至30合計44枚林文明1至5、9至11、13至14、17至21、25至29合計40枚林清文1至4、6至8、10至12、14至16、18至20、22至24、26至27、30合計44枚黃昭嘉1至2、5至10、12至13、15至18、21至26、29至30合計44枚黃駿承3至8、11至16、19至24、27至30合計44枚蔡汶瑛3至8、11至16、19至24、27至30合計44枚李阿花2至6、9至14、17至21、23至28合計44枚陳欽富11至12、15至20、22、24至27、30合計28枚1010月劉慧敏1至2、5至9、13至17、21至25、28至30合計40枚林清文1至4、6至8、10至12、14至16、18至20、22至24、26至27、30合計44枚林飛龍19至21、25至29合計16枚李阿花2至6、10至14、17至21、23至28、31合計44枚林文明1至5、9至13、17至21、25至29合計40枚黃昭嘉1至2、5至9、13至18、21至26、29至31合計44枚陳欽富1至4、7至12、15至20、24至27、30至31合計44枚黃駿承3至8、11至15、19至24、27至31合計44枚蔡汶瑛3至8、11至16、19至23、27至31合計44枚1111月蔡汶瑛3至8、11至16、19合計26枚黃昭嘉1至2、5至10、13至18合計28枚劉慧敏1至2、5至9、13至17合計24枚陳信義1至2、5至10、13至18合計28枚李阿花2至6、9至14、17至21、23至28合計44枚林文明1至5、9至13、17至19、21、25至29合計38枚林清文1至4、6至8、10至12、14至16、18至20、22至24、26至27、30合計44枚謝孟軒3至6、9至14、17至22、25至30合計44枚1212月林清文1至4、6至8、10至12、14至16、18至20、22至24、26至27、30合計44枚李阿花1至4、7至12、15至16、18至20、23至28、31合計44枚林文明1至5、9至13、17至21、25至29合計40枚謝孟軒3至6、9至14、17至22、25至30合計44枚附表七:110年度4月份至12月份薪資表「領用簽名」內偽造
簽名情形編號月份偽造簽名薪資金額14月林清文2萬4,000元謝孟軒2萬4,000元黃昭嘉2萬4,000元林飛龍2萬4,000元劉振春2萬4,000元蔡汶瑛2萬4,000元林文明2萬5,600元劉慧敏2萬5,600元25月林清文2萬4,000元陳欽富2萬4,000元謝孟軒2萬4,000元黃昭嘉2萬4,000元林飛龍2萬4,000元劉振春2萬4,000元蔡汶瑛2萬4,000元林文明2萬5,600元劉慧敏2萬5,600元黃文恭1萬2,800元36月林清文2萬4,000元陳欽富2萬4,000元謝孟軒2萬4,000元黃昭嘉2萬4,000元陳永勝2萬4,000元劉振春2萬4,000元蔡汶瑛2萬4,000元林文明2萬5,600元劉慧敏2萬3,040元47月林清文2萬4,000元陳欽富2萬4,000元陳信義2萬4,000元謝孟軒2萬4,000元黃昭嘉2萬4,000元陳永勝2萬4,000元劉振春2萬4,000元蔡汶瑛2萬4,000元林文明2萬5,600元劉慧敏2萬5,600元58月林清文2萬4,000元陳欽富2萬4,000元謝孟軒2萬4,000元蔡汶瑛2萬4,000元李阿花2萬4,000元黃駿仁2萬4,000元黃昭嘉2萬4,000元林文明2萬5,600元劉慧敏2萬5,600元69月林清文2萬4,000元陳欽富2萬4,000元謝孟軒2萬4,000元黃昭嘉2萬4,000元黃駿承2萬4,000元蔡汶瑛2萬4,000元李阿花2萬4,000元林文明2萬5,600元劉慧敏2萬5,600元710月林清文2萬4,000元陳欽富2萬4,000元黃昭嘉2萬4,000元黃駿承2萬4,000元蔡汶瑛2萬4,000元李阿花2萬4,000元林文明2萬5,600元劉慧敏2萬5,600元林飛龍1萬2,800元811月林清文2萬4,000元李阿花2萬4,000元謝孟軒2萬4,000元黃昭嘉1萬5,274元陳信義1萬5,274元陳欽富1萬6,365元蔡汶瑛1萬4,183元林文明2萬5,600元劉慧敏1萬5,360元912月林清文2萬4,000元李阿花2萬4,000元謝孟軒2萬4,000元林文明2萬5,600元附表八:107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春福翔公司詐得金額計算表編號年月份屏東林管處核發之薪資春福翔公司支出之薪資差額1107年1月11萬1,820元9萬0,467元2萬1,353元2107年2月11萬1,820元9萬0,467元2萬1,353元3107年3月11萬1,820元9萬0,467元2萬1,353元4107年4月11萬1,820元9萬0,467元2萬1,353元5107年5月11萬1,820元9萬0,467元2萬1,353元6107年6月11萬1,820元9萬0,467元2萬1,353元7107年7月11萬1,820元9萬0,467元2萬1,353元8107年8月11萬1,820元9萬0,467元2萬1,353元9107年9月11萬1,820元9萬0,467元2萬1,353元10107年10月11萬1,820元9萬0,467元2萬1,353元11107年11月11萬1,820元9萬0,467元2萬1,353元12107年12月11萬1,820元9萬0,467元2萬1,353元合計134萬1,840元108萬5,604元25萬6,236元計算說明:因郭翔誌已過世,未能取得相關資料精確計算其於107年每月實際支付給清潔工人之數額,然因此段期間藤枝清潔維護案之每日到工人數與109年7月至12月大致相同,故以能確定每月支付數額之109年7月至12月之支付金額之平均值,得出春福翔公司於該期間每月支付之數額平均為9萬0,467元,以為估算值進行計算。附表九:108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春福翔公司詐得金額計算表編號年月份屏東林管處核發之薪資春福翔公司支出之薪資差額1108年1月13萬5,344元9萬0,467元4萬4,877元2108年2月13萬5,344元9萬0,467元4萬4,877元3108年3月13萬7,654元9萬0,467元4萬7,187元4108年4月23萬6,852元9萬0,467元14萬6,385元5108年5月23萬6,852元9萬0,467元14萬6,385元6108年6月23萬6,852元9萬0,467元14萬6,385元7108年7月13萬5,344元9萬0,467元4萬4,877元8108年8月13萬5,344元9萬0,467元4萬4,877元9108年9月13萬5,344元9萬0,467元4萬4,877元10108年10月13萬5,344元9萬0,467元4萬4,877元11108年11月13萬5,344元9萬0,467元4萬4,877元12108年12月13萬5,344元9萬0,467元4萬4,877元合計193萬0,962元108萬5,604元84萬5,358元計算說明:因郭翔誌已過世,未能取得相關資料精確計算其於108年每月實際支付給清潔工人之數額,然因此段期間藤枝清潔維護案之每日到工人數與109年7月至12月大致相同,故以能確定每月支付數額之109年7月至12月之支付金額之平均值,得出春福翔公司於該期間每月支付之數額平均為9萬0,467元,以為估算值進行計算。