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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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專訴字第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91號民國10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謝素秋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輔佐人 蘇軒鼎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吳鴻鎮
參加人八達通傳媒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閃國俊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
楊蕙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年8月13日經訴字第10306107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以「影片傳輸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系爭專利請求項計11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2860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稱專利)。嗣參加人八達通傳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八達通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第94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及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以103年3月28日(1
03)智專三(二)04059字第103204306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3年8月13日以經訴字0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如後: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影音資料通常為高畫質之影像,檔案較為龐大,致傳輸過程有檔案遺漏及失真之情形,且習用之影片傳輸系統僅單純進行影片檔案資料之傳送,並無其他可供同步管理、保密、預覽、播放、查詢、下載、儲存、線上轉檔及線上客服等操作模式,較無法符合實際使用之需求。
(二)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手段為一種影片傳輸結構,包含有一處理單元、一顯示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燒錄器,係與處理單元連接;一連接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一儲存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一接收或播放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一晶片模組,係與處理單元連接;一電源供應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一網路傳輸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及一影音傳輸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系爭專利請求項
2之技術手段為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該處理單元、顯示單元、燒錄器、連接單元、儲存單元、接收或播放單元、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網路傳輸單元及影音傳輸單元係與一殼體結合。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手段為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處理單元可為一控制晶片或為一邏輯電路。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手段為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顯示單元可為一螢幕。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手段為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連接單元可為USB連接器。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手段為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儲存單元可為硬碟。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手段為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晶片模組包含安全晶片、加密晶片、影音晶片及救援晶片。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手段為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電源供應單元係連接有一開關及一電源接頭。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技術手段為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該網路傳輸單元包含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一藍芽傳輸介面及一WiFi傳輸介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手段為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影音傳輸單元包含有SDI數位影像輸出或入介面、多數色差端子輸出或入介面、同步訊號輸出或入介面、影像輸出或入介面、聲音輸出或入介面及HDMI輸出或入介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手段為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該處理單元連接有一遠端時間控制器、一通訊介面及一RGB接頭。
(三)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能: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係可利用網路傳輸單元與電視公司進行連結,並利用各單元進行高解析度影音資料傳輸之動作,達到快速傳輸及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之功效。請求項7具有檢查影音檔案是否已毀損或刪除、驗證、利用封包型態偵測技術攔阻可疑之伺服器及各式影音檔壓縮處理技術。請求項9可透過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藍芽傳輸介面及WiFi傳輸介面遠端開啟或控制播放。請求項10係提供多種介面與各種設備連接。請求項11則可透過通訊介面及顯示單元與客服人員進行通話;並經由遠端時間控制器取得數位影像之時間標籤(TIMECODE)與控制廣播級設備(RemoteControl)。
二、引證案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一)引證1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至11不具進步性:引證1雖揭露一種可程式化排程之視訊轉檔裝置,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使用軟體轉換視訊檔案格式時,轉檔速度較慢。其技術手段係透過採用一硬體型式之視訊格式轉換晶片進行轉檔。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引證1轉換速度較視訊轉檔軟體更為快速。惟引證1未具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網路傳輸單元,故無網路傳輸功能;未具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藍芽傳輸介面及WiFi傳輸介面,故無遠端開啟或控制播放功能;未具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SDI數位影像輸出或入介面、多數色差端子輸出或入介面、同步訊號輸出或入介面、影像輸出或入介面、聲音輸出或入介面及HDMI輸出或入介面,故無法與多種介面之設備連接;未具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遠端時間控制器、通訊介面及RGB接頭。
準此,無法遠端取得數位影像之時間標籤和控制廣播級設備。
(二)引證2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至11不具進步性:引證2雖揭露一種主機板模組及應用其之個人電腦主機,其所欲解決之問題為:當音源插座之音源插孔甚多且佔較大面積時,音源插座需被移至主機板上之其他位置,始能放置散熱器。其技術手段係將具有音源插孔之音效卡,藉由訊號傳輸線將音效卡電性連接至主機板,並選擇性地固定於多個擴充埠開口之一,以充分利用擴充埠開口。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引證2對於介面卡插槽之運用較具彈性與便利性。惟引證2並未具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燒錄器,故無燒錄功能;未具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藍芽傳輸介面及WiFi傳輸介面,故無遠端開啟或控制播放功能;未具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SDI數位影像輸出或入介面、多數色差端子輸出或入介面、同步訊號輸出或入介面、影像輸出或入介面、聲音輸出或入介面及HDMI輸出或入介面,故無法與多種介面之設備連接;未具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遠端時間控制器、通訊介面及RGB接頭。職是,無法遠端取得數位影像之時間標籤與控制廣播級設備。
(三)引證4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至11不具進步性:引證4雖揭露一種數位廣播電腦教學裝置,其所欲解決之問題為:以有線介面方式進行電腦教學,須受鄰近同軸纜線連接座或電腦主機之限制。其技術手段係以無線介面傳輸教學,可任意選擇更方便與更優質化之學習環境。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引證4可達到隨時學習之目標。惟引證4未具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燒錄器;請求項9之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藍芽傳輸介面及WiFi傳輸介面;請求項10之SDI數位影像輸出或入介面、多數色差端子輸出或入介面、同步訊號輸出或入介面、影像輸出或入介面、聲音輸出或入介面及HDMI輸出或入介面;請求項11之遠端時間控制器、通訊介面及RGB接頭。準此,無燒錄、遠端開啟或控制播放、多種介面之設備連接、遠端取得數位影像之時間標籤及控制廣播級設備等功能。
(四)引證5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10及11不具進步性:引證5雖揭露一種快捷卡介面之數位電視接收裝置及其應用之電腦系統,其所欲解決之問題為:使用者可方便透過電腦來收視免費及付費之數位電視頻道。其技術手段係以電腦上越來越普及之快捷卡介面來設計數位電視接收裝置,並不需再經由額外插接之條件接收模組。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引證5可讓使用者於使用數位電視接收裝置時,直接藉由插接一智慧卡進行接收及處理鎖碼之數位電視訊號。惟引證5未具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影音晶片及救援晶片,故無檢查影音檔案是否已毀損或刪除、驗證之功能;未具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SDI數位影像輸出或入介面、多數色差端子輸出或入介面、同步訊號輸出或入介面、影像輸出或入介面、聲音輸出或入介面及HDMI輸出或入介面,故無法與多種介面之設備連接;未具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遠端時間控制器、通訊介面及
RGB接頭。職是,無法遠端取得數位影像之時間標籤與控制廣播級設備。
(五)引證7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1不具進步性:引證7雖揭露一種無線數位內容串流下載方法與其裝置,其所欲解決之問題為:攜帶式數位影音裝置中,以無線方式下載內容時,無線通訊模組成為最大耗電主因。其技術手段係使用少量之儲存記憶容量,以串流下載方式由連線網際網路之伺服器下載數位內容,產生即時連續之影音播放。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引證7可達成省電且節省記憶體成本之目的。惟引證7未具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燒錄器;請求項9之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藍芽傳輸介面及WiFi傳輸介面;請求項10之SDI數位影像輸出或入介面、多數色差端子輸出或入介面、同步訊號輸出或入介面、影像輸出或入介面、聲音輸出或入介面及HDMI輸出或入介面;請求項11之遠端時間控制器、通訊介面及RGB接頭。準此,無燒錄、遠端開啟或控制播放、多種介面之設備連接、遠端取得數位影像之時間標籤及控制廣播級設備等功能。
(六)引證5與7之組合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1不具進步性:在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7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引證5與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1不具進步性。
(七)引證2與3之組合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2不具進步性:引證3雖揭露一種架構、程式模型以及應用程式介面,其所欲解決之問題為提供一致性之方法以發現、設定、建立製造商和相關規格之RFID裝置並與其通信。其技術手段可依據部分已接收之資料產生模型,以促進建立或執行該RFID應用。
