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建佐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 律師
蘇淯琳 律師 陳奕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發還被告林建佐。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建佐(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警方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該車鑰匙1支。本案業經判決確定,前述扣押物均未經諭知沒收,且無留存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
稱潮州分局)在其住所等處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中古車行等處,扣押第三人 林奎吟 (被告胞妹)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南大贓字第196號)及該車輛鑰匙1支(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2),此有各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
㈡被告涉案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
均未經諭知沒收,亦非違禁物,且屬被告所有,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應無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予。
㈢至於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該車輛鑰匙1支,
屬第三人林奎吟所有,僅係借予被告使用,而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及車主林奎吟供述明確(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469300號卷第28、33、389、395至397頁),並經本院依車主林奎吟聲請,將上述自用小客車1輛暨該車鑰匙1支,均裁定發還林奎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76號)。被告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崑山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監視器鏡頭29支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2監視器主機4台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3黑色側背包1個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4牛仔褲1件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5彰化銀行存簿1本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6亞洲一卡通網卡1張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87土地銀行存簿1本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08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19行動電話iPhpne6(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螢幕破損)1支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410行動電話SUGAR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1支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511行動電話SUGAR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1支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612行動電話SUGAR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1支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713行動電話SUGAR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1支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814行動電話iPhpneSE(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螢幕破損)1支本院113年保字67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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