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告 劉志剛
郭守為 被告湯泉櫻花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耀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複代理人 楊貴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為湯泉櫻花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
105年10月15日召集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被告組織章程第8條第2項修正為「如該棟該戶已擔任超過該棟兩屆(含兩屆)委員,無論是連任或非連任者,至其最後一次擔任委員任期屆滿日起,七年內不得再出任委員」(下稱系爭決議),惟當日出席人數共515人,卻僅有55人同意,且受託人係由被告發給記載受託人加委託人總數之扇子,以行使表決權,而當日受託人最多受6人委託,卻出現虛載數字為9或21之扇子,故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湯泉櫻花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9項關於應有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之規定,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情。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被告辯稱: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並無瑕疵,且原告未當場表示異議,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湯泉櫻花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5年10月15日召集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等情,業據提出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卷一第10至16頁之原證1),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第9項規定,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
共同事務及有關權利義務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故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如認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及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等規定,應限於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始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㈡原告以系爭決議僅有出席者515人中之55人同意,且當日受
託人最多受6人委託,卻出現虛載表決權數為9或21之扇子為由,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第9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惟被告辯稱:原告未當場表示異議,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經查:
⒈原告劉志剛雖主張:其已當場表示異議等語,惟所稱異議
僅係表示「舉扇子的人可以參與表決嗎」(見卷二第106頁),難認曾就所稱系爭決議僅有55人同意或出現虛載表決權數9或21之扇子等情表示異議。再者,原告既主張:
受託人係由被告發給記載受託人加委託人總數之扇子,以行使表決權等語(見卷一第3頁之起訴狀),可見受託人本應持扇子行使表決權,故原告劉志剛質疑「舉扇子的人可以參與表決嗎」,不能認為已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第9項規定,當場表示異議。何況,原告不爭執被告所提會議錄音光碟錄有原告劉志剛討論議案之發言內容,卻無原告劉志剛所稱異議內容(見卷二第37頁之被告答辯二狀、第81頁之原告陳報二狀、第11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益難認原告劉志剛曾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第9項規定,當場表示異議。
⒉原告郭守為並未主張曾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
約第6條第9項規定,當場表示異議,雖主張:其簽到後即離開會場,未實際出席會議,不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等語(見卷二第81頁),惟被告否認原告郭守為未實際出席會議,並辯稱:已出席者可期待有知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機會,不因先離席而視為未出席等語,且依原告郭守為陳稱:其於會議開始前約8時30分簽到,未入席就坐,約12時30分回到會場觀看開會情形等語(見卷二第107頁),可見原告 郭守於 會議前已簽到,散會前仍在會場,難認未實際出席會議,其主張不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等語,尚不足採。⒊綜上,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第6
條第9項規定,惟難認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婕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