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引證3可產生一架構以建立或執行一RFID應用程式。惟引證3未具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燒錄器,故無燒錄功能。況引證2與3屬於不同技術領域之應用,被告將其技術內容之組合作為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根據,違反審查基準之進步性審查原則。
(八)引證1至4與5之組合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5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7之技術。被告另以燒錄器、影音晶片及救援晶片為業界慣用技術,且為極易思及之作法與應用為由,認定引證1與5、2與5、3與5、4與5之組合,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7不具進步性。顯未考慮系爭專利請求項7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等。按此邏輯,任何具有燒錄器、影音晶片及救援晶片之發明,均不具進步性。被告未依照判斷進步性之步驟所作之認定,危害原告權利。
(九)引證1與3之組合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引證1與3對照先前技術之功能分別能使轉換速度較視訊轉檔軟體快速,其與產生一架構以建立或執行一RFID應用程式。
系爭專利請求項9對照先前技術可透過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藍芽傳輸介面及WiFi傳輸介面遠端開啟或控制播放。職是,引證1與3之組合不具備到遠端開啟或控制播放功能,引證1與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說明書未違反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要件:參酌被告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記載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要件應包括下列審查原則:發明說明之記載是否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並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予以審究。用於判斷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達到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能瞭解其申請專利範圍,而可據以實施作為判斷標準,而非以發明說明之記載作為判斷標準。發明說明之記載是否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對象,對於發明說明之記載中,有記載而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之發明,無論發明說明之記載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均無關申請專利範圍,故未違反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準此,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1未記載「每一技術特徵之軟硬體內容或軟硬體具體相互搭配方式」,無論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之記載,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每一技術特徵之如軟硬體內容或軟硬體具體相互搭配方式」,均無違反專利法第10
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要件。
參、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一、請求項1為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引證l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網路傳輸單元」技術特徵;引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燒錄器」技術特徵;引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燒錄器」技術特徵;引證7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晶片模組」與「燒錄器」等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為業界慣用之技術,為業者輕易思及之作法。準此,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二、請求項11為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原告固稱已於系爭專利說明書說明或定義遠端時間控制器及通訊介面云云。然有關遠端時間控制器、通訊介面及RGB接頭僅為功能性之敘述,關於遠端時間控制器、通訊介面及RG
B接頭之技術細節,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無說明或定義,足見該等元件均為習知之元件,故請求項1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三、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一)引證5可證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引證5之智慧卡(3)存有解碼資訊,其數位電視接收裝置(1)直接提供給使用者插接智慧卡,而不需再藉由任何條件接收模組(CAM),在接收到鎖碼之數位電視訊號時,取得智慧卡中之解碼資訊,即電視業者提供之安全晶片或加密晶片。至於影音晶片、救援晶片為業者極易思及之應用。整體觀之,請求項7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二)引證7可證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引證7之處理器(30)包括仲裁電路模組,藉以管制串流下載、儲存與輸出數位內容封包,以確保資料無接縫播放,處理器設置有控制單元(302)與解碼單元(301),以控制單元電性連接儲存單元(33),以解碼單元電性連接輸出單元(31),當開啟裝置(100)後,無線通訊模組(32)啟動,由連線網際網路之數位內容伺服器下載數位內容,經控制單元暫存於儲存裝置之暫存器中,再即時經解碼單元進行解碼後輸出至輸出單元;其中控制單元包括記憶體資料儲存容量偵測機制,倘以軟體程式或硬體方式達成之記憶體資料儲存容量偵測模組;當數位內容檔由儲存單元中取出,其中壓縮之影音檔案經處理器中之解碼單元解碼後,影像部分藉輸出單元中之視訊介面(311)輸出至顯示單元(313),倘裝置上之液晶顯示器,而聲音部分藉音訊介面(312)輸出至音訊單元(314),可藉耳機等接收。職是,引證7之裝置具備提供影音功能、連線功能、管制功能、修復功能等,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晶片模組」功能。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有元件及其連結方式,均揭露於引證5、7,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充分揭露與可據以實施:原告固稱原決定未對原處分「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要件之行政審查缺失進行審議云云。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僅揭露影片傳輸結構、處理單元、顯示單元、燒錄器、連接單元、儲存單元、接收或播放單元、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網路傳輸單元及影音傳輸單元等技術特徵所具備之功能。至於如何利用技術手段以實現該等功能之具體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前,未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至11頁所載「管理線上客服」功能相關技術之情形,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無法透過說明書所揭露技術內容,進而推得相關功能之具體執行方式,是無法瞭解各技術特徵之具體軟硬體內容及技術特徵間軟硬體之具體相互搭配方式,故系爭專利說明之記載,應認定不符合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
肆、參加人答辯:
一、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一)引證案揭露請求項1之晶片模組功能:引證1揭露視訊格式轉換模組(130)之視訊格式轉換晶片係與處理單元連接;而引證5揭露智慧卡(3)其配備包括安全晶片、加密晶片、影音晶片等之晶片模組,為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事實;引證7亦揭露處理器(30)。準此,晶片模組及具備上述各種功能之晶片,經該等引證案揭示,屬先前公知技術。
(二)不因請求項1增加安全晶片而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說明書僅記載:安全晶片具備攔阻功能、封鎖權限功能、通知異常功能、更改狀態功能、鎖住記錄及影片功能。其未說明安全晶片其結構與電路為何,或以市售產品為例之說明,等同未提供技術說明,應解為安全晶片係運用已知之技術製成。專利具進步性之標準,係指增加元件後,應能提供意外之效果或顯著之功效。請求項所記載之發明,不因為增加已知技術之元件,而具備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對安全晶片為說明,則系爭專利之安全晶片自無從與已知技術之安全晶片做比較,並據以認定其具進步性。申言之,原告針對原處分認定引證5智慧卡(3)揭露「電視業者提供之安全晶片或加密晶片」,引證7處理器(30)揭露「管制串流下載、儲存與輸出」、「確保資料無接縫播放」、「記憶體資料儲存容量偵測機制」、「修復功能」,均未否認。且原告未對兩者間功能、架構、組成提出比對,亦未說明系爭專利之安全晶片,因何種差異,而能提供意外之效果或顯著之功效,而符合進步性之認定標準。顯見安全晶片與習知技藝並無不同,縱有差異,亦無法達到進步性之認定標準。
(三)不因請求項1增加加密晶片而具進步性:系爭說明書僅記載:加密晶片具備檢查檔案毀損或刪除功能、刪除重傳功能、驗證功能、檢測檔案功能。未說明加密晶片其結構與電路為何,或以市售產品為例之說明。等同未提供任何技術說明,且上開功能應無法由「加密」二字理解,故應解為加密晶片係運用已知之技術製成。請求項所記載之發明,不因為增加一種已知技術之元件,而具備進步性。因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對加密晶片為說明,則系爭專利之加密晶片自無從與已知技術之加密晶片作比較,並據以認定其具進步性。參諸原告對原處分認定引證5智慧卡(3)揭露「電視業者提供之安全晶片或加密晶片」,其與引證7處理器(30)揭露「確保資料無接縫播放」、「連線網際網路之數位內容伺服器下載數位內容,經控制單元(302)暫存於儲存裝置(33)之暫存器,再即時經解碼單元(301)進行解碼後輸出至輸出單元(31)」之「檔案下載」及「檔案同步」功能,均未否認。且原告未對兩者間功能、架構、組成提出比對,亦未說明系爭專利之加密晶片,因何種差異,而能提供意外之效果或顯著之功效,而符合進步性之認定標準,顯見加密晶片與習知技藝並無不同,無法達到進步性之認定標準。況系爭專利說明書未針對「檔案分解式壓縮加密同步」意義及如何達成為說明,亦無從由被告之本國專利技術名詞中英對照詞庫查詢系統,或Google搜尋系統查知其意義。綜觀「檔案分解式壓縮加密同步」一語僅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就該用語所涉意義為說明。準此,提供技術特徵之加密晶片是否具備進步性,顯無從認定。
(四)不因請求項1增加影音晶片而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說明書僅記載:影音晶片具影音檔壓縮功能與影音檔轉檔功能。未說明影音晶片其結構與電路為何,或以市售產品為例之說明。等同未提供任何技術說明,應解為影音晶片係運用已知之技術製成。原告雖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內提及影音晶片(163)內建各式影音檔之壓縮處理技術,惟未說明技術內容與名稱。足見相關壓縮與轉檔技術均屬習知。請求項所記載之發明自不因增加一種已知技術之元件,而具進步性。再者,原告針對原處分認定引證1智慧卡(3)揭露「視訊格式轉換模組(130)之視訊格式轉換晶片」,引證7處理器(30)揭露「解碼單元(301)」、「當數位內容檔由儲存單元(33)中取出,其中壓縮之影音檔案經處理器中之解碼單元解碼後,影像部分藉輸出單元(31)中之視訊介面(311)輸出至顯示單元(313)」轉檔功能,均未否認,影音晶片屬習知技藝。準此,請求項7不因附屬於不具進步性之請求項1,增加影音晶片之特徵,而具備進步性。
(五)不因請求項1增加救援晶片而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說明書僅記載:救援晶片之功能與加密晶片功能重疊。並未加以區別其差異性,致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具有矛盾,邏輯上無從認定具進步性。亦未說明救援晶片其結構與電路為何,或以市售產品為例之說明,等同未提供技術說明,應解為救援晶片運用已知之技術製成。請求項所記載之發明自不因增加一種已知技術之元件,而具進步性。再者,原告針對原處分認定引證7之處理器(30)揭露「處理器係包括一仲裁電路模組,藉以管制串流下載、儲存與輸出數位內容封包,以確保資料無接縫播放管制串流下載」功能,並未否認。原告未對兩者間功能、架構、組成提出比對,亦未說明系爭專利之救援晶片,因何種差異,而能提供意外之效果或顯著之功效,而符合進步性之認定標準。顯見救援晶片與習知技藝並無不同,無法達到進步性之認定標準。準此,請求項7不因附屬在不具進步性之請求項1,增加救援晶片之特徵,而具進步性。
二、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一)不因請求項1增加遠端時間控制器而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說明書就「遠端時間控制器」實質上僅有3行說明。其中僅記載:可透過之連接取得數位影像之時間標籤。未說明係經由何者連接,而取得數位影像之時間標籤,記載顯有遺漏,等同無內容之記載,邏輯上應無從認定具備進步性。且未說明該遠端時間控制器其結構與電路為何,或以市售產品為例之說明,等同未提供技術說明,應解為遠端時間控制器係運用已知之技術製成。請求項所記載之發明自不因增加一種已知技術之元件,而具進步性。換言之,原告未就遠端時間控制器之功能、架構、組成,其與習知技藝之差異提出說明,亦未說明系爭專利之遠端時間控制器,因何種差異,而能提供意外之效果或顯著之功效,而符合進步性之認定標準。顯見遠端時間控制與習知技藝並無不同,無法達到進步性之認定標準。
