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3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儀貞 被告壹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瑀芝 被告 曾文
謝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壹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琳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8日邀同被告張瑀芝、 曾文和 、謝文清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壹琳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壹琳公司於10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款項,並均約定按原告公告之季調基準利率(2.58%)加碼年利率1.29%(即3.87%)之利率按月計付,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壹琳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則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壹琳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瑀芝、曾文和、謝文清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基準利率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期間│最後付息日│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起迄日│計算標準│起迄日│計算標準│├──┼──────┼──────┼──────┼─────┼────┼────┼────┼────────┤│一│600,000元│234,743元│104年7月13│106年5月│106年5月│年利率│106年6│逾期6個月以內按│││││日起至107年7│10日│11日起至│3.87%│月11日起│前開利率10%,超│││││月13日││清償日止││至清償日│過6個月部分按前│││││││││止│開利率20%│├──┼──────┼──────┼──────┼─────┼────┼────┼────┼────────┤│二│1,400,000元│547,734元│104年7月13│106年5月│106年5月│年利率│106年6│逾期6個月以內按│││││日起至107年7│10日│11日起至│3.87%│月11日起│前開利率10%,超│││││月13日││清償日止││至清償日│過6個月部分按前│││││││││止│開利率20%│├──┼──────┼──────┼──────┼─────┼────┼────┼────┼────────┤│合計│2,000,000元│782,477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