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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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刑智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號上訴人 王儒煌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23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前係經營電腦伴唱機組及樂器數位介面(MusicalInstrumentDigitalInterface,下稱MIDI)歌曲租賃業務之 振揚 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北區辦事處經理,負責振揚公司在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之代理經銷業務。其自民國99年11月間起,承接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之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業務,擔任皓軒企業社負責人,並僱請○○○負責對外接洽租賃業務,與○○○共同經營承接自振揚公司之北區MIDI歌曲之租賃業務。○○○與○○○均明知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均係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享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中唱公司並將上開音樂著作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美華公司製成伴唱歌曲出租他人使用。又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代理美華公司MIDI伴唱歌曲出租業務,合約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振揚公司復與向嘉聯公司承租上開美華MIDI伴唱歌曲,租賃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振揚公司並與○○○簽定振揚99年度MIDI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由振揚公司授權○○○代理經銷上開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事宜,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詎○○○未經中唱公司或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與○○○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自100年1月間起,擅自將於99年12月31日前已灌有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音樂著作之CF卡3張,以每月每張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4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以每月每張租金8,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假日餐飲店之不知情負責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警 於100年3月16日下午6時20分許實施搜索發現該餐飲店之金嗓伴唱機儲存有上開音樂著作,因而查獲上情。
㈡自100年1月1日起,擅自將承接自振揚公司且於99年12月
31日前即已灌錄如附表編號3、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及21)、7及20所示音樂著作之金嗓伴唱機組1臺,以每月每臺電腦伴唱機組連同MIDI歌曲租金4,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親親音樂坊不知情現場負責人○○○。嗣經警於100年3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實施搜索發現該餐飲店之金嗓伴唱機儲存有上開音樂著作,因而查獲上情。
㈢自100年1月1日起,擅自將於99年12月31日前即已灌錄有
如附表編號7、8、9(曲部分)、10至19所示音樂著作之金嗓伴唱機組1臺,以每月每臺電腦伴唱機組連同MIDI歌曲租金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0樓之 佳淇 音樂餐坊不知情負責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中唱公司派員於100年5月6日前往上開音樂餐坊消費蒐證後,訴請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唱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於100年8月2日偵訊時、證人○○○於同年月4日偵訊時之陳述: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申言之,證人除有法定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外,均應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並應於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用以擔保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檢察官偵查中,或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審理時,訊問證人而違背應命具結之規定,未使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則該證人供述之證言,既欠缺法定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非合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5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於100年8月2日偵訊時、證人○○○於同年月