(二)不因請求項1增加通訊介面而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就「通訊介面」為實質上說明,為無內容之記載,邏輯上應無從認定具備進步性,應解為該通訊介面係運用已知之技術製成。請求項所記載之發明自不因增加一種已知技術之元件,而具進步性。再者,原告針對原處分認定引證1揭露「資料通訊介面模組(140),如為一通用串列匯流排(USB)之通訊介面」、「視訊接收模組(120)與資料通訊介面模組」、引證7揭露「通訊介面(43),如USB、IEEE1394」,均未否認。原告未就通訊介面之功能、架構、組成提出比對,亦未說明系爭專利之通訊介面,因何種差異,而能提供意外之效果或顯著之功效,而符合進步性之認定標準。顯見通訊介面與習知技藝並無不同,無法達到進步性之認定標準。準此,請求項11並不因附屬於不具進步性之請求項1,增加通訊介面之特徵,而具進步性。
(三)不因請求項1增加RGB接頭而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就「RGB接頭」為實質說明,無從認定具備進步性,應解為該RGB接頭係運用已知之技術製成。請求項所記載之發明自不因增加一種已知技術之元件,而具進步性。且RGB接頭已於市場行銷數十年,原告未證明該RGB接頭能提供意外之效果或顯著之功效,而符合進步性之認定標準。顯見RGB接頭與習知技藝並無不同,無法達到進步性之認定標準。準此,請求項11並不因附屬於不具進步性之請求項1,增加RGB接頭之特徵,而具進步性。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對申請第000000000號「影片傳輸結構」新型專利案為舉發不成立,不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嗣於104年1月16日之準備程序期日撤回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91頁之10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訴之聲明雖有變更,然原告為專利權人,原處分為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可回復系爭專利未經撤銷前之狀態,自無庸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命被告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況被告與參加人亦於當庭同意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91頁之之10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撤回起訴之第2項聲明,應為適當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之10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於100年12月1日以「影片傳輸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並准予專利,於獲准專利權後為參加人提起舉發。經被告於103年3月28日以(1033)智專三(二)04059字第103204306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請求項1至1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3年8月13日以經訴字0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2.引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網路傳輸單元技術特徵;引證2未揭露係專利請求項1之燒錄器技術特徵;引證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燒錄器技術特徵;引證7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晶片模組與燒錄器技術特徵。
(二)當事人爭執事項:
1.引證1、2或4,是否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至11不具進步性。
2.引證5是否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10、11不具進步性。
3.引證7或組合5與7,是否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1不具進步性。
4.引證2與3之組合,是否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5.組合引證1與5、2與5、3與5或4與5,是否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具進步性。
6.引證1與3之組合是否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具進步性。
7.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
三、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與程序: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0年12月1日,被告於101年核發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時適用之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規為斷。因進步性之判斷係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在產業之原有技術基礎,判斷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有進步性,其重點在於專利之發明或創作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是否容易達成。在認定其差異時,應就專利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為整體判斷,而非其構成要件分別考慮之。換言之,判斷是否符合進步性要件,並非就專利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之各個構成要件,逐一與先前技術加以比較,而係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每項請求項所載發明或創作整體判斷,審視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或熟習該項技術者,是否依先前技術顯而易知,或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判斷是否具備進步性,得以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組合判斷,其與新穎性採單一文件認定方式,顯有差異。原告主張引證案或其等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被告與參加人抗辯稱引證案或其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職是,本院首應說明系爭專利技術與引證之技術特徵;進而分析與比對引證案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爭點;最後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為一種影片傳輸結構,其包含有一處理單元、一顯示單元、一燒錄器、一連接單元、儲存單元、一接收/播放單元、一晶片模組、一電源供應單元、一網路傳輸單元、一影音傳輸單元及一殼體所構成。處理單元可為一控制晶片或為一邏輯電路,而處理單元更進一步連接有一遠端時間控制介面、一通訊介面及一RGB接頭;顯示單元可為一螢幕;連接單元可為USB連接器;儲存單元可為硬碟;晶片模組包含有安全晶片、加密晶片、影音晶片及救援晶片;電源供應單元連接有一開關及一電源接頭;網路傳輸單元包含有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一藍芽傳輸介面及一WiFi傳輸介面;影音傳輸單元包含有SDI數位影像輸出/入介面、多數色差端子輸出/入介面、同步訊號輸出/入介面、影像輸出/入介面、聲音輸出/入介面及HDMI輸出/入介面,其於運用時,可利用通訊介面、網路傳輸單元與相關之電信業者、電腦及電視公司進行連結,並以影音傳輸單元與所需之影音設備進行連接,以達到管理、加密、系統效能、訊息錯誤處理方法、操作與其介面、預覽功能、播放功能、查詢功能、智能功能、操作介面之喜愛設定、檔案下載、權限管理、退帶即時回報機制、檔案同步、擷取、線上轉檔、支援藍芽/Wif
i、備援支援、線上客服、遠端控制廣播級設備等之運作效果與操作(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至12頁及第1至3圖)。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11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11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
1所示,茲依序說明如後:
1.系爭專利之獨立項:請求項1為一種影片傳輸結構,包括有:一處理單元;一顯示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一燒錄器,係與處理單元連接;一連接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一儲存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一接收/播放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一晶片模組,係與處理單元連接;一電源供應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一網路傳輸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一影音傳輸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
2.系爭專利之附屬項:請求項1之附屬項如後:⑴請求項2依請求項1所述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處理單元、顯示單元、燒錄器、連接單元、儲存單元、接收/播放單元、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網路傳輸單元及影音傳輸單元係與一殼體結合。⑵請求項3依請求項1所述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處理單元係可為一控制晶片或為一邏輯電路。⑶請求項4依請求項1所述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顯示單元係可為一螢幕。⑷請求項5依請求項
1所述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連接單元係可為USB連接器。⑸請求項6依請求項1所述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儲存單元係可為硬碟。⑹請求項7依請求項1所述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晶片模組係包含有安全晶片、加密晶片、影音晶片及救援晶片。⑺請求項8依請求項1所述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電源供應單元係連接有一開關及一電源接頭。⑻請求項9依請求項1所述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網路傳輸單元係包含有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一藍芽傳輸介面及一WiFi傳輸介面。⑼請求項10依請求項1所述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影音傳輸單元係包含有SDI數位影像輸出/入介面、多數色差端子輸出/入介面、同步訊號輸出/入介面、影像輸出/入介面、聲音輸出/入介面及HDMI輸出/入介面。⑽請求項11依請求項1所述之影片傳輸結構,其中處理單元更進一步連接有一遠端時間控制器、一通訊介面及一RGB接頭。
五、引證技術分析:
(一)引證1之技術分析:引證1為100年2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337041號「可程式化排程之視訊轉檔裝置」專利案,引證1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12月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附圖2所示。引證1揭露一種可程式化排程之視訊轉檔裝置,用以搭接至一視訊來源與一多媒體資料處理平台間,可程式化排程之視訊轉檔裝置可接收該視訊來源所產生之視訊信號,並將其轉換成使用者所指定之格式之數位視訊檔案。可程式化排程之視訊轉檔裝置之內部基本架構包含:
(A)一主控模組;(B)一視訊接收介面模組;(C)一視訊格式轉換模組;(D)一資料通訊介面模組。主控模組為一微處理器與一控制程式所結合而成之電路單元;視訊接收介面模組為一多埠式連接器,可向外耦接至各式之不同類型之視訊來源,包括各式之廣播電視接收裝置及各式之影視播放裝置,用以接收視訊來源所產生之視訊信號。此視訊接收介面模組可接收之視訊信號之種類包括類比和數位形式之視訊信號。視訊格式轉換模組可提供一邏輯電路架構下之視訊格式轉換功能,用以將上述之視訊接收介面模組所接收到之視訊信號,轉換成主控模組所設定之目標格式。資料通訊介面模組,可程式化排程之視訊轉檔裝置向外連結至一多媒體資料處理平台或各式之具有視訊播放功能之可攜式影視播放裝置,用以將上述之視訊格式轉換模組所轉換而成之數位視訊檔案之串流,輸出至外部之多媒體資料處理平台。倘可攜式影視播放裝置具有USB通訊介面,亦可直接將資料通訊介面模組連結至可攜式影視播放裝置(參照引證1第2圖及其相關說明書第7至11頁)。
(二)引證2之技術分析:引證2為97年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25702號「主機板模組及應用其之個人電腦主機」專利案,引證2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附圖3所示。引證2揭露一種主機板模組,適於配置於一個人電腦主機之一機殼中。機殼具有多個擴充埠開口於機殼之一後壁。主機板模組包括一主機板、一音效卡。主機板包括一線路板及多個介面卡插槽。介面卡插槽並列配置於線路板,且介面卡插槽分別對應這些擴充埠開口配置。主機板模組可更包括至少一插置於介面卡插槽中之介面卡(參照引證2圖1C、圖2A及說明書第10至11頁)。
(三)引證3之技術分析:引證3為95年3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架構、程式模型以及應用程式介面」專利案,引證3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附圖4所示。引證3揭露一種環境,其包含一電腦。電腦包含一處理單元、一系統記憶體與一系統匯流排。系統匯流排將系統元件耦合至處理單元。一輸入裝置藉介面埠,經系統匯流排連接至處理單元。介面埠包含一序列埠、一平行埠、一遊戲埠和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一USB埠可用以提供輸入至電腦,並將電腦之資訊輸出至一輸出裝置。某些輸出裝置,像螢幕、揚聲器及印表機,可能需要用到特殊之輸出介面卡。電腦可於一網路環境中運作,其與遠端電腦相連。遠端電腦透過一網路介面與電腦邏輯連結,並經通信連結實體連接。網路介面包含有線、無線通信網路。通信連結係用以將網路介面連接至匯流排之硬體或軟體。連接至網路介面所必須之硬體或軟體包含內部與外部技術,其包含一般電話等級數據機、纜線數據機和DSL數據機、ISDN介面卡及乙太網路卡(參照引證3圖15及說明書第43至47頁)。
