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金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32號、第87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麗緹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6年11月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 趙如嫻 」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統一超商福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全數寄送予「趙如嫻」指定之收件人「 張書豪 」收受,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嗣「趙如嫻」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何翊瑄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麗緹之上揭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陳麗緹,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麗緹於本院之自白。
㈡何翊瑄、 邱詩惠吳恩玲潘美足陳毓峰 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函覆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106年12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60005041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陳麗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訂,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幫助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不詳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以一交付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趙如嫻」使用之行為,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存款金額│所匯入之││││││(新臺幣)│被告帳戶│├──┼───┼───────┼──────────┼─────┼────┤│一│何翊瑄│106年11月13日│撥打電話向何翊瑄佯稱│4,985元│第一銀行││││晚間6時45分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訂單│││││││重複為12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何翊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二│邱詩惠│106年11月13日│撥打電話向邱詩惠佯稱│4,123元│第一銀行││││晚間7時12分許│其網路購物錯按經銷商│││││││欄位,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邱詩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OK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三│吳恩玲│106年11月10日│撥打電話向吳恩玲佯稱│150,080元│玉山銀行││││下午1時16分許│為臺灣銀行高級專員,│(起訴書誤││││││欲查核其所有金融帳戶│載為150,09││││││有無被盜刷或盜領,需│5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吳恩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匯款2│97,812元│第一銀行│││││筆金額│(起訴書誤│││││││載為97,827│││││││元)│││││││││├──┼───┼───────┼──────────┼─────┼────┤│四│潘美足│106年11月13日│撥打電話向潘美足佯稱│29,985元│台北富邦││││某時│其先前網路購物之商品├─────┤銀行│││││重複加訂為24組,需操│29,985元││││││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潘美足陷於錯誤,│30,000元││││││依指示分別前往統一超├─────┤│││││商、全家超商及銀行之│29,985元││││││自動櫃員機操作存款匯│││││││入4筆金額│││├──┼───┼───────┼──────────┼─────┼────┤│五│陳毓峰│106年11月13日│撥打電話向陳毓峰佯稱│29,987元│第一銀行││││某時│其先前於EZ訂之電影票│││││││重複訂購為20張,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陳毓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