4日偵訊時之陳述,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有該期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七卷)第87頁至第90頁】,是依前揭說明,證人○○○、○○○於100年8月2日偵訊時、證人○○○於同年月4日偵訊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70頁、第129至
133頁、第180至188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為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且○○○自100年1月間起分別出租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與假日餐飲店、親親音樂坊及佳淇音樂餐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本案為○○○個人之行為,與伊無關;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在振揚公司維護時期,原即存在假日餐飲店、親親音樂坊及佳淇音樂餐坊之電腦伴唱機中,而被告僅經銷代理出租業務,刪歌行為應由美華等公司為之,且被告並未收受振揚公司寄送之刪歌磁片,亦無相關技術可以刪除歌曲;被告所出租之歌曲均為市場上合法取得,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亦未與○○○有不法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9年11月間起,承接址設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0樓之皓軒企業社業務,並自同年12月間起登記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且僱請證人○○○負責對外接洽租賃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5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正面、101年度偵續字第50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四卷)第4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932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五卷)第25頁、第26頁】,核與證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26頁背面、偵七卷第77頁】。並有皓軒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附卷足參(詳偵一卷第43頁)。再者,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均係中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享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並以非專屬授權方式交付美華公司將該等音樂著作製成伴唱歌曲出租他人使用;又嘉聯公司與美華公司訂有MIDI歌曲租賃代理合約,由嘉聯公司代理美華公司所發行MIDI伴唱用歌曲租賃使用權之出租業務,合約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又振揚公司與嘉聯公司成立99精選MI
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合約書,由嘉聯公司將其向美華公司代理之99年精選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產品提供予振揚公司,供振揚公司出租予分銷商、放臺主、店家等,租賃期間至
99年12月31日止;而振揚公司復與被告簽定振揚99年度MIDI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由振揚公司授權被告代理經銷上開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事宜,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詳偵四卷第43頁、原審卷第72頁、第73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振揚公司負責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三卷第26頁背面),並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音樂著作(曲部分)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如附表編號10所示音樂著作之詞曲讓與合約、唱片製作合約暨附件各1份、如附表編號11所示音樂著作之詞曲合約2份、如附表編號2、12所示音樂著作之詞曲讓與合約、唱片製作合約暨附件、如附表編號7所示音樂著作之唱片製作合約暨附件、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如附表編號13所示音樂著作之買斷書2紙、詞曲讓與合約、如附表編號3、5、14至18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如附表編號8、19所示音樂著作之詞曲讓與合約暨附件各1份、如附表編號20所示音樂著作之詞曲合約2份、如附表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6所示音樂著作之詞曲讓與合約1份、振揚99年度MIDI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1紙、美華公司100年9月15日美華(100法字)第000000000號函1紙、100年12月16日美華(100法字)第000000000號函2紙、中唱公司與美華公司之授權合約書、美華公司與嘉聯公司之MIDI歌曲租賃代理合約、嘉聯公司與振揚公司之99精選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合約書各1份【詳偵一卷第9頁至第37頁、第58頁、第59頁、第65頁背面、第66頁正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6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六卷)第59頁、偵七卷第22頁、第23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00