(四)引證4之技術分析:引證4為99年5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379937號「數位廣播電腦教學裝置」專利案,引證4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附圖5所示。引證
4揭露一種數位廣播電腦教學裝置,係包括一輸出轉接處理單元、一類比數位轉換處理單元、一壓縮處理單元、一連接單元、一正交分頻多工(OFDM)產生電路、一數位類比轉換單元(DAConverter)及一射頻合成單元(RFSynthesizer)所構成。藉以供一主控電腦連接,並以無線方式傳輸予至少一US
B裝置,作為經USB裝置與一外部電子設備進行廣播教學者(參照引證4第1、3圖及說明書第4至7頁)。
(五)引證5之技術分析:引證5為98年6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59165號「快捷卡介面之數位電視接收裝置及其應用之電腦系統」專利案,引證
5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附圖6所示。引證5揭露一種快捷卡介面之數位電視接收裝置,其是應用於一電腦系統,數位電視接收裝置包括:一快捷卡介面連接器、一訊號接收模組、一智慧卡存取單元、一快捷卡介面控制器及一條件接收處理單元。快捷卡介面連接器是用來插接於電腦系統,以作為數位電視接收裝置及電腦系統間之傳輸通道。訊號接收模組是用來接收一數位電視訊號DS,並且再將數位電視訊號DS轉換為一傳輸流訊號以進行輸出。而訊號接收模組進一步包含:一諧調器模組及一解調器。其中諧調器棋組透過無線或有線之方式接收數位電視訊號DS,並且將數位電視訊號DS轉換為一中頻訊號。解調器是連接諧調器模組,用以接收中頻訊號,且將頻訊號解調,以輸出成為傳輸流訊號。數位電視接收裝置是外接一天線,以透過無線接收之方式接收數位電視訊號(參照引證5第1、2圖及說明書第6至7頁)。
(六)引證7之技術分析:引證7為95年12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無線數位內容串流下載方法與其裝置」專利案,引證7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7揭露一種可攜式影音裝置,可攜式影音裝置可以無線或有線方式連線網際網路自伺服器下載數位影音內容。可攜式影音裝置包括有顯示螢幕、天線、輸入介面及一通訊埠,其內部主要包括處理器、輸出單元、無線通訊模組、儲存單元、輸入單元、外接記憶裝置介面及一通訊單元。可攜式影音裝置藉一連接介面連接至底座,底座可設置一第二音訊輸出介面、有線網路埠、電源埠及控制介面(參照引證7第1至4圖及說明書第8至12頁)。
六、技術特徵爭點分析:
(一)引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至10不具進步性:
1.引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引證1第2圖揭露由一可程式化排程之視訊轉檔裝置、一視訊來源及一多媒體資料處理平台所組成之傳輸結構,可程式化排程之視訊轉檔裝置接收一視訊來源所產生之視訊信號,轉換格式後輸出至一多媒體資料處理平台,且引證1說明書第8頁第1至8行揭露該視訊來源包括CD/DVD光碟播放機,可知視訊信號包含影片,故引證1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一種影片傳輸結構,包括有」技術特徵,爭專利請求項1與引證
1之技術比對表,如附表1所示。⑴引證1第2圖、說明書第9頁第3至4行揭露可程式化排程
之視訊轉檔裝置之主控模組為一微處理器和一控制程式所結合而成之電路單元,因主控模組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處理單元,故引證1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一處理單元」技術特徵。再者,引證1第2圖及說明書第8頁第9至10行揭露多媒體資料處理平台,如為一桌上型電腦或筆記型電腦。蓋桌上型電腦或筆記型電腦具有一顯示器,且主控模組經由視訊格式轉換模組、資料通訊介面模組與多媒體資料處理平台之顯示器連接,故引證1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一顯示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技術特徵。
⑵引證1說明書第8頁第1至8行揭露視訊來源包括CD/DVD光
碟播放機,視訊來源經由視訊接收介面模組與主控模組連接,且CD/DVD光碟播放機具有儲存之功能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即CD/DVD光碟播放機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燒錄器,故引證1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一燒錄器,係與處理單元連接」技術特徵。再者,引證1說明書第10頁第13至14行揭露資料通訊介面模組,如為一通用串列匯流排(USB)之通訊介面,而通用串列匯流排之通訊介面即為一連接單元,且主控模組經由視訊格式轉換模組與資料通訊介面模組連接,故引證1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一連接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技術特徵。
⑶引證1第2圖、說明書第8頁第1至8行揭露視訊來源,包
括各式之視訊檔案儲存裝置,且視訊來源經由視訊接收介面模組與主控模組連接,引證1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一儲存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技術特徵。再者,引證1雖未明確提及一接收/播放單元,惟多媒體資料處理平台接收資料通訊介面模組傳輸之視訊信號,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推知多媒體資料處理平台,必含有一接收/播放單元接收資料通訊介面模組傳輸之視訊信號後輸出,以多媒體資料處理平台之顯示器播放,且主控模組經由視訊格式轉換模組、資料通訊介面模組與接收/播放單元連接。
⑷引證1說明書第10頁第9至11行揭露該視訊格式轉換模組,
如美商ViXS公司所發展出之XCoce2121晶片,且視訊格式轉換模組係與該主控模組連接,引證1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一晶片模組,係與處理單元連接」技術特徵。再者,引證1雖未明確提及一電源供應單元,惟引證1所揭露之可程式化排程之視訊轉檔裝置為一電子裝置,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推知必有一電源供應單元提供可程式化排程之視訊轉檔裝置所需之電源,可程式化排程之視訊轉檔裝置始能動作。
⑸引證1第2圖及說明書第8頁第9至10行揭露多媒體資料處
理平台,如為一桌上型電腦或筆記型電腦,而一般桌上型電腦或筆記型電腦具有上網之功能。換言之,一般桌上型電腦或筆記型電腦具有一網路傳輸單元,用以連上網路,此主控模組經由視訊格式轉換模組、資料通訊介面模組與多媒體資料處理平台之網路傳輸單元連接,引證1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一網路傳輸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技術特徵。再者,引證1第2圖及說明書第9頁第21行至第10頁第4行,揭露視訊接收介面模組為一多埠式連接器,可向外耦接至各式不同類型之視訊來源,用以接收視訊來源所產生之視訊信號,且視訊接收介面模組經由視訊格式轉換模組與主控模組連接,是視訊接收介面模組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影音傳輸單元,引證1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一影音傳輸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技術特徵。
⑹綜上所述,引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內容均關於影片
傳輸結構,屬相同技術領域;引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引證1未明確提及一接收/播放單元、一電源供應單元。然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所揭露技術內容能推知,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新型,故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⑺原告雖主張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未依循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章所
載之進步性審查原則及進步性之判斷步驟,逐一明確考量並載明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審查理由云云。惟被告103年3月28日之專利舉發審定書,已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技術特徵與引證案所揭露技術內容詳實比對,並逐項論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新型之審查理由,足認被告依專利審查基準而為,原告主張不足為憑。
⑻原告固主張引證1未提及影音資料之檔案較為龐大時,致傳
輸過程中有檔案遺漏及失真之情形,亦未揭露如何解決上述問題之技術手段,更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能快速傳輸及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之功效云云。惟進步性之判斷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比對對象,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顯示單元、一燒錄器、一連接單元、一儲存單元、一接收/播放單元、一晶片模組、一電源供應單元、一網路傳輸單元、一影音傳輸單元分別與一處理單元連接,未明確界定如何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之技術特徵。況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所揭露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技術特徵,自當能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能達成之功效,原告主張不足為憑。
⑼至於原告主張請求項1至6、8具有可利用網路傳輸單元與
電視公司進行連結,並利用各單元進行高解析度影音資料傳輸之動作,達到快速傳輸及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之功效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未明確界定如何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之技術特徵。參諸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所揭露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所界定技術特徵,自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所能達成之功效,原告主張不足為信。
2.引證1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雖進一步界定「處理單元、顯示單元、燒錄器、連接單元、儲存單元、接收/播放單元、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網路傳輸單元及影音傳輸單元係與一殼體結合」。然各構件與一殼體結合無關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新型目的,相較於引證1所揭露技術內容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引證1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雖進一步界定「處理單元可為一控制晶片或為一邏輯電路」。然引證1說明書第9頁第3至4行揭露可程式化排程之視訊轉檔裝置之主控模組,為一微處理器與一控制程式所結合而成之電路單元,即主控模組屬於一控制晶片或一邏輯電路。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4.引證1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固進一步界定「顯示單元可為一螢幕」。然引證1說明書第8頁第9至10行揭露多媒體資料處理平台,如為一桌上型電腦或筆記型電腦。蓋桌上型電腦或筆記型電腦具有一顯示器,而與個人電腦搭配之顯示器即為螢幕。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5.引證1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雖進一步界定「連接單元可為USB連接器」。惟引證1說明書第10頁第13至14行揭露資料通訊介面模組,如為一通用串列匯流排(USB)之通訊介面。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6.引證1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雖進一步界定「儲存單元可為硬碟」。然引證1說明書第8頁第1至8行揭露視訊來源,包括各式之視訊檔案儲存裝置,而硬碟為習知常用之儲存裝置,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7.引證1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1,雖進一步界定「電源供應單元係連接有一開關及一電源接頭」。然引證1所揭露之可程式化排程之視訊轉檔裝置為一電子裝置,可知必有一電源供應器提供可程式化排程之視訊轉檔裝置所需之電源,可程式化排程之視訊轉檔裝置始能動作,而電源供應器包含一開關及一電源接頭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8.引證1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1,固進一步界定「網路傳輸單元係包含有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一藍芽傳輸介面及一WiFi傳輸介面」。然引證1第2圖及說明書第8頁第9至10行揭露多媒體資料處理平台。例如,為一桌上型電腦或筆記型電腦,而桌上型電腦或筆記型電腦均具有上網之功能。換言之,桌上型電腦或筆記型電腦具有一網路傳輸單元用以連上網路,且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一藍芽傳輸介面及一WiFi傳輸介面均為習知之網路傳輸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原告雖主張請求項9具有透過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藍芽輸出介面及WiFi傳輸介面可遠端開啟或控制播放之功效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9未界定透過介面可遠端開啟或控制播放,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藍芽傳輸介面及WiFi傳輸介面與習知之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之功用,並無不同,故原告主張,不足可採。
