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更(一)字第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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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專更(一)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更(一)字第3號民國10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龔志菁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 律師複代理人 王彩又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參加人啟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鈺欽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林景郁 專利師複代理人 張偉城
江郁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年12月6日經訴字第10106114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8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6年2月13日以「具信號源選擇功能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並於同年月14日補送創作人張鈺欽及 周暉雅 同意由參加人申請專利之申請權證明書,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1645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原告嗣於
98年7月13日以系爭專利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
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並於99年8月26日以(99)智專三(二)04059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而經濟部以100年2月16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年
7月14日以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就本件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依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該判決於100年8月17日確定。
案經被告重為審查,並於101年8月10日以(101)智專三(二)04099字第101208132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而經濟部以101年12月6日經訴字第101061147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重為審定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並主張略以:
一、原告研發之多媒體影像畫面分割處理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
(一)多媒體影像畫面分割處理之分析:原告所研發之多媒體影像畫面分割處理技術,可將不同來源格式之影像經過混合處理後,在同一個畫面中顯示出來。其基礎架構包含Mainboard、ControlBoard及Upboard3個部分,其中Upboard可接收SD-SDI、HD-SDI格式之影像訊號,經轉換格式後再將訊號傳至Mainboard。Mainboard可接收DVI、VGA及Upboard訊號,經過影像混合處理後,再將處理完畢之影像輸出至螢幕。ControlBoard可與電腦周邊裝置連結,接收來自電腦之指令,亦可接收RS232、485、IP之指令,再將指令傳送至Mainboard控制影像。
(二)兩者實質相同處:原告所研發「多媒體影像畫面分割處理」技術中之ControlBoard與系爭專利「週邊裝置連接介面」及「指令接收介面」功能實質相同。UpboardMCC-8016-SDI、MCC-8016-VGA、MCC-8004-HD與系爭專利之影像信號接收單元、控制及影像處理單元功能實質相同。Mainboard之MCC-8016MB與系爭專利之影像信號接收單元、控制及影像處理單元、影像輸出單元功能實質相同。
二、參加人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證人所述之ControlBoard早於93年10月21日,即由原告工程師開發完成,亦有ControlBoard原件所印刻之產品生產日期、原告委託金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榮公司)加工生產完成之出貨單、發票與本院於103年12月12日訊問證人之準備程序筆錄為證。參加人未有異議,原訴願決定亦認定控制板係93年10月間開發完成之既有產品。ControlBoar
d與系爭專利「週邊裝置連接介面」及「指令接收介面」控制功能實質相同,故張鈺欽、周暉雅非ControlBoard之創作人,渠等竟將之使用於系爭專利產品,並讓與參加人據以申請系爭專利。職是,基於新型專利之整體性,參加人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
三、張鈺欽與周暉雅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張鈺欽所負責之MCC-8004-HD、MCC8016產品之MCC-8016-SD
I、MCC-8016-VGA與周暉雅負責之MCC-8016MB,均需與ControlBoard連結使用,故張鈺欽與周暉雅就「多媒體影像畫面分割處理」技術之基礎架構與原告既有之ControlBoar
