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琛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賭單拾壹張、六合彩總表貳張、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為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期六合彩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接續犯行,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且自民國102年1月間起至107年2月7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從事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法官審酌賭博行為雖屬賭客與組頭間願賭服輸、各取所需之
行為,然擔任組頭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行為及僥倖心態之不良習性,容易導致賭客與家人間之衝突,例如沈迷不悟、逾時不歸、三餐睡眠不正常、無心工作或不專心等生活問題,嚴重者則致人傾家蕩產,故從事組頭之賭博行徑絕非正道,係為惡之因,應予責難。此外,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雜貨金紙店,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從事賭博之期間較長,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簽賭單11張、六合彩總表2張、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
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檢察官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賭客簽賭金總額375
萬9752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等語,聲請意旨認被告獲得該犯罪所得金額,係以賭客之供述為其論據。然賭客 陳麗珍 於警詢中供稱與被告有長期合會往來,均以女兒 鄭安筑 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支付合會金及賭金之用,則被告與陳麗珍實際賭博金額多寡,無從確認,難以僅憑被告口頭上之同意,即認 陳惠 珍支付被告之賭金總額為251萬4700元。次查,被告於同次或長年以來開獎賭博過程,是否每次均全部贏得彩金,每次輸贏多少,或有無以贏得之彩金支付其他賭贏之賭客(被告賭輸部分,尚難認為屬於犯罪成本,蓋賭博係以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作為輸贏依據,本質內容即同時存有輸贏),檢察官並未具體提出證據指明,故尚難僅憑賭客及被告之說詞,即遽認被告有聲請書附表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就此之舉證容有未足,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95號被告陳明琛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琛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以其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住處兼雜貨金紙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工具,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如附表所示陳麗珍等不特定賭客以電話聯絡、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或親自前來下注之方式,經營俗稱「二星」、「三星」、「特別號」、「台號」、「特尾」、「專車」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新臺幣(下同)65元至85元不等,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若以每注100元之簽注金為計算基準,對中「二星」、「三星」、「特別號」、「台號」、「特尾」,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3,600元及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陳明琛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於107年2月7日上午7時48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明琛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簽單11張、六合彩總表(賭客名單)2張、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麗珍、 藍萬傳 、 何麗珠 、 謝興隆 、游黃?、 許錦雪 、 蕭哲智 、 陳建鏞 、陳惠、 劉寶琴 等人證述屬實,且有行動電話內之電話簿與賭客代號資料、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鄭安筑申辦之台中商銀帳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況有簽單11張、六合彩總表(賭客名單)2張及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本件被告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單11張、六合彩總表(賭客名單)2張、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簽賭金則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總計為375萬9,752元,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佳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賭客(賭客名單│簽賭金(新臺幣)│││內之代號)││├───┼───────┼─────────┤│1│陳麗珍│2,514,700元│├───┼───────┼─────────┤│2│藍萬傳│20,000元│├───┼───────┼─────────┤│3│何麗珠(珊)│10,976元│├───┼───────┼─────────┤│4│謝興隆( 內安 )│43,900元│├───┼───────┼─────────┤│5│游黃煑(丸)│5,189元│├───┼───────┼─────────┤│6│許錦雪(雪)│15,154元│├───┼───────┼─────────┤│7│蕭哲智│10,000元│├───┼───────┼─────────┤│8│陳建鏞(伍)│7,021元│├───┼───────┼─────────┤│9│陳惠(翁)│5,184元│├───┼───────┼─────────┤│10│劉寶琴(琴)│5,366元│├───┼───────┼─────────┤│11│(合)│11,560元│├───┼───────┼─────────┤│12│(珠)│12,827元│├───┼───────┼─────────┤│13│(佳)│9,716元│├───┼───────┼─────────┤│14│(店)│2,043元│├───┼───────┼─────────┤│15│(秀)│4,678元│├───┼───────┼─────────┤│16│(平)│3,355元│├───┼───────┼─────────┤│17│(珍)│9,180元│├───┼───────┼─────────┤│18│(富)│49,567元│├───┼───────┼─────────┤│19│(張)│509,720元│├───┼───────┼─────────┤│20│(豐)│37,746元│├───┼───────┼─────────┤│21│(A美)│471,870元│├───┼───────┼─────────┤│總計││3,759,7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