9.引證1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1,雖進一步界定「影音傳輸單元係包含有SDI數位影像輸出/入介面、多數色差端子輸出/入介面、同步訊號輸出/入介面、影像輸出/入介面、聲音輸出/入介面及HDMI輸出/入介面」。然引證1第2圖及說明書第9頁第21行至第10頁第4行,揭露視訊接收介面模組為一多埠式連接器,可向外耦接至各式不同類型之視訊來源,用以接收視訊來源所產生之視訊信號,可知視訊接收介面模組具有多個輸出/入介面,且SDI數位影像輸出/入介面、多數色差端子輸出/入介面、同步訊號輸出/入介面、影像輸出/入介面、聲音輸出/入介面及HDMI輸出/入介面均為習知之影音傳輸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至於原告固主張請求項10具有提供多種介面與各種介面連接之功效云云。惟引證1之視訊接收介面模組具有多個輸出/入介面,視訊接收介面模組當然具有與各種介面連接之功效,原告主張不足為憑。
10.引證1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處理單元更進一步連接有一遠端時間控制器、一通訊介面及一RGB接頭」。查引證1所揭露技術內容未提及一遠端時間控制器,且遠端時間控制器具有可透過連接取得數位影像之時間標籤與控制廣播級設備之功效。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1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所揭露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引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二)引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至10不具進步性:
1.引證2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引證2圖1C、圖2A及說明書第10頁第4段揭露一個人電腦主機,個人電腦主機之主機板模組包括至少一介面卡,介面卡如為電視卡。可知主機板模組可接收電視節目,因電視節目包含影片,故個人電腦主機為一影片傳輸結構,引證2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一種影片傳輸結構,包括有」技術特徵,爭專利請求項1與引證2之技術比對表,如附表2所示。
⑴引證2圖2A揭露該主機板模組包括一中央處理器,而中央處
理器(CPU)為一處理單元,引證2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一處理單元」技術特徵。再者,引證2雖未明確提及一顯示單元,惟引證2說明書第10頁第4段揭露主機板模組包括至少一介面卡,介面卡如為顯示卡或電視卡,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推知有一顯示器經由顯示卡或電視卡及線路板與中央處理器連接。
⑵引證2雖未揭露一燒錄器,惟個人電腦可配設一燒錄器以燒
錄光碟儲存資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且燒錄器係連接至電腦之主機板上,繼而經由主機板與中央處理器連接。查引證2圖1C揭露一機殼之後壁具有6個USB連接器,6個
USB連接器經由線路板與中央處理器連接,故引證2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一連接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技術特徵。再者,引證2圖2A揭露4個記憶體模組卡,記憶體模組卡經由線路板與中央處理器連接,故引證2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一儲存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技術特徵。
⑶引證2說明書第10頁第4段揭露主機板模組包括至少一介面
卡,介面卡如為電視卡。且電視卡經介面卡插槽及線路板與中央處理器連接,蓋電視卡係接收電視訊號經轉換後輸出,是引證2之電視卡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接收/播放單元,引證
2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一接收/播放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技術特徵。再者,引證2說明書第10頁第1段揭露一主機板包括配置於線路板之北橋晶片及南橋晶片,北橋晶片及南橋晶片經由線路板與中央處理器連接,故引證2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一晶片模組,係與處理單元連接」技術特徵。
⑷引證2雖未明確提及一電源供應單元,然引證2圖揭露機殼
之後壁開設有一搭配電源供應器之散熱風扇開口,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推知有一電源供應單元提供主機板模組所需之電源。再者,引證2說明書第10頁第4段揭露主機板模組包括至少一介面卡,介面卡如為網路卡。網路卡經由線路板與中央處理器連接,而網路卡用於網路傳輸之用,係一網路傳輸單元,故引證2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一網路傳輸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以及」技術特徵。
⑸引證2圖2A揭露主機板模組包括一音效卡,說明書第10頁第
4段揭露主機板模組包括至少一介面卡,介面卡如為顯示卡或電視卡。且音效卡、顯示卡或電視卡經由線路板與中央處理器連接,而音效卡、顯示卡或電視卡用於影音之傳輸,係一影音傳輸單元,故引證2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一影音傳輸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技術特徵。
⑹綜上所述,引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內容均關於影片
傳輸結構,屬相同技術領域;引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引證2未明確提及一顯示單元、一電源供應單元,且未揭露一燒錄器。然一顯示單元、一電源供應單元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2揭露技術內容所能推知者,況電腦配設一燒錄器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2揭露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引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⑺原告雖主張引證2未提及影音資料之檔案較為龐大時,導致
於傳輸過程中有檔案遺漏及失真之情形,亦未揭露如何解決上述問題之技術手段,更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能快速傳輸及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之功效云云。惟進步性之判斷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顯示單元、一燒錄器、一連接單元、一儲存單元、一接收/播放單元、一晶片模組、一電源供應單元、一網路傳輸單元、一影音傳輸單元分別與一處理單元連接,並未明確界定如何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之技術特徵。況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2所揭露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技術特徵,自當能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能達成之功效,原告主張不足採。
⑻原告固主張請求項1至6、8具有可利用網路傳輸單元與電
視公司進行連結,並利用各單元進行高解析度影音資料傳輸之動作,達到快速傳輸及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之功效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未明確界定,如何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之技術特徵。且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2所揭露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所界定技術特徵,自當能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所能達成之功效,原告主張不足採。
2.引證2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雖進一步界定「處理單元、顯示單元、燒錄器、連接單元、儲存單元、接收/播放單元、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網路傳輸單元及影音傳輸單元係與一殼體結合」。然引證2揭露一個人電腦包含一中央處理器、一顯示單元、6個USB連接器、4個記憶體模組卡、一北橋晶片及一南橋晶片、一電源供應單元、至少一介面卡及一機殼等構件,且個人電腦可配設一燒錄器以燒錄光碟儲存資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引證2固未揭露上述構件均與一殼體結合,然個人電腦將上述構件整合於一殼體內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2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引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引證2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雖進一步界定「處理單元可為一控制晶片或為一邏輯電路」。然引證2所揭露之中央處理器屬於一控制晶片或一邏輯電路,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3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2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引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4.引證2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雖進一步界定「顯示單元可為一螢幕」。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推知個人電腦具有一顯示器,而與個人電腦搭配之顯示器即為螢幕,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2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引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5.引證2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雖進一步界定「連接單元可為USB連接器」。然引證2圖1C揭露一機殼之後壁具有
6個USB連接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2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準此,引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6.引證2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儲存單元可為硬碟」,引證2雖未明確揭露個人電腦主機內具有一硬碟,惟個人電腦主機內裝設一硬碟且硬碟經由主機板與該中央處理器連接為所屬領域之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2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引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7.引證2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1,雖進一步界定「電源供應單元係連接有一開關及一電源接頭」。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推知個人電腦主機內具有一電源供應器,而電源供應器包含一開關及一電源接頭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2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引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8.引證2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1,雖進一步界定「網路傳輸單元係包含有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一藍芽傳輸介面及一WiFi傳輸介面」。然引證2說明書第10頁第4段揭露介面卡如為網路卡。而網路卡包含有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一藍芽傳輸介面及一WiFi傳輸介面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2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引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至於原告固主張請求項9具有透過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藍芽輸出介面及WiFi傳輸介面可遠端開啟或控制播放之功效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9未界定透過該些介面可遠端開啟或控制播放,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藍芽傳輸介面及WiFi傳輸介面與習知之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之功用並無不同,原告主張不足為憑。