附表十:109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春福翔公司詐得金額計算表編號年月份屏東林管處核發之薪資春福翔公司支出之薪資差額1109年1月13萬5,648元9萬0,467元4萬5,181元2109年2月13萬5,648元9萬0,467元4萬5,181元3109年3月13萬5,648元9萬0,467元4萬5,181元4109年4月13萬5,648元9萬0,467元4萬5,181元5109年5月13萬5,648元9萬0,467元4萬5,181元6109年6月13萬5,648元9萬0,467元4萬5,181元7109年7月13萬5,648元8萬9,800元4萬5,848元8109年8月13萬5,648元9萬1,800元4萬3,848元9109年9月13萬5,648元9萬0,300元4萬5,348元10109年10月13萬5,648元9萬0,300元4萬5,348元11109年11月13萬5,648元9萬0,300元4萬5,348元12109年12月13萬5,648元9萬0,300元4萬5,348元合計162萬7,776元108萬5,602元54萬2,174元計算說明:因郭翔誌已過世,未能取得相關資料精確計算其於109年1月至6月每月實際支付給清潔工人之數額,然因此段期間藤枝清潔維護案之每日到工人數與109年7月至12月大致相同,故以能確定每月支付數額之109年7月至12月之支付金額之平均值,得出春福翔公司於該期間每月支付之數額平均為9萬0,467元,以為估算值進行計算。附表十一:110年度藤枝清潔維護案雄青淞公司詐得金額計算表編號年月份屏東林管處核發之薪資雄青淞公司支出之薪資及工人宿舍租金差額1110年1月34萬2,400元31萬元3萬2,400元2110年2月34萬2,400元28萬2,600元5萬9,800元3110年3月34萬2,400元31萬元3萬2,400元4110年4月34萬2,400元28萬8,000元5萬4,400元5110年5月34萬2,400元31萬元3萬2,400元6110年6月34萬2,400元28萬9,650元5萬2,750元7110年7月34萬2,400元31萬元3萬2,400元8110年8月34萬2,400元29萬1,950元5萬450元9110年9月34萬2,400元28萬7,200元5萬5,200元10110年10月34萬2,400元31萬元3萬2,400元11110年11月27萬2,800元24萬5,000元2萬7,800元12110年12月17萬1,200元15萬3,200元1萬8,000元13支付工人宿舍租金13萬6,800元減13萬6,800元合計386萬8,000元352萬4,400元34萬3,600元【卷宗目錄】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卷一(調一卷)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卷二(調二卷)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證據資料卷一(調三卷)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證據資料卷二(調四卷)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證據資料卷三(調五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44號卷(他字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96號卷一(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96號卷二(偵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96號卷三(偵三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96號卷四(偵四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96號卷五(偵五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26號卷(偵六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61號卷一(偵七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61號卷二(偵八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61號卷三(偵九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61號卷四(偵十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61號卷五(偵十一卷)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聲羈卷)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93號卷(偵聲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卷一(訴字卷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卷二(訴字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