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又查,嘉聯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並未取得美華公司所發行MIDI伴唱用歌曲租賃使用權出租業務之代理權,被告就上節亦知之甚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00年1月間就已經感覺中唱公司、美華公司與嘉聯公司間有紛爭,一直沒有正式的合約,伊知道如果嘉聯公司於100年間沒有繼續跟中唱公司有授權合約的話,伊等當然沒有權利繼續出租中唱公司的歌曲,若有合約的話,振揚公司每個月就會以電腦傳輸、記憶卡、CF卡之方式寄美華公司的新歌給伊,再由○○○拿這些新歌的記憶卡去各店家輸入,或由維修的機臺主來跟○○○拿,振揚公司於100年1月間沒有給伊美華公司的新歌,當時伊就知道嘉聯公司與美華公司、中唱公司間的契約有問題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73頁),並有嘉聯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寄送與美華公司,並將副本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美華公司
100年12月6日美華(100法字)第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正面、偵七卷第118頁),從而,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再者,就假日餐飲店部分,證人○○○於100年1月間擅自
將於99年12月31日前已灌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音樂著作之CF卡3張,出租予不知情之○○○,再由○○○出租予證人即假日餐飲店負責人○○○等情,業經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派遣之搜證人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偵三卷第18頁、偵七卷第3-
1頁、第4頁、第5頁、第5-1頁、第67頁、第68頁、第70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09頁、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54頁),並有證人○○○之名片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紙、假日餐飲店之現場及歌單照片19張、點歌目錄影本1份、點歌及撥放畫面照片16張及美華公司100年12月6日美華(100法字)第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查(詳偵七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55頁、第118頁);就親親音樂坊部分,證人○○○於100年1月1日擅自將承接自振揚公司於99年間或之前即已灌錄有附表編號3、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及21)、7及20所示音樂著作之金嗓伴唱機組1臺出租予證人即親親音樂坊現場負責人○○○等情,業經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偵三卷第18頁),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派遣之搜證人員○○○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三卷第7頁正面、第17頁、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面),並有親親音樂坊現場及歌單照片16張、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19頁、第20頁、偵三卷第20頁背面)。至證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是跟1名高姓男子承租伴唱機云云(詳原審卷第211頁),然證人○○○自承為親親音樂坊現場實際負責人(詳偵三卷第17頁、第19頁背面、原審卷第210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就員警有無於
100年3月16日至親親音樂坊執行搜索、親親音樂坊營業之起迄時點、其所稱高姓男子真實姓名、前往親親音樂坊灌錄音樂之頻率、該高姓男子所指派之人如何灌歌等節,均諉稱:不記得、不知道云云(詳原審卷第210頁、第212頁、第
214頁),足見證人○○○就攸關犯罪事實構成要件部分,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其無法提供高姓男子之聯絡方式以供法院查證其所述之真實性,自難認其於原審翻異之詞為可採。本案係由證人○○○與證人○○○接洽伴唱機及MIDI軟體出租事宜,業如前述,而卷附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亦記載係由皓軒企業社出租該企業社提供之電腦點歌伴唱系統設備與親親音樂坊,並指明立契約書人為證人○○○,足見證人○○○確係經由證人○○○向皓軒企業社承租歌曲甚明;另就佳淇音樂餐坊部分,證人○○○自100年1月1日起擅自將於99年12月31日前已灌有如附表編號7、8、9(曲部分)、10至19所示音樂著作之金嗓伴唱機組1臺出租予佳淇音樂餐坊負責人即證人○○○等情,業經證人○○○於警詢時、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派遣之蒐證人員○○○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三卷第8頁、第22頁、第23頁背面、第24頁、第25頁正面、原審卷第
