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國審上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斯相選任辯護人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葉玟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斯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本案前經訊問被告後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卷附各項書、物證等件可參,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本案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一般人合理判斷,自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堪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復考量被告當街刺殺被害人致死,所為犯罪情節嚴重,並足以引發社會恐慌與不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羈押3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等意見後,被告仍坦承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可佐證,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殺人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在案,又本案經本院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7日宣判,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3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