9.引證2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1,雖進一步界定「影音傳輸單元包含有SDI數位影像輸出/入介面、多數色差端子輸出/入介面、同步訊號輸出/入介面、影像輸出/入介面、聲音輸出/入介面及HDMI輸出/入介面」。然引證2圖揭露主機板模組包括一音效卡,說明書第10頁第4段揭露該主機板模組包括至少一介面卡,介面卡如為顯示卡或電視卡。而音效卡、顯示卡或電視卡包含有SDI數位影像輸出/入介面、多數色差端子輸出/入介面、同步訊號輸出/入介面、影像輸出/入介面、聲音輸出/入介面及HDMI輸出/入介面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2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因此引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至於原告固主張請求項10具有提供多種介面與各種介面連接之功效云云。惟引證2揭露一音效卡及至少一介面卡,介面卡如為顯示卡或電視卡。而音效卡、顯示卡或電視卡包含有SDI數位影像輸出/入介面、多數色差端子輸出/入介面、同步訊號輸出/入介面、影像輸出/入介面、聲音輸出/入介面及HDMI輸出/入介面等習知輸出/入介面,故具有與各種介面連接之功效,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10.引證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處理單元更進一步連接有一遠端時間控制器、一通訊介面及一RGB接頭」。查引證2所揭露技術內容未提及一遠端時間控制器,且遠端時間控制器具有可透過連接取得數位影像之時間標籤與控制廣播級設備之功效。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1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2所揭露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故引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三)引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至10不具進步性:引證4第3圖及說明書第6頁第4段揭露,一數位廣播電腦教學裝置將讀取自主控電腦內之視訊信號及音訊信號轉換為數位電視RF輸出信號後,以無線方式傳輸於至少一USB裝置。蓋視訊信號及音訊信號可包含影片,故數位廣播電腦教學裝置與主控電腦之組合為一影片傳輸結構,引證4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一種影片傳輸結構,包括有」技術特徵,系專利請求項1與引證4之技術比對表,如附表3所示。
1.引證4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引證4雖未明確提及一中央處理器(CPU),惟引證4第3圖
揭露一主控電腦,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推知有一中央處理器(CPU)配置於主控電腦內之主機板,而中央處理器(CPU)即為一處理單元。再者,引證4第3圖揭露一主控電腦,主控電腦具有一顯示器,可知顯示器與主控電腦之主機連接,繼而經由主控電腦內之主機板與該中央處理器連接,故引證4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一顯示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技術特徵。
⑵引證4雖未揭露一燒錄器,惟電腦可配設一燒錄器以燒錄光
碟儲存資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且燒錄器係連接至電腦之主機板,繼而經由主機板與中央處理器連接。而引證
4第1圖揭露數位廣播電腦教學裝置,藉由一連接單元與主控電腦傳輸資料,可知主控電腦上應具有一對應之連接單元與連接單元連接,且主控電腦之連接單元,經由主機板與中央處理器連接,引證4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一連接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技術特徵。引證4雖未揭露該主控電腦內具有一儲存單元,惟電腦主機內裝設一硬碟,且硬碟經由主機板與該中央處理器連接為所屬領域之習知技術。
⑶引證4第1圖及說明書第6頁最後1段揭露一輸出轉接處理
單元,輸出轉接處理單元接收從主控電腦中顯示卡輸出之視訊信號,轉換為可供讀取之格式後輸出,故引證4之輸出轉接處理單元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接收/播放單元,且可知輸出轉接處理單元經由主控電腦中顯示卡及主機板與中央處理器連接,引證4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一接收/播放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技術特徵。再者,引證4雖未明確提及主控電腦內具有一晶片模組,惟引證4第3圖揭露一主控電腦,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推知有一北橋晶片、一南橋晶片及其它晶片配置於主控電腦內之主機板,且北橋晶片、南橋晶片及其它晶片經由主機板與中央處理器連接。
⑷引證4雖未明確提及一電源供應單元,惟引證4第3圖揭露
一主控電腦,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推知有一電源供應器提供主控電腦內各電子零件所需之電源。而引證4固未揭露一網路傳輸單元,惟引證4第3圖揭露一主控電腦,因電腦具有上網功能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故一電腦具有一網路傳輸單元用以連上網路,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再者,引證4說明書第5頁第3至4、8至9行揭露輸出轉接處理單元接收主控電腦發射之視訊信號,壓縮處理單元接收主控電腦發射之音訊信號,可知主控電腦內具有一影音傳輸單元用於傳輸視訊信號及音訊信號,且影音傳輸單元經由主機板與中央處理器連接。職是,引證4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一影音傳輸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技術特徵。
⑸綜上所述,引證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內容均關於影片
傳輸結構,屬相同技術領域;引證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雖在於引證4未明確提及一處理單元、一晶片模組、一電源供應單元,且未揭露一燒錄器、一儲存單元、網路傳輸單元。然一處理單元、一晶片模組、一電源供應單元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4揭露技術內容所能推知者,且電腦配設一燒錄器、一儲存單元、網路傳輸單元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4揭露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引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⑹原告雖主張引證4未提及影音資料之檔案較為龐大時,導致
於傳輸過程中有檔案遺漏及失真之情形,亦未揭露如何解決上述問題之技術手段,更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能快速傳輸以及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之功效云云。惟進步性之判斷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記載一顯示單元、一燒錄器、一連接單元、一儲存單元、一接收/播放單元、一晶片模組、一電源供應單元、一網路傳輸單元、一影音傳輸單元分別與一處理單元連接,並未明確界定如何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之技術特徵。況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2所揭露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技術特徵,自能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能達成之功效,原告主張不足採。
⑺原告固主張請求項1至6、8具有可利用網路傳輸單元與電視
公司進行連結,並利用各單元進行高解析度影音資料傳輸之動作,達到快速傳輸及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之功效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未明確界定如何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之技術特徵。況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4所揭露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所界定技術特徵,自能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所能達成之功效,原告主張不足採。
2.引證4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雖進一步界定「處理單元、顯示單元、燒錄器、連接單元、儲存單元、接收/播放單元、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網路傳輸單元及影音傳輸單元係與一殼體結合」。惟各構件與一殼體結合無關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新型目的,相較於引證4所揭露技術內容,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4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引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引證4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雖界定「處理單元可為一控制晶片或為一邏輯電路」。然中央處理器屬於一控制晶片或一邏輯電路,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4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引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4.引證4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雖進一步界定「顯示單元可為一螢幕」。然引證4第3圖揭露該主控電腦具有一螢幕,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4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引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5.引證4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連接單元係可為USB連接器」,引證4雖未明確揭露主控電腦之連接單元為USB連接器。然電腦以USB連接器與外部電子設備連接為所屬領域之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4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準此,引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6.引證4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儲存單元係可為硬碟」,引證4雖未明確揭露主控電腦內具有一儲存單元。惟電腦主機內裝設一硬碟為所屬領域之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
4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引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7.引證4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1,雖進一步界定「電源供應單元係連接有一開關及一電源接頭」。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推知主控電腦之主機內具有一電源供應器,而電源供應器包含一開關及一電源接頭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4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引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8.引證4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1,雖進一步界定「網路傳輸單元係包含有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一藍芽傳輸介面及一WiFi傳輸介面」。然引證4第3圖揭露一主控電腦,而電腦具有一網路傳輸單元用以連上網路,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且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一藍芽傳輸介面及一WiFi傳輸介面均為習知之網路傳輸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4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引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9不具進步性。原告固主張請求項9具有透過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藍芽輸出介面及WiFi傳輸介面可遠端開啟或控制播放之功效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9並未界定透過介面可遠端開啟或控制播放,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藍芽傳輸介面及WiFi傳輸介面與習知之網路輸入介面、網路輸出介面之功用並無不同,故原告主張不足採。
9.引證4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1,雖進一步界定「影音傳輸單元包含有SDI數位影像輸出/入介面、多數色差端子輸出/入介面、同步訊號輸出/入介面、影像輸出/入介面、聲音輸出/入介面及HDMI輸出/入介面」技術特徵。惟引證
4之主控電腦內具有一影音傳輸單元用於傳輸視訊信號及音訊信號,故影音傳輸單元具有用於傳輸視訊信號之輸出/入介面及傳輸音訊信號之輸出/入介面,且請求項10所界定之輸出/入介面均為習知之影音傳輸技術,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4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引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原告固主張請求項10具有提供多種介面與各種介面連接之功效云云。惟引證4之主控電腦內具有一影音傳輸單元用於傳輸視訊信號及音訊信號,是影音傳輸單元具有用於傳輸視訊信號之輸出/入介面及傳輸音訊信號之輸出/入介面,故具有與各種介面連接之功效,原告主張不足採。