139頁至第143頁),並有佳淇音樂餐坊現場及歌單照片17張、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38頁、第39頁、偵三卷第25頁背面)。以上事實亦堪認定。至原審判決理由欄㈥⒈⑴⑵謂本案假日餐飲店及佳琪音樂餐坊之歌曲係按月灌錄至伴唱機內等論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雖辯稱:這是○○○個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被告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證人○○○僅係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業如前述,而被告原係振揚公司北區辦事處經理,負責振揚公司在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之代理經銷業務,其所經營之皓軒企業社自100年1月間起,係承接振揚公司之北區MIDI歌曲之租賃業務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詳原審卷第72頁、第73頁),核與證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七卷第109頁),並經證人○○○於偵訊時證稱:○○○仍是振揚辦事處經理,伊不知道○○○去開了皓軒企業社,如果是在臺北租振揚的機器和歌,就由○○○負責等語明確(詳偵三卷第27頁正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每個月振揚會給伊新歌的電子檔,100年間只有○○○可以拿到電子檔等語甚明(詳原審卷第229頁),證人○○○於警詢時復證稱:其受僱於皓軒企業社擔任業務員,代表皓軒企業社與佳淇音樂餐坊負責人簽約,佳淇音樂坊、親親餐飲店之歌曲均係由振揚公司所提供,而假日餐飲店前手是與振揚公司簽約,皓軒企業社是承接振揚在100年度的續約等語(詳偵三卷第18頁背面、第23頁背面、詳偵七卷第109頁),足見證人○○○所出租之歌曲來源均為被告,況證人○○○既受僱於皓軒企業社,親親音樂坊及佳淇音樂餐坊之承租契約書出租人亦均記載浩軒企業社○○○(見偵三卷第20頁背面、第25頁背面),而就假日餐飲店部分,證人○○○亦證稱:○○○說他是皓軒企業社的人,有代理振揚歌曲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由上可知,○○○係代表皓軒企業社與上開店家簽約並出租歌曲,○○○既受僱於皓軒企業社,亦無證據證明○○○有何自行灌錄未經合法授權歌曲之必要,應足認證人○○○上開所為均係受被告指示為之,被告辯稱此為○○○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刪歌應由美華等公司為之,與其無關,且被告
並未收受振揚公司寄送之刪歌磁片,並無相關技術可以刪除歌曲云云,然查:
⑴附表所示歌曲發行日期均在99年12月31日之前,且證人○
○○證稱:○○○提供之CF卡是將新歌加入還是重新灌製所有的歌曲,其不知道,業界上兩種作法都有(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證人○○○證稱:其不清楚如何灌新歌,只知道每個月來灌歌的人會給一張紙上面就是記載新歌的曲目(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證人○○○於偵訊時供稱:伊約於99年間租的,幾月不記得等語(詳偵三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親親音樂坊做了3年多,做到距今2、3年前,期間親親音樂坊都有伴唱機,都沒有換過伴唱機,伊到親親音樂坊工作時,伴唱機內就有「蠟燭火」之歌曲,其他歌曲是他們陸陸續續來灌的,伊不知道他們灌歌的方式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210頁、第
212頁至第214頁),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0年1月1日後仍有重製附表所示歌曲之犯行,應認附表所示歌曲均係於99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有權重製時即已存在於CF卡或伴唱機中。
⑵被告明知其自100年1月1日起即無權出租附表所示歌曲
,已如前述,觀諸美華公司於98年12月31日與嘉聯公司簽訂之MIDI歌曲租賃代理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若本合約期間屆滿而乙方(即嘉聯公司)或使用人未再續約時,或因可歸責於乙方或使用人之原因致合約終止時,即視為乙方或使用人不再取得本租賃物之承租使用授權。乙方須負責將本租賃物自乙方或使用人所使用之電腦伴唱機中刪除。」等語,有該MIDI歌曲租賃代理合約1份可資參佐(詳偵七卷第95頁至第100頁)。嗣美華公司與嘉聯公司因未續約,嘉聯公司遂於100年1月7日通知美華公司略以:
「貴公司98年度所提供之刪歌片及刪歌片步驟,貴公司10
0年合約書亦有應提供之明文,詎貴公司自99年度開始迄今均未提供,本公司自無法代為處理執行刪歌事宜。況貴公司已來函表明不願提供刪歌工具或人員協助,顯屬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致本公司履行不能。本公司即無履行義務,特再函催貴公司請自行與振揚公司各區域經銷商接洽,並自行指派專業技術人員完成刪歌事宜」等語,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9頁)。
美華公司收受後於100年1月25日回覆嘉聯公司謂:「依台端與本公司98、99年度合約第4條第5項規定,台端須負責將本公司歌曲自使用人所使用之電腦伴唱機中刪除。
又依98、99年度台端所申報之轉點資料可知,98、99年間確實有使用人終止租賃,而台端前往刪歌並未發生任何問題,台端來函所提附件二之刪歌片可一併刪除本公司98、99年度之歌曲為不爭之事實,故99年度實無須另外提供,亦無須再派員協助,至於台端聲稱特殊機型刪歌問題,請台端自行送往原廠刪除」等語,且該存證信函之副本並一併寄送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詳偵四卷第14頁至第17頁),嘉聯公司再於100年1月27日函覆美華公司謂:「本公司將以附件二,即貴公司98年度所提供之刪歌片、刪歌程序,大量拷貝及複製後(約十個工作天)再送請振揚公司轉寄振揚公司各地經銷商(約十個工作天)再轉交機台主(約十個工作天),一併刪除貴公司98、99年度之歌曲」等語,有該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正面)。由美華公司與嘉聯公司上開往來存證信函可知,美華公司於98年度提供與嘉聯公司之刪歌片可刪除99年之歌曲,嘉聯公司將寄發該刪歌片與振揚公司轉知各地經銷商、放台主,被告亦因收受存證信函副本而知之甚詳,是被告辯稱:刪歌應由美華等公司為之,與其無關云云,顯係推諉之詞。再者,證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將刪歌片寄給伊的經銷商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11頁),振揚公司100年9月1日亦以振揚第0000000-0號發函各經銷商謂:「本公司已停止美華歌曲部分,於100年度年初已寄刪歌磁片供各經銷公司刪歌,再次聲明請各經銷公司通知各放台主刪除美華歌曲部分,如未能刪除往後有關法律權責問題,將與本公司無關」(詳偵一卷第67頁背面),足見被告已受通知應進行刪歌程序且已收受刪歌片,其辯稱振揚公司未交付刪歌片致其無法刪歌云云,委無足採。又刪歌步驟容易操作並不困難等情,此經證人即美華公司業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經銷商或店家刪歌時,用他們新增歌曲及灌歌的程式就可以刪歌,伊等一般稱該軟體為「小麥克風」,另針對金嗓10年前的舊款機種需特別製作刪歌磁片交給他們去刪歌,這種機種灌歌及刪歌都要用3.5的磁片去操作,在這種情形,會灌新歌的人一定會用3.5磁片去刪歌,因為是同樣方法等語甚詳(詳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美華公司亦函覆原審稱:欲刪除美華公司歌曲,僅須將美華公司之刪歌磁片置入金嗓廠牌之伴唱機中,該伴唱機程式即會自動刪除美華公司之歌曲,是以,美華公司於98年度提供予嘉聯公司之刪歌磁片及程式即可刪除美華公司所發行之伴唱歌曲(任何年度),且嘉聯公司於98、99年間執行刪歌業務時並無問題,故縱無技術人員從旁協助,嘉聯公司或其下游業者亦得自行進行刪除歌曲之業務等語,有美華公司103年7月25日美華(103法字)第00000000
