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美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美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羽犯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美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659號執行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0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2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此2罪之罪質相同,均係受刑人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所致,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通常均有所遞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減輕,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可能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後復歸社會,惟仍應具有相當儆醒受刑人之效果,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2年1月7日或8日9時許112年1月7日或8日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4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40號112年度易字第1640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40號112年度易字第1640號確定日期112年10月14日112年10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否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8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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