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凱翔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並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該等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楊凱翔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初某日起,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後,在其所申設之蝦皮帳號「k940603」經營之拍賣平台,刊登販售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持有、陳列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網瀏覽前開拍賣網頁時,發現疑似仿冒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商標商品後,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1年6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60元之價格,向楊凱翔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耳機護套(起訴書誤載為帽子)1件後,經警送請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確認為仿冒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商標商品後,復經警於同年9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534號搜索票,至楊凱翔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楊凱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11號所示之物品,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分屬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23、24頁;智簡卷第98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名稱及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報表資料(警卷第29、30、51至54、59至62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第72、73、76、81、83至84、86頁)、被告刊登商品拍賣訊息之蝦皮購物網頁翻拍資料(警卷第10至24頁)、員警提出之購物單據(警卷第25頁正面及反面)、蒐證物品暨寄貨照片3張(警卷第
26、27頁)、貞觀法律事務所111年7月6日所出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品之鑑定報告書(警卷第28頁正面至第32頁反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25041S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申設蝦皮帳號之用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級IP等相關資料(警卷第33、34頁)、交貨便交易資料(警卷第36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34號搜索票(警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11年9月1日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8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12年2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至48頁)、萬國法律事務所111年12月13日所出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品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警卷第55至56頁反面)、萬國法律事務所111年12月13日所出具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商品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警卷第63至64頁反面)、萬國法律事務所111年10月30日所出具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商品RILAKKUMA(拉拉熊)之鑑定報告書(警卷第65頁)、圓創品牌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商品之侵權市值表(警卷第67頁)、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商品之鑑定報告書(警卷第70、71頁)、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商品之產品鑑定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檢視書(警卷第74至78頁)、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商品之鑑定意見書(警卷第79至84頁)、貞觀法律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所出具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商品之鑑定報告書(警卷第87頁)、 史塔西 公司112年11月30日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品之照片3張(智簡第47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員警所購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商品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所持有陳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商品及員警所購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品,均經送請鑑定後,俱確認分別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而有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商標權人所有商標權等事實,已有前開商標權人所委任各該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於警詢中曾陳稱:其販賣仿冒商品至今約已賣出商品約5至10件左右,所得約5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被告並未說明其已售出仿冒商品之確切數量、金額;且除被告上開自白供述外,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所有商標權之物;準此,自難單憑被告上開單一自白供述,即認被告已有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至起訴書漏未記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仿冒STUSSY商標之帽子3件一節,然該3件帽子經送請鑑定後,確屬仿冒史塔西公司所有「STUSSY」商標之商品乙節,已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所出具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1所示商品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87頁)及史塔西公司112年11月30日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商品之照片3張(見智簡第47頁)在卷可考,且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述明。
五、次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警員經由被告上開所申設蝦皮購物賣場帳號「k940603」所經營蝦皮賣場上所張貼之拍賣訊息,而購買如附表編號11所事之仿冒「STUSSY」商標名稱及圖樣之耳機護套1件時,乃係出於蒐證之目的,實際上其並無買受之真意;則揆諸首揭說明,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銷售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銷售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明知其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所購入之商品,均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而利用網路購物賣場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侵害前述商標權之商品,擬販售他人牟利,足資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並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史塔西公司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及史塔西公司112年12月28日提出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智簡卷第55至57頁),足認其犯後業已盡力減輕其所犯所造成損失、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期間及其所非法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以及本案受侵害商標權之商標權人數;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及本案商標權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字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代步車業務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智簡卷第9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前揭被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史塔西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涮;由此足見被告犯後業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確已為自己行為彰顯負責之事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史塔西公司業已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有前揭告訴人史塔西公司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並參酌被告因一時不慎,思慮未周,致觸犯本案刑章,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而故意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八、沒收部分:㈠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商品等物,均經送請鑑定後
,確認分別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業如前述,而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則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仿冒「STUSSY」商標名稱及圖
樣之耳機護套1件,係由警員佯裝顧客,透過被告上開所張貼網路購物賣場拍賣訊息,而向被告購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且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屬侵害告訴人史塔西公司所有「STUSSY」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一節,亦如上述;故該件耳機護套既屬侵害「STUSSY」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一併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警員佯裝顧客透過被告上開所張貼蝦皮購物賣場拍賣訊息,以160元之價格(含運費60元),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仿冒「STUSSY」商標名稱及圖樣之耳機護套1件,且被告業已取得該筆160元貨款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是以,可認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
160元,應屬被告因實行本案違反商標法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340元,雖為被告所有,並係其販賣仿冒商品之所得一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然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除被告上開單一自白供述之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商品者均為侵害他人所有商標權之物,自難單憑被告上開單一自白供述為被告不利之唯一認定;因此本案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而非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是以,自無從認定扣案之其餘現金34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款項;從而,除被告業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貨款160元外,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其餘現金340元,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故聲請意旨雖認此部分扣案現金340元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一節,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㈢另被告雖以其所使用手機或電腦設備上網連結其上開申設蝦
皮購物賣場帳號「piupiuer728」所經營之蝦皮賣場,以張貼拍賣訊息方式陳列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以供販賣,並以其所使用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貨款之用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5頁);基此,可見該等手機或電腦設備及上開郵局帳戶均係供被告作為本案違反商標法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電腦設備衡情應係供被告及其家人作為上網或工作使用,及上開郵局帳戶應係供被告做為其出入日常生活款項之用,均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雖因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而仍應評價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受之宣告刑,認若因此而沒收被告此部分日常生活所需之電子產品及金融帳戶,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然縱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手機或電腦設備或郵局帳戶予以沒收,被告仍可使用其他方式實施上開犯罪行為,能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各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庸就該等手機或電腦設備或上開郵局帳戶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一併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及圖樣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商標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1HELLOKITTY圖樣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120年8月31日行動電話固定座等2HELLOKITTY圖樣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120年9月30日玩具等3熊大圖樣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114年2月15日玩具等4LINE兔兔圖樣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114年2月15日玩具等5拉拉熊圖樣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121年6月15日手機吊飾品等6CHAMPION圖樣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第0000000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00000000號)119年6月15日手機吊飾品等7NIKE圖樣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聲請書誤載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該商標已於104年1月1日讓與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第00000000號113年9月15日手機護套等8SUPREME圖樣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120年1月15日帽子、手機吊飾品等9STUSSY圖樣美商史塔西公司第00000000號117年12月15日塑膠製盒等10STUSSY圖樣美商史塔西公司第00000000號112年4月15日帽子等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手機支架壹件2仿冒HELLOKITTY商標線之保護套貳件3仿冒熊大商標之線保護套貳件4仿冒熊大商標之耳機保護套貳件5仿冒LINE兔兔商標之線保護套貳件6仿冒拉拉熊商標之線保護套貳件7仿冒CHAMPION商標之耳機保護套貳件8仿冒NIKE商標之耳機保護套壹件9仿冒SUPREME商標之耳機保護套壹件10仿冒SUPREME商標之帽子(聲請書贅載耳機)貳件11仿冒STUSSY商標之帽子叁件12仿冒STUSSY商標之耳機保護套(聲請書誤載為帽子)壹件警方蒐證購入13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14現金新臺幣叁佰肆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