d之特性、功能、內部使用元件均十分清楚。是系爭專利內容之複數元件,早於張鈺欽、周暉雅任職原告公司已整合使用,且渠等於任職原告期間已完成系爭專利內容之研發,並非於離職後始進行整合,故張鈺欽、周暉雅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張鈺欽與周暉雅受雇於原告僅10個月,離職未達1年即提出專利申請, 足認渠 等確實曾接觸原告「多媒體影像晝面分割處理」技術,並參與原告公司94年度研究計畫之情形,倘非剽竊抄襲原告公司之研發成果,自應舉證證明,係依據如何之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並提出相關研發之計畫與時程。
四、原告公司之94年研究發展計畫早已完成:系爭專利內容僅屬架構與概念,並未涉及實際電路之設計,而原告94年研究發展計畫早已完成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之架構與概念。張鈺欽所負責MCC8004產品中之MCC-80
04HD元件已完成與順利量產,MCC8016產品中之MCC-8016
MB、MCC-8016-SDI及MCC-8016-VGA等元件雖未量產,惟均已製作樣品,並進行後續產品之驗證與除錯,且製作樣品、驗證除錯等過程,均為專利內容商品化之過程,縱認有所延遲,然僅是商品化進度延遲,對系爭專利之創作內容早已完成之事實,不生影響。
五、參加人不得爭執附證1至5與證2至6之證據能力:本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已認定原告所提附證
1至附證5、證2至證6之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參加人就該判決並未上訴,該判決已確定,被告與參加人均應受上開判決之拘束。況參加人於更審期間,就附證1至附證5為證據
3樣本之電路圖、證2至證5等各元件之線路圖功能位置,且為證據3之補充證據並不爭執。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證據3不足證明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實質相同:原告已於證1中自承證據3「MCC-8016MB」、「MCC-8016-SD
I」、「MCC-8016-VGA」、「MCC-8004-HD」線路設計模塊未揭露系爭專利「一週邊裝置連接介面」、「一指令接收介面」。可見證據3不足證明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實質相同,系爭專利未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7條第1項、第10
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因證據3缺少系爭專利「一週邊裝置連接介面」、「一指令接收介面」部分技術特徵,無法認定證據3內容可直接且無歧異得出系爭專利「一週邊裝置連接介面」、「一指令接收介面」技術特徵。
二、原審未違反採證法則:法院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38條與第162條之規定,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然以認有必要為前提,法院就當事人爭議之事項,依有關卷證資料即可逕行判斷認定者,自無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況當事人均未主張送鑑定,且原審採證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故無法認定原審違反採證法則。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證據3不足證明張鈺欽與周暉雅於僱傭關係完成系爭專利:證據3第12至15頁與第27至30頁之計劃項目及名稱欄位,僅記載上述欲開發元件之計劃項目與名稱,僅代表原告在特定計劃項目所欲達成之目標及效益,並未揭露達成目標實質技術手段。第12至15頁所揭示之計劃內容,僅得知計劃項目所欲完成之部分元件,雖部分有標示完成進度達100%,惟大部分元件之研發進度,處於未完成階段。足見證據3記載之各計劃項目是未完成之項目,故張鈺欽與周暉雅任職原告期間內,未完成欲開發之項目。證據3無法證明張鈺欽與周暉雅在任職原告期間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自非職務完成之發明。
二、證1之元件功能未記載於證據3:原告固主張證1可說明證2至證6詳細電路圖與系爭專利間之關聯性。然證6之ControlBoard未記載於證據3之計劃項目。而證據3亦未揭示整合計畫中之所有元件,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內容。準此,證1之相關功能說明未見於證據3,其與證據3所揭示之內容明顯不符。
三、證2至證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整體完成技術:原告雖主張證1可稱證2至證6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別元件。然證2至證6均為獨立之電路設計,依原告所述,應無電路板可全面涵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元件。
且證2至證6未揭示如何互相彼此連接。在缺乏證據可證明證2至證6可連接整合之情況,原告無法證明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已完成產品。
四、無法證明證據3可與證6結合、證2至證5可與證6結合:證人 蔡承樺 於準備程序期日時表示:其僅負責MCC8004產品之Mainboard電路,且控制板非其完成,是由其他同事所負責,證據3非其製作且亦未事先閱讀,不理解證據3之內容等語。顯見證人針對證據3之研發計畫內容非全面參與開發,並不知悉證據3所記載之數種電路開發項目之詳細進度,亦非負責橫向整合各電路項目。證據3雖列出數款電路開發項目,然證人自承僅參與涉及MCC8004產品之部分電路Mainboard,足見證人不暸解證據3研發計畫之全部內容。職是,證人之陳述無從支持原告之主張。證人亦謂因其未加入MC
C8016產品之研發作業,故無法指出證2、證3、證4與證
6間之電路連接關係及電路功能,亦無法說明證據3所列之多款電路研發項目,如何與證6連接使用。準此,證人未瞭解證2至證5電路是否可與證6連接使用。無法證明張鈺欽、周暉雅於原告任職期間已完成證2至證5電路與證6之整合連接,並可完成且實現系爭專利之創作。
