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雅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雅芸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只、黃色零錢包壹個、悠遊卡壹張、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害人 林燕青 係離開走廊時,將背包及內容物遺落在該處,則該等物品自屬離被害人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何雅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留之物,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已坦認犯行,返還部分物品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後背包1只、黃色零錢包1個、悠遊卡1張、行動電源1個,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雖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證件、信用卡個人專屬性高,經掛失後亦無法輕易使用,沒收均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41540號被告何雅芸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雅芸於民國112年7月3日1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臺中火車站」舊站市集走廊處,拾獲林燕青遺失之黑色後背包1只(內含黃色零錢包1個、悠遊卡1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行動電源1個等物品,係林燕青於112年7月3日14時34分許,在上開市集走廊處與人邊走邊聊後忘記取走,後於同日14時55分許發現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後背包侵占入己,嗣取出現金後,把該只後背包棄置在「臺中火車站」地下室7A女廁內。嗣因林燕青發覺財物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車站監視器影像比對後,而循線查悉上情(現金部分業經警發還林燕青)。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雅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燕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及翻拍自臺中火車站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被害人財物,除2000元現金外,未發還予被害人,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蕭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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