10.引證4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於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11進一步界定「處理單元更進一步連接有一遠端時間控制器、一通訊介面及一RGB接頭」。查引證4所揭露技術內容未提及一遠端時間控制器,且遠端時間控制器具有可透過連接取得數位影像之時間標籤與控制廣播級設備之功效(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倒數第2至3行)。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1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4所揭露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引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四)引證5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8、10不具進步性;引證5第1、2圖揭露一數位電視接收裝置,數位電視接收裝置接收一數位電視訊號DS並將訊號處理後,傳輸給電腦系統,蓋數位電視訊號可包含影片,數位電視接收裝置與電腦系統之組合為一影片傳輸結構,引證5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一種影片傳輸結構,包括有」技術特徵,系專利請求項1與引證5之技術比對表,如附表4所示。
1.引證5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⑴引證5雖未明確提及一處理單元,惟引證5第1、2圖揭露
一電腦系統,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推知有一中央處理器(CPU)配置於電腦系統內之主機板,而中央處理器(CPU)為一處理單元。再者,引證5第2圖揭露電腦系統為一筆記型電腦,其包括一顯示單元。蓋電腦之顯示器係連接至主機板,故顯示單元經由電腦系統內之主機板與中央處理器連接,引證5揭露系爭所述「一顯示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技術特徵。引證5雖未揭露一燒錄器,惟電腦可配設一燒錄器以燒錄光碟儲存資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且燒錄器係連接至電腦之主機板,繼而經由主機板與中央處理器連接。
⑵引證5雖未揭露一連接單元,惟引證5第2圖揭露電腦系統
為一筆記型電腦,而筆記型電腦裝設一USB連接器且USB連接器經由主機板與中央處理器連接為所屬領域之習知技術。再者,引證5固未揭露一儲存單元,然引證5第2圖揭露電腦系統為一筆記型電腦,而筆記型電腦裝設一硬碟,且硬碟經由主機板與中央處理器連接為所屬領域之習知技術。
⑶引證5第1、2圖及說明書第6頁第13至15行揭露一訊號接
收模組接收一數位電視訊號DS,並再將數位電視訊號DS轉換為一傳輸流訊號以進行輸出,且訊號接收模組經由條件接收處理單元、快捷卡介面控制器及快捷卡介面連接器與電腦系統連接,可知訊號接收模組連接至電腦系統之主機板,繼而經由主機板與中央處理器連接,是引證5之訊號接收模組1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接收/播放單元,引證5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一接收/播放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技術特徵。再者,引證5雖未明確提及一晶片模組,惟引證5第2圖揭露電腦系統為一筆記型電腦,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推知有一北橋晶片、一南橋晶片及其它晶片配置於電腦系統內之主機板,且北橋晶片、南橋晶片及其它晶片經由主機板與中央處理器連接。
⑷引證5雖未明確提及一電源供應單元,惟引證5第2圖揭露
電腦系統為一筆記型電腦,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推知有一電源供應器提供電腦系統內各電子零件所需之電源。再者,引證5固未揭露一網路傳輸單元,然引證5第2圖揭露一電腦系統,而電腦具有上網功能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換言之,一電腦具有一網路傳輸單元用以連接網路,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
⑸引證5雖未明確提及一影音傳輸單元,惟引證5第2圖揭露
電腦系統為一筆記型電腦,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推知有一音效卡、顯示卡裝設於電腦系統內,使得電腦系統能播放音樂及顯示影像,且音效卡、顯示卡係經由主機板與中央處理器連接,音效卡、顯示卡亦用於影音之傳輸,係一影音傳輸單元。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2雖進一步界定「該處理單元、顯示單元、
燒錄器、連接單元、儲存單元、接收/播放單元、晶片模組、電源供應單元、網路傳輸單元及影音傳輸單元係與一殼體結合」,惟上述各構件與一殼體結合無關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新型目的,相較於引證5所揭露技術內容,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職是,引證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技術內容均關於影片傳輸結構,屬相同技術領域;引證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依附之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引證5未明確提及一處理單元、一晶片模組、一電源供應單元、一影音傳輸單元,且未揭露一燒錄器、一連接單元、一儲存單元、網路傳輸單元,而一處理單元、一晶片模組、一電源供應單元、一影音傳輸單元,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5揭露技術內容所能推知者,且電腦配設一燒錄器、一連接單元、一儲存單元、網路傳輸單元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技術特徵相較於引證5所揭露技術內容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5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足認引證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⑺原告雖主張請求項2至6、8具有可利用網路傳輸單元與電視
公司進行連結,並利用各單元進行高解析度影音資料傳輸之動作,達到快速傳輸及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之功效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8及其所依附請求項1未明確界定如何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之技術特徵。況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4所揭露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8所界定技術特徵,自能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8所能達成之功效,原告主張不足採。
2.引證5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雖進一步界定「處理單元可為一控制晶片或為一邏輯電路」。然中央處理器屬於一控制晶片或一邏輯電路,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5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是引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3.引證5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固進一步界定「顯示單元可為一螢幕」。然引證5第2圖揭露顯示單元為一螢幕,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5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是引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4.引證5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雖進一步界定「連接單元係可為USB連接器」,然引證5第2圖揭露電腦系統為一筆記型電腦,而筆記型電腦裝設一USB連接器為所屬領域之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5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是引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5.引證5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儲存單元可為硬碟」,引證5雖未明確揭露該電腦系統2內具有一儲存單元。惟電腦主機內裝設一硬碟為所屬領域之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5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引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6.引證5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晶片模組包含有安全晶片、加密晶片、影音晶片及救援晶片」。查引證5所揭露技術內容未提及安全晶片、加密晶片及救援晶片,且加密晶片具有檢查影音檔案是否已毀損或刪除,倘無過檢查則自動刪除並進行重傳之功效;安全晶片具有利用封包型態偵測技術攔阻可疑之伺服器,藉以進行阻擋功能。當使用者不正常登入系統數次過多時,安全晶片會自動封鎖其使用權限之功效;救援晶片具有定時檢查重要之系統檔案,是否已毀損、刪除或移除,倘無通過檢測之檔案,救援晶片便會自動進行簡易修護之動作,未能完成修護則會於顯示單元顯示錯誤訊息之功效。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7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5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引證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7.引證5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1,雖進一步界定「電源供應單元係連接有一開關及一電源接頭」。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推知電腦系統之主機內具有一電源供應器,而電源供應器包含一開關及一電源接頭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5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引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8.引證5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1,雖進一步界定「影音傳輸單元係包含有SDI數位影像輸出/入介面、多數色差端子輸出/入介面、同步訊號輸出/入介面、影像輸出/入介面、聲音輸出/入介面及HDMI輸出/入介面」技術特徵。惟引證5揭露電腦系統為一筆記型電腦,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推知有一音效卡、顯示卡裝設於電腦系統內,且請求項10所界定之輸出/入介面介面均為習知之影音傳輸技術。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5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引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至於原告固主張請求項10具有提供多種介面與各種介面連接之功效云云。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推知有一音效卡、顯示卡裝設於電腦系統,而音效卡、顯示卡包含有SDI數位影像輸出/入介面、多數色差端子輸出/入介面、同步訊號輸出/入介面、影像輸出/入介面、聲音輸出/入介面及HDMI輸出/入介面等習知輸出/入介面,具有與各種介面連接之功效,故原告主張不足採。
9.引證5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處理單元更進一步連接有一遠端時間控制器、一通訊介面及一RGB接頭」。查引證5所揭露技術內容未提及一遠端時間控制器,且遠端時間控制器具有可透過連接取得數位影像之時間標籤與控制廣播級設備之功效(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倒數第2至3行)。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1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5所揭露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引證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五)引證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1不具進步性:引證7第1圖揭露利用可攜式影音裝置透過網際網路自伺服器下載數位影音內容,蓋數位影音內容可包含影片,故引證
7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一種影片傳輸結構,包括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求項1與引證7之技術比對表,如附表5所示。
1.引證7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引證7第3圖揭露可攜式影音裝置包含一處理器,故引證7
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一處理單元」技術特徵。而引證7第3圖揭露一顯示單元,其經由視訊介面與處理器連接,故引證
7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一顯示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技術特徵。