五、證據3無法與證6結合:原告固主張參加人於102年3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中針對證
6無表示意見云云。惟參加人未認同原告所稱證6與證據3為兩者配合共同使用,僅係同意可進一步探究證據3與證6間之關聯,欲瞭解證6是否如原告所主張控制板,係用於控制證據3所列之元件。再者,經證人蔡承樺於準備程序之說明,原告主張之證6無法與證據3建立關聯勾稽,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證據3研發計畫與證6之控制板互相結合使用,是張鈺欽與周暉雅於任職原告期間,未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
六、證6與證據3間無關聯:原告在新型專利舉發時,前於98年7月13日提出之證據3為證,是原告作為主張系爭專利是否為職務發明之重要證據,而證6遲至99年12月2日始提出之補充證據,並非在舉發時即提出,顯見原告並不認為證6屬於證據3中各計劃項目之一部分,故證6與證據3並無關聯。而根據證據本身所記載之內容及證人證詞,證據3未揭示與證6可組合使用之相關說明,益徵證6與證據3間無關聯性。縱使證6為張鈺欽與周暉雅任職原告前即存在之物,對兩者之關聯性不生影響。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於103年9月17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表示援引更審前與訴願歷次書狀(見本院卷第55頁)。查原告於原審之起訴聲明:(一)原處分被舉發案「具信號源選擇功能的影像影像信號混合裝置」,專利證書號:第M316452號新型專利重為審定舉發不成立之另為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作成第一次判斷審定之處分(見原審卷第7頁)。嗣於102年3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訴之聲明:(一)被告就原告所有第M316452號「具信號源選擇功能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之重為審定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就系爭舉發案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見原審卷第93頁)。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益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95至99、12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參加人前於96年2月13日以「具信號源選擇功能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復於同年月14日向被告補呈創作人張鈺欽及周暉雅同意由參加人申請專利之申請權證書,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16452號專利證書。
2.系爭專利為一種具信號源選擇功能之影像信號混合裝置,包含一影像信號接收單元、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週邊裝置連接介面、指令接收介面及影像輸出單元,其中影像信號接收單元係支援多款格式影像信號,透過週邊裝置連接介面及指令接收介面選擇及設定待混合之影像信號後,由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執行混合處理以產生一複合式影像信號,複合式影像信號係透過影像輸出單元傳送至一顯示裝置,令單一畫面上同步展現複數個可獨立調整之影像畫面,而此裝置可為單獨的產品或整合於顯示裝置內,以適於不同環境使用,其代表圖示如附圖所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3.原告於原舉發階段所提出之證據1、證據2分別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張鈺欽、周暉雅與原告簽訂之聘僱契約書、證據3為原告公司之94年度研究發展計畫、證據4為原告登記基本資料、證據5為參加人登記基本資料,而參加人陳稱張鈺欽、周暉雅於95年2月28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準此,張鈺欽、周暉雅自94年4月7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任職於原告處,任職期間曾參與原告94年度研究發展計畫,張鈺欽現為參加人之代表人,張鈺欽、周暉雅曾接觸原告94年度研究發展計畫。
4.原告於原訴願時提出原舉發證據3樣本之電路圖附證1至5,其揭露BOARDNAME分別為「MCC-8016SDIPCB」、「MCC-8016VGAPCB」、「MCC-8004HDPCB」、「MCC-8004HD
PCB」及「MCC-8016MBPCB」PCB圖。
5.原告於99年12月2日補充理由,提出舉發證據3各計畫項目之實質技術特徵與使用元件、處理功能及各元件在線路圖之功能位置等圖表。職是,證1為微窗科技多影像處理實質技術特徵比對表、證2至5分別係「MCC-8016MB」、「MCC-8016-SDI」、「MCC-8016-VGA」、「MCC-8016-HD」各元件之線路圖功能位置,上開證據為證據3之補充證據。
6.本件證據之電路圖龐大,真正瞭解電路圖之功能,需要團隊花費數月以上解析,且證2至證6之文件上有機密文字,故當事人均同意以本判決之附件,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比對基礎攻防。
(二)當事人爭執事項:舉發證據3及其樣本之電路圖附證1至5及證2至5,分別係「MCC-8016MB」、「MCC-8016-SDI」、「MCC-8016-VGA」、「MCC-8016-HD」各元件之線路圖功能位置,是否可證明與系爭專利之內容實質相同?原告所主張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7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應撤銷系爭專利,是否有理由?