0號函1份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181頁),被告既知伊自100年起已無出租附表所示歌曲之權限,復經上游通知應予刪歌,且刪歌程序簡易可自行為之,自應踐行刪歌程序以免觸法,其竟謂無刪歌義務而任由附表所示歌曲繼續出租予他人,主觀上即有侵害他人著作權犯意甚明。
⑶再者,縱認被告未收受振揚公司所交付之刪歌片,然被告
既已明知無權出租附表所示歌曲,縱該等歌曲仍灌錄於伴唱機或CF卡中,被告仍不得繼續出租予上開店家使用,而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金嗓的記憶卡是通用的,經銷商或店家可以自行製作一片沒有美華公司授權的底歌記憶卡替換之前的記憶卡,就可以達到刪歌的效果,在舊機型的情況下,若無刪歌磁片,也可以把金嗓伴唱機的硬碟拿出來,拿到金嗓公司作還原的動作,再灌入原來的底歌等語甚明(詳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19頁),又自卷附假日餐飲店點歌目錄影本、親親音樂坊及佳淇音樂餐坊之點歌單照片觀之(詳偵一卷第38頁、第39頁、偵四卷第19頁、第20頁、偵七卷第41頁至第47頁),上開店家之點歌目錄均係依字數及筆畫編列,毋須耗費大量人力即可塗抹或遮封各店家點歌目錄之爭議曲目,亦可達到消費者無法點播之目的,由上可知,被告縱無刪歌片,亦可以替換記憶卡、回收伴唱機、重灌伴唱機內歌曲或將點歌單內之該等歌曲之曲目、點歌號予以塗抹或遮封之其他應變方式,達到相同之效果,迺被告竟不為之,猶仍持續出租上開音樂著作並收取租金,益徵被告確有擅自出租該等音樂著作之意,被告徒執上節為辯,自屬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㈤被告雖又辯稱:其所出租之歌曲均為合法云云,然被告既
不否認其自100年1月1日起即未取得附表所示歌曲之授權,縱其之前取得歌曲係合法,惟自100年1月1日起再行出租附表所示歌曲即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又被告既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對於皓軒企業社出租予他人之歌曲是否合法應知之甚詳,其既知附表所示歌曲自100年1月
1日起即不得再行出租,竟仍推由○○○代表皓軒企業社對外為出租之行為,茲以牟利,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等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自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各以一出租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音樂著作(假日餐飲店部分)、如附表編號3、4、7及20所示音樂著作(親親音樂坊部分)、如附表編號7、8、9、10至19所示音樂著作(佳淇音樂餐坊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各為同質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又行為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具有獨立性,依社會通念可區隔者,則不應被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因侵害著作權之犯罪,非屬於應反覆或延續實行者,始能成立之犯罪,該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亦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所為3次出租犯行,出租對象各不相同,地點亦屬相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夜市人生」業經更名為「新夜市人生」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詞曲讓與合約暨附件(本著作內容)1份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是起訴書誤載被告出租「夜市人生」與證人○○○,應予更正。又被告與證人○○○共同擅自出租如附表編號3所示音樂著作之MIDI歌曲與證人○○○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被告擅自出租如附表編號4、7及20所示音樂著作之MIDI歌曲與證人○○○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酌。
㈡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證人○○○未經授權將附表編號9所示歌曲「詞」部分之音樂著作出租予證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云云,然附表編號9歌曲「詞」部分之創作人為○○○,而依告訴人中唱公司所提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雖記載「○○○之文字版權100﹪轉讓予○○○」等語(詳偵一卷第9頁),然上開合約書並無○○○之簽名、蓋章,卷內復無○○○將附表編號9歌曲「詞」部分之音樂著作轉讓或專屬授權與告訴人中唱公司之證據,是此部分基於罪疑為輕,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中唱公司並無告訴權,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未經授權將灌錄有附表編號8、9(曲部分)、10至19所示音樂著作之MIDI歌曲出租與證人○○○(親親音樂坊),又將灌錄有如附表編號20、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夜市人生之歌曲出租與證人○○○(佳淇音樂餐坊),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云云。