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99號原告 鄭雯芠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被告 田祖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之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備位訴請准許兩造離婚,所主張之結婚地在美國紐約州,足認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所生訴訟係屬涉外民事(家事訴訟)法律事件,應類推適用我國家事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認定本國法院就本件有無管轄權。查本件原告主張涉訟之兩造均為我國籍人民,且原告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華民國台北市,在我國境內均能接受通知之送達,是兩造在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被告不抗辯我國法院無管轄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5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婚姻無效,備位訴請准許兩造離婚之前提,係主張兩造婚姻有效,而判斷兩造婚姻無效或有效,須視兩造婚姻之成立有無具備結婚之要件而定,結婚之要件通常分為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前者係指婚姻當事人須有結婚能力,並有合意且意思表示無瑕疵等私益要件,及須符合法律規定及不違反禁止規定等公益要件,後者係指結婚須具備法律規定之方式而言。則本件依原告主張涉訟之兩造均為我國籍人民,結婚地在美國紐約州,足認就兩造結婚有無具備實質要件之判斷,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至於判斷兩造結婚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依中華民國法律或舉行地之美國紐約州法律,其一認為有效即為已足,故該兩地法律均得為準據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准許兩造離婚,嗣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書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追加先位訴請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原訴減縮並變更為備位訴請准許兩造離婚,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被告同意,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7年6月8日在美國紐約州為同性結婚登記,雖依美國紐約州法律承認同性結婚,惟我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係於108年5月22日始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當時我國法律尚未承認同性結婚,故兩造上開結婚之婚姻關係應屬無效,惟兩造已於美國紐約州為結婚登記,依我國法律規定該婚姻是否有效,尚不明確,是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惟若本院不認上開婚姻無效,雖兩造就該有效婚姻已達共識同意離婚,惟因被告否認兩造婚姻有效不願配合結婚登記,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致現有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為此先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表示同意原告先位之請求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並有明文。是以婚姻無效或有效,不惟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故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該身分關係之原因事實及效力不爭執,如該婚姻之成立依舉行地法規定之方式,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但欠缺結婚之實質要件,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8日在美國紐約州為同性結婚登記,依舉行地之美國紐約州法律有效,但依當時我國法律應屬無效,致兩造上開婚姻有效或無效之身分關係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兩造為同性曾於107年6月8日在美國紐約州為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紐約州結婚證明書暨中譯本(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29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職調閱兩造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37至43頁)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2條、第4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施行法係於108年5月22日始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故於該法108年5月24日施行前在國外成立之同性婚姻關係是否有效,因施行法施行前,於我國無從成立該法第2條關係及辦理第4條之結婚登記,同性結婚之婚姻關係於我國並未成立,尚不因施行法生效後,使該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溯及發生效力(法務部108年12月20日法律字第10803518830號法規諮詢意見參照)。是以本件兩造既於施行法108年5月24日施行前,在美國紐約州為同性結婚登記,縱依舉行地之美國紐約州法規定方式,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但當時上開施行法尚未施行,依我國法同性結婚欠缺結婚之實質要件,亦不能因嗣後施行法之施行而發生溯及效力,是應認兩造於107年6月8日在美國紐約州所為之同性結婚登記,因不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而無效。
六、從而,原告先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於107年6月8日結婚之婚姻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就原告先位請求已為其勝訴判決,就其備位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惟按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認定,與兩造戶籍登記均無扞格,不過原告為使身分關係明確而提起本訴,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婚姻關係無效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不得不然,被告所為,應認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宛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