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本件準據法: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利害關係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撤銷其專利權。修正前專利法第7條第1項與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係於96年2月13日申請,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16452號專利證書,並於96年8月1日公告,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
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原告固主張證據3及其樣本之電路圖附證1至5及證2至5,可證明與系爭專利之內容實質相同云云。然被告與參加人稱證據3不足證明之等語。職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專利與證據之技術分析,進而探討證據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權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一種具信號源選擇功能之影像信號混合裝置,包含一影像信號接收單元、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週邊裝置連接介面、指令接收介面及影像輸出單元,其中影像信號接收單元係支援多款格式之影像信號,透過週邊裝置連接介面及指令接收介面選擇及設定待混合之影像信號後,由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執行混合處理以產生一複合式影像信號,複合式影像信號係透過影像輸出單元傳送至一顯示裝置,令單一畫面上同步展現複數個可獨立調整之影像畫面,此裝置可為單獨之產品或整合於顯示裝置內,以適於不同環境使用。
2.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個請求項,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9均為附屬項,系爭專利第一圖為其多工影像混合器之電路方塊圖,如附圖1所示。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具信號源選擇功能之影像信號混合裝置,為一可整合於顯示裝置內或獨立於外之裝置,其包含一影像信號接收單元,係可接收複數個影像信號源並支援多種不同影像格式;一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係連接前述影像信號接收單元之輸出端,以接收二個以上之影像信號源,並執行影像信號混合處理作業而產生一複合式影像信號;一週邊裝置連接介面,係與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雙向連接,可供與週邊設備連接;一指令接收介面,係連接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之輸入端,可供與外部電腦連接而接收外部控制指令;一影像輸出單元,其連接於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之輸出端,以輸出前述複合式影像信號至顯示裝置;其中之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所輸出之複合式影像信號,係可於單一畫面上同步呈現複數個可獨立調整之影像。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
如請求項1所述之具信號源選擇功能之影像信號混合裝置,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包含一接收介面,其連接於影像信號接收單元之輸出端,以接收複數個影像信號源;一影像縮放調整器,係連接接收介面之輸出端,係將選定之影像信號進行混合處理,以產生複合式影像信號;一記憶體,係連接影像縮放調整器,內部係預設有螢幕顯示控制指令及一負責影像信號混合處理之作業程式;一微控制器,係連接週邊裝置連接介面及前述接收介面、影像縮放調整器及記憶體,為執行整個影像混合處理之控制中心。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10:
①請求項3如請求項1或2所述之具信號源選擇功能之影像信號混合裝置,該週邊裝置連接介面,包含至少一週邊控制器,係連接有複數個多工切換電路,多工切換電路可供連接不同之週邊配備。②請求項4如請求項3所述之具信號源選擇功能之影像信號混合裝置,指令接收介面包含有線連接介面。③請求項5如請求項3所述之具信號源選擇功能之影像信號混合裝置,指令接收介面包含無線連接介面。④請求項