然查,警方於親親音樂坊伴唱機、佳淇音樂餐坊伴唱機內並未查獲上開歌曲,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別有出租上開歌曲與○○○、○○○之行為,惟檢察官既認該部分出租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智慧財產權觀念,並為媒體所大肆報導,被告長年從事伴唱機歌曲業務之出租,相較於一般人,更應具備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與認知,詎其不知篤守法令,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為圖己利,即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對告訴人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已生相當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迄至警方查獲時為止,僅出租3、5月,所得利益微薄、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復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詳原審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歌單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並就前開貳、㈡、⑵、⑶部分分別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並不足採,均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邱于婷附表:
┌──┬────┬─────┬─────┬─────┬───────┐│編號│權利人│歌曲名稱│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卷證資料及頁次│││││││所在│├──┼────┼─────┼─────┼─────┼───────┤│1│中唱公司│小花│000000│000000│詞曲讓與合約(│││││││偵七卷22-23)│├──┼────┼─────┼─────┼─────┼───────┤│2│中唱公司│佔線│000000│000000│詞曲讓與合約、│││││││唱片製作合約(│││││││偵一卷21-25)│├──┼────┼─────┼─────┼─────┼───────┤│3│中唱公司│蠟燭火│000000│000000│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偵一卷│││││││34-35)│├──┼────┼─────┼─────┼─────┼───────┤│4│中唱公司│新夜市人生│000000│000000│詞曲讓與合約(│││││││偵七卷22-23)│├──┼────┼─────┼─────┼─────┼───────┤│5│中唱公司│框金的愛情│000000│000000│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偵一卷│││││││34-35)│├──┼────┼─────┼─────┼─────┼───────┤│6│中唱公司│換帖兄弟│000000│000000│詞曲讓與合約(│││││││偵七卷22-23)│├──┼────┼─────┼─────┼─────┼───────┤│7│中唱公司│上海之戀│000000│000000│唱片製作合約(│││││││偵一卷26-29)│├──┼────┼─────┼─────┼─────┼───────┤│8│中唱公司│放蕩的靈魂│000000│000000│詞曲讓與合約(│││││││偵一卷36-37)│├──┼────┼─────┼─────┼─────┼───────┤│9│中唱公司│夜車│(無)│000000│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偵一│││││││卷9-11)│├──┼────┼─────┼─────┼─────┼───────┤│10│中唱公司│惜花│000000│000000│詞曲讓與合約、│││││││唱片製作合約(│││││││偵一卷12-16)│├──┼────┼─────┼─────┼─────┼───────┤│11│中唱公司│六月茉莉│0000│000000│詞曲合約(偵一│││││││卷17-20)│├──┼────┼─────┼─────┼─────┼───────┤│12│中唱公司│牽線│000000│000000│詞曲讓與合約、│││││││唱片製作合約(│││││││偵一卷21-25)│├──┼────┼─────┼─────┼─────┼───────┤│13│中唱公司│一碗麵│000000│000000│詞曲讓與合約(│││││││偵一卷30-33)│├──┼────┼─────┼─────┼─────┼───────┤│14│中唱公司│酒甲淚│000000│000000│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偵一卷│││││││34-35)│├──┼────┼─────┼─────┼─────┼───────┤│15│中唱公司│新娘衫│000000│000000│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偵一卷│││││││34-35)│├──┼────┼─────┼─────┼─────┼───────┤│16│中唱公司│不通哭│000000│000000│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偵一卷│││││││34-35)│├──┼────┼─────┼─────┼─────┼───────┤│17│中唱公司│甘拜下風│000000│000000│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偵一卷│││││││34-35)│├──┼────┼─────┼─────┼─────┼───────┤│18│中唱公司│風塵女│000000│000000│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偵一卷│││││││34-35)│├──┼────┼─────┼─────┼─────┼───────┤│19│中唱公司│放電的目睭│000000│000000│詞曲讓與合約(│││││││偵一卷36-37)│├──┼────┼─────┼─────┼─────┼───────┤│20│中唱公司│天星│0000、00│000000│詞曲讓與合約(│││││││偵二卷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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