6如請求項4所述之具信號源選擇功能之影像信號混合裝置,有線連接介面為一RS232串列埠。⑤請求項7如請求項4所述之具信號源選擇功能之影像信號混合裝置,有線連接介面為一乙太(Ethernet)網路連接埠。⑥請求項8如請求項5所述之具信號源選擇功能之影像信號混合裝置,無線連接介面為一紅外線接收器。⑦請求項9如請求項5所述之具信號源選擇功能之影像信號混合裝置,無線連接介面為一射頻接收器。⑧請求項10如請求項1所述之具信號源選擇功能之影像信號混合裝置,影像信號接收單元與影像輸出單元所支援之影像格式,包含HDMI、DVI、AnalogRGB、YPbPr或CompositeTV信號。
(二)分析原告94年度研究發展計畫:
1.附證1至5:舉發證據3為原告94年度研究發展計畫,其內容包含「94年度研究計畫項目」、「經費使用情形」、「研究人員名冊」、「94年度研究發展計畫進度與執行情形彙整表」及「研發工時記錄卡」等資料。附證1「MCC-8016SDIPCB」、附證
2「MCC-8016VGAPCB」、附證3「MCC-8004HDPCB」為電子元件之位置圖、附證4「MCC-8004HDPCB第二版」及附證5「MCC-8016MBPCB」為PCB之佈線圖(layout),如附表1所示。
2.證2至證6:證2至證6等證據之性質為證據3之補充證據(參照前審卷
102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證2「MCC-8016MB」為PCB佈線圖、證3「MCC-8016-SDI」為PCB佈線圖及電子元件位置圖、證4「MCC-8016-VGA」為PCB佈線圖及電子元件位置圖、證5「MCC-8004-HD」為PCB佈線圖及電子元件位置圖及證6「CONTROLBOARD」為電子元件位置圖與線路圖,如附表1所示。
(三)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權人為非新型申請權人:
1.證據3無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比對:⑴證據3未揭露完成研究發展計畫之實質技術手段:
證據3為原告94年度研究發展計畫,證據3可分為四大部分:「原告組織概況」、「94年度研究計畫」、「經費使用情形」及「研發工時記錄卡」,由原告組織概況之資料,可知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張鈺欽及周暉雅曾於原告任職。「94年度研究計畫」及「研發工時記錄卡」雖可分七個子項目:「MCCOSDPCB新組件之研發」、「4c產品之研發」、「MCC-8016
SDIPCB新組件之研發」、「MCC-8016VGAPCB新組件之研發」、「MCC-8004SD-HD-2PCB新組件之研發及MCC-8004S
DIPCB第二版之開發」、「MCC-8016MainPCB新組件之研發」及「MCC-8000TimeCodePCB新組件之研發」。惟該等子項目僅有其計畫之目標、效益及其執行情形,並無揭露完成研究發展計畫之實質技術手段。
⑵證據3未揭露子項目中實質之技術內容:
原告雖前於99年9月20日提出附證1至5及99年12月2日提出證2至6等證據,為證據3之子項目之實質技術特徵與使用元件、處理功能及各元件在線路圖之功能位置云云。然查附證3至5及證2、5、6之名稱與證據3之子項目之名稱,並不相符,附證3至5及證2、5、6之名稱無法與證據
3勾稽。附證1、2及證3、4之名稱固與證據3「MCC-80
16SDIPCB」、「MCC-8016VGAPCB」名稱相符。惟證據3未揭露子項目中實質之技術內容無法與證據3勾稽。職是,證據3無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與證1至6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2所示。
2.證據3之子項目工作未完成:所謂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之工作所完成之新型,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基於本身派受工作之範圍,所完成之新型,故受雇人之新型創作必須為完成之狀態。查證據3「MCC-8016SDIPCB新組件之研發」子項目工作進度,僅完成55%,且子項目亦記載「因其他計劃迫切,暫時無法做電路除錯」、「備料延誤,電路需要局部修改落後進度5%」及「計畫因人力資源調整,暫緩執行,預計11月底開始重新啟動」。證據3之「MCC-8016VGAPCB新組件之研發」子項目工作進度僅完成55%,且子項目亦記載「因其他計劃迫切,暫時無法做電路除錯」、「備料延誤,電路需要局部修改落後進度10%」及「計畫因人力資源調整,暫緩執行,預計11月底開始重新啟動」等情。可知證據3之子項目並非處於完成之狀態。準此,益徵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申請權人。
3.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全部之技術特徵:⑴無週邊裝置連接介面、指令接收介面及影像輸出單元:
就證據3之「MCC-8016SDIPCB新組件之研發」及「MCC-80
16VGAPCB新組件之研發」兩子項目,是否處於完成之狀態而言,參諸證1「微窗科技多影像處理實質技術特徵比對表」或如本判決附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將附件提供兩造及參加人,渠等嗣於10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無意見。可知證據3頂多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影像信號接收單元」及「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等元件,證據3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週邊裝置連接介面」、「指令接收介面」及「影像輸出單元」等元件,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全部之技術特徵,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申請權人。
⑵未揭示可接收複數個影像信號源並支援多種不同影像格式:
證2「MCC-8016MB」揭露接收PAL/NTSC電視信號,而可支援PAL/NTSC電視信號之規格,證5「MCC-8004-HD」揭露接收HD、SD視頻信號而將其等化號,而可支援HD、SD視頻信號之規格。故證2或證5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影像信號接收單元,可接收複數個影像信號源並支援多種不同影像格式」。再者,原告雖於102年4月11日認為證3或證4揭露系爭專利「影像信號接收單元」,惟證3或證4並無關於接收複數個影像信號源並支援多種不同影像格式之相關說明,故證3或證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影像信號接收單元,係可接收複數個影像信號源並支援多種不同影像格式」。
⑶未揭示接收影像信號源並執行與產生複合式影像信號:
證2「MCC-8016MB」揭露可接收視頻信號與電腦信號混合並加以處理,將多個視頻同步結合成單一視頻,故證2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係連接前述影像信號接收單元之輸出端,以接收二個以上之影像信號源並執行影像信號混合處理作業而產生一複合式影像信號」。再者,原告雖於102年4月11日認為證3至證5揭露系爭專利「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惟證3或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影像信號接收單元」,證3或證4無系爭專利「一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係連接前述影像信號接收單元之輸出端」。況證5並無關於將兩個以上之影像信號混合處理已產生複合式影像信號之說明,故證5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接收二個以上之影像信號源並執行影像信號混合處理作業而產生一複合式影像信號」。
⑷未揭露週邊裝置連接介面與指令接收介面:
證6「CONTROLBOARD」雖揭露周邊元件接口控制處理,網絡微控制器為10/100乙太網可接收或傳出信號,然證6未揭露系爭專利「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證6無系爭專利「係與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雙向連接」、「連接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之輸入端」,證2至證5並無關於週邊裝置連接介面及指令接收介面之相關說明。職是,證2至證6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週邊裝置連接介面,係與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雙向連接,可供與週邊設備連接;一指令接收介面,係連接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之輸入端,可供與外部電腦連接而接收外部控制指令」。
⑸未揭示可於單一畫面上同步呈現複數個可獨立調整影像:
證2「MCC-8016MB」揭露接收PAL/NTSC電視信號,輸出類比混合影像信號或DVI信號混合數位影像信號,影像信號顯示於顯示裝置上,證5「MCC-8004-HD」揭露接收HD、SD視頻信號,並將HD、SD視頻處理後輸出後顯示於顯示裝置,故證2或證5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影像輸出單元,其連接於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之輸出端,以輸出前述複合式影像信號至顯示裝置」。再者,證2「MCC-8016MB」或證5「MCC-8004-HD」雖揭露系爭專利之「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惟證2「MCC-8016MB」或證5「MCC-8004-HD」無關於再單一畫面上同步顯示複數個可獨立調整之影像,而證3、證4或證6均未揭系爭專利「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準此,證2、證3、證4、證5或證6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1「可於單一畫面上同步呈現複數個可獨立調整之影像」。⑹證2至證6無法證明參加人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
綜上所述,證2、證3、證4、證5與證6,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週邊裝置連接介面,係與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雙向連接,可供與週邊設備連接;一指令接收介面,係連接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之輸入端,可供與外部電腦連接而接收外部控制指令」、「係可於單一畫面上同步呈現複數個可獨立調整之影像」等技術特徵及其相關建議或教示。職是,證2、證3、證4、證5與證6等補充證據,均無法證明參加人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
(四)證人蔡承樺無法證明參加人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
1.電路設計應花費相當期間:電路設計需要花費數月之期間設計與規劃,電路設計應規劃每個元件之位置圖。故證6之控制板零件位置圖、附證3之MCC-8004HDPCB、證6之控制板線路圖、附證1、2、4、5、證2之製作過程中之PCB佈線圖,應花費相當期間設計與規劃。證6除需要與週邊設備、電腦連接外,應將cont
rolboard及mainboard透過CardBus介面或是其它介面埠作訊號傳輸,所以證6會設計諸多IO連接埠,如附圖2所示。
2.證人蔡承樺之證言內容:證人蔡承樺到庭結證稱:本人為原告之受僱人,自90年7月
3日任職迄今,職務內容初為測試,嗣後轉為硬體線路研發。本人就「多媒體影像畫面分割處理」技術之研發,負責畫產品MCC8004中之Mainboard電路。「多媒體影像畫面分割處理」技術包含基礎架構Mainboard、ControlBoard、Upboard,Upboard負責接受SD、HD-SDI之影像訊號,Mainbo
ard接收DVI、VGA跟Upboard傳送之訊號,將訊號整合後,再透過DVI或VGA輸出至Monitor。ControlBoard部分可接收RS232、RS485、乙太網路,嗣後將該等目錄對Mainboard作控制,達到影像放大、縮小或是可移動位置之功能。「多媒體影像畫面分割處理」技術含ControlBoard控制板。MCC8004HD係Upboard,會與ControlBoard連接使用,MCC8016MB、MCC8016SDI、MCC8016VGA屬8016產品,會與ControlBoard連接使用。且研發MCC-8016MB、MCC-8016-SDI、MCC-8016-VGA、MCC-8004-HD等元件時,應先暸解CONTROLBOARD之特性、功能、內部使用元件。本人僅負責Mainboard部分,ControlBoard部分係由其他同事負責,因MCC8004運作時應搭配ControlBoard,故Contro
lBoard與Mainboard開發之期間幾乎相同,而Mainboard第1版之開發時間於93年底。證據3中MCC-OSD硬體維護,是本人負責MCC8004之Mainboard。MCC8004是指93年度之計畫。因本人未瀏覽過證據3資料,故無法指出於證據3何處有說明MCC-OSD即MCC8004之Mainboard,其與證據3及證6之ControlBoard要結合處。本人未瀏覽過系爭專利記載之申請專利範圍。ControlBoard可與電腦之週邊裝置連接,以接收電腦之指令。ControlBoard研發時,張鈺欽與周暉雅尚未到微窗公司工作(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之10
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3.證人蔡承樺之證言無法說明證6與證5相串連關係:本院審酌證人蔡承樺之證言內容,可知證人雖參與「多媒體影像畫面分割處理」技術之研發,且負責產品MCC8004之Mainboard電路設計,然不清楚產品MCC8004之Upboard之電路設計及產品MCC8016之設計。證人不清楚產品MCC8016之設計,故無法指出MCC8016之IO連接埠如何與證2至證4之IO連接埠之訊號如何對應,故證2至證4難以與證6相勾稽而證明參加人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再者,證人負責MCC8004之Mainboard電路設計,證5是MCC8004之Upboard之PCB佈線圖並無電路圖,而證6是透過乙太網即證6之P1,或是RS485即證6之J3可與電腦或機器相串連。當證5僅是PCB佈線圖,而非電路圖則無法得知IO連接埠是如何與證
6之IO連接埠之訊號對應。縱使證人負責MCC8004之Mainbo
ard電路設計,然無Mainboard之電路圖輔助而無法清楚說明其訊號之對應方式。職是,證人之證言僅能說明證6與電腦或機器相串連,無法說明證6如何與證5相串連,故證5難以與證6相勾稽,而證明系爭專利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申請權人。
4.證據3與系爭專利之創作構思、技術手段及功效不同:審查有關專利申請權爭執,僅就舉發人所提理由及證據之形式進行審查;且於審查該等證據所顯示之創作是否與系爭專利權範圍,是否實質相同時,應詳予調查審酌,並應注意各證據間是否得相互關聯。所謂實質相同者,係指發明或新型專利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與舉發證據所揭露之技術無實質差異,僅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未逸脫舉發證據之創作構思、技術手段及功效即足,兩者之文字及圖式形式不必相同(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第4.3.1.1)。經查:
⑴電路設計有相當難度:
系爭專利之影像信號混合裝置包含影像信號接收單元、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影像輸出單元、週邊裝置連接介面以及指令接收介面等元件構成,原告固提出證2至證4為MCC8016產品之電路,證5為MCC8004產品之電路(參照本院卷第12
7頁)。然不論MCC8004或MCC8016之基礎架構為ControlBoard、Mainboard、Upboard(參照本院卷第122頁),每個電路板(borad)均有其專屬之功能,證5為MCC8004產品之Upboard,證3、證4均為MCC8016產品之Upboard,證2為MCC8016產品之Mainboard(參照原告104年3月12日之簡報第3頁)。職是,每個電路板均有其預設之功能及達成之目的,雖每一個電路板之基礎元件不外乎電阻、電容、電感及相關晶片所構成,然如何設計其預設之功能及達成之目的,需由工程人員經大量之時間心力發揮巧思設計完成,顯見電路設計是相當之困難及繁複。
⑵系爭專利非可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者:
原告聘請數位工程人員執行1年期間之計畫(參照證據3之第9頁),其中包含具有國內、外大學之電機相關學位者(參照證據3第6至7頁)。益徵顯見電路設計是有相當專業性,故證人蔡承樺不僅無法當庭指出非其負責設計之MCC8016之IO連接埠之訊號對應,亦無法指出其負責設計之MCC8004之Mainboard之IO連接埠之訊號對應。審酌原告所提之資料及證人之證詞,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週邊裝置連接介面,係與該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雙向連接,可供與週邊設備連接;一指令接收介面,係連接該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之輸入端,可供與外部電腦連接而接收外部控制指令」、「可於單一畫面上同步呈現複數個可獨立調整之影像」等技術特徵。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與舉發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有實質差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與舉發證據3之創作構思、技術手段及功效不同,就信號源選擇功能之影像信號裝置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無法參酌證據3之技術特徵,即能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系爭專利之新型創作。準此,原告無法證明參加人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
陸、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本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認定證據3有可能於張鈺欽與周暉雅離職前已完成。然本院審酌現有證據難以證明證據3係於離職前完成。況證據
3與證人蔡承樺均無法證明參加人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職是,被告以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7條第1項、1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職是,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暨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柒、毋庸審究部分之說明:因當事人均同意以本判決之附件,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比對基礎攻防,故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李維心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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