⑵引證7第4圖揭露一通訊介面,其經由擴充介面與處理器連
接,引證7說明書第12頁倒數第3至4行揭露通訊介面可為
USB連接器,引證7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一連接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技術特徵。再者,引證7第3圖揭露一儲存單元,係與處理器連接,故引證7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一儲存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技術特徵。
⑶引證7第3圖揭露一外接裝置記憶介面,係與處理器連接,
引證7說明書第12頁倒數第10至12行揭露外接裝置記憶介面,提供外接儲存媒體連接可攜式影音裝置,藉以播放外接儲存媒體之數位內容,系爭專利之接收/播放單元相當於引證
7之外接裝置記憶介面,引證7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一接收/播放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技術特徵。再者,引證7第3圖揭露一電源單元,經由擴充介面與處理器連接,引證
7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一電源供應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技術特徵。
⑷引證7第1、4圖揭露一無線通訊模組,係與處理器連接,
一網路介面經由擴充介面與處理器連接,可攜式影音裝置利用無線通訊模組及網路介面連線網際網路,無線通訊模組及網路介面為一網路傳輸單元,引證7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一網路傳輸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以及」技術特徵。再者,引證7第3圖、說明書第12頁第2段揭露一視訊介面及一音訊介面,係與處理器連接,影音檔案藉由視訊介面及音訊介面傳輸至顯示單元及音訊單元,視訊介面及音訊介面為一影音傳輸單元,引證7揭露系爭專利所述「一影音傳輸單元,係與處理單元連接」技術特徵。
⑸引證7所揭露技術內容未提及一與處理器連接之燒錄器,且
引證7所揭露技術內容係關於可攜式影音裝置,可讓使用者隨時欣賞影音娛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其搭配燒錄器使用。而由引證7所揭露技術內容,無法明確看出有一與處理器連接之晶片模組。準此,引證7未揭露一燒錄器,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可攜式影音裝置搭配燒錄器使用,且引證7未揭露一與處理器連接之晶片模組,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7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引證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引證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1,為請求項1之相關附屬項,其附加之技術特徵在限縮請求項1之範圍,引證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1不具進步性。
(六)組合引證5與7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8、10不具進步性:引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8、10不具進步性。準此,引證5與引證7之組合,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8、10不具進步性。
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晶片模組包含有安全晶片、加密晶片、影音晶片及救援晶片」。引證
5與引證7所揭露技術內容均未提及安全晶片、加密晶片及救援晶片,且加密晶片具有檢查影音檔案是否已毀損或刪除,倘無過檢查則自動刪除並進行重傳之功效;安全晶片具有利用封包型態偵測技術攔阻可疑之伺服器,藉以進行阻擋功能,當使用者不正常登入系統數次過多時,安全晶片會自動封鎖其使用權限之功效;救援晶片具有定時檢查重要之系統檔案,是否已毀損、刪除或移除,倘未通過檢測之檔案時,救援晶片會自動進行簡易修護之動作,未能完成修護則會於顯示單元顯示錯誤訊息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7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5與引證7所揭露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職是,引證5與引證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處理單元更進一步連接有一遠端時間控制器、一通訊介面及一RGB接頭」。查引證5與引證7所揭露技術內容未提及一遠端時間控制器,且遠端時間控制器具有可透過連接取得數位影像之時間標籤與控制廣播級設備之功效。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1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5與引證7所揭露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引證5與引證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七)組合引證2與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引證2單獨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故此引證2與引證3之組合,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八)組合引證1與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引證1單獨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故引證1與引證3之組合亦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九)組合引證5與1、2、3或4無法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晶片模組係包含有安全晶片、加密晶片、影音晶片及救援晶片」。查引證1與引證5、引證2與引證5、引證3與引證5、引證
4與引證5所揭露技術內容,均未提及安全晶片、加密晶片及救援晶片,且加密晶片具有檢查影音檔案是否已毀損或刪除,倘未經過檢查則自動刪除並進行重傳之功效;安全晶片具有利用封包型態偵測技術攔阻可疑之伺服器,藉以進行阻擋功能,當使用者不正常登入系統數次過多時,安全晶片會自動封鎖其使用權限之功效。救援晶片具有定時檢查重要之系統檔案是否已毀損、刪除或移除,倘未通過檢測之檔案,救援晶片便會自動進行簡易修護之動作,未能完成修護則會於顯示單元顯示錯誤訊息之功效。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7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與引證5所揭露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故組合引證1與引證5、引證2與引證5、引證3與引證5、引證4與引證5,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七、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
(一)撤銷系爭專利事由之準據法: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專利為現行專利法100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尚未審定之舉發案,原處分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因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準用第25條至第29條之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職是,本院應以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判斷是否有撤銷事由。
1.充分揭露原則之要件:所謂發明說明應明確,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應明確且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申請專利之發明應明確,應記載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技術手段解決問題而產生之功效,且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間,應有相對應之關係。所謂用語明確,係指應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技術用語記載,用語清楚易懂,以界定其真正涵義。換言之,充分揭露的發明說明應包含瞭解、判斷是否具專利性及實施申請專利之發明所需的內容。可據以實施,指發明說明之記載,應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之發明及圖式等整體基礎,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且產生預期之功效。
2.先前技術所遭遇之問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21行至第4頁第7行雖記載:有相關業者研發出一種影片傳輸系統,其包括有一設於影片公司內之影片伺服器、一設於電視公司內之影片機盒,而影片伺服器可用以儲存及傳送電視公司要的影片數位檔案,且影片機盒透過網際網路接收影片伺服器傳出之影片檔案資料。職是,可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與接收影片數位檔案。然影片傳輸系統可改善習用之缺失,由於目前之影音資料通常係為高畫質之影像,使得影音資料之檔案較為龐大,常會導致於傳輸過程中有檔案遺漏及失真之情形。可知先前技術所遭遇之問題為從一設於影片公司內之影片伺服器透過網際網路傳輸影音資料至一設於電視公司內之影片機盒之傳輸過程,因影音資料之檔案龐大而有檔案遺漏及失真之情形。
3.系爭專利無法據以實施: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5至18行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可利用網路傳輸單元與電視公司進行連結,並利用各單元進行高解析度影音資料傳輸之動作,而達到快速傳輸及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之功效。可知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解決先前技術所遭遇透過網際網路傳輸影音資料之過程中有檔案遺漏及失真之問題,並達到快速傳輸以及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之功效。經查: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至第11頁所載系爭專利能達到之運作
效果及相關之操作說明有:管理、加密、系統效能、訊息錯誤處理方法、操作介面、預覽功能、播放功能、查詢功能、智能功能、操作介面之喜愛設定、檔案下載、操作、權限管理、退帶即時回報機制、檔案同步、擷取、線上轉檔、支援藍芽/Wifi、備援支援、線上客服、遠端控制廣播級設備等項目。綜上所述,本創作影片傳輸結構可有效改善習用之種種缺點,可利用網路傳輸單元與電視公司進行連結,並利用各單元進行高解析度影音資料傳輸之動作,而達到快速傳輸及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之功效。
⑵系爭專利能達到之運作效果及相關之操作說明結論,雖有提
及系爭專利能利用各單元進行高解析度影音資料傳輸之動作,能達到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之功效。然有關管理至遠端控制廣播級設備等相關內容,影片傳輸結構所解決者,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7至10行所載「習用之影片傳輸系統僅係單純進行影片檔案資料之傳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可供同步管理、保密、預覽、播放、查詢、下載、儲存、線上轉檔、線上客服等操作模式,而較無法符合實際使用之所需」問題。職是,對於如何解決「透過網際網路傳輸影音資料的過程中有檔案遺漏及失真」問題以達成系爭專利目的之技術手段,未予敘明,亦未明確指明各單元具有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之功能,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1至3行所述「可利用網路傳輸單元與電視公司進行連結,並利用各單元進行高解析度影音資料傳輸之動作,而達到快速傳輸以及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之功效」技術內容,實難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新型以解決習知技術所遭遇之問題,且產生預期之功效。職是,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技術手段不能解決先前技術所遭遇透過網際網路傳輸影音資料之過程中有檔案遺漏及失真之問題,無法達成其發明目的,其雖有記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然其採用之技術手段無法解決問題,足認系爭專利違反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要件,不符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⑶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1至3行揭示
可透過晶片模組之加密晶片檢查影音檔案是否已毀損或刪除,說明書第7頁第13至17行揭示以影音傳輸單元之SDI數位影像輸出/入介面、多數色差端子輸出/入介面、同步訊號輸出/入介面、影像輸出/入介面、聲音輸出/入介面及HDMI輸出/入介面與所需之影音設備進行連接,晶片模組及影音傳輸單元為避免檔案遺漏及失真之元件云云。惟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利用網際網路傳輸影音資料,並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而晶片模組之加密晶片是檢查傳輸至影片傳輸結構中之影音檔案是否已毀損或刪除,影音檔案為傳輸後之影音資料,其與足以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兩者無關。再者,系爭專利第3圖及說明書第7頁第10至17行所述利用通訊介面、網路傳輸單元與相關之電信業者、電腦及電視公司進行連結,並以影音傳輸單元與所需之影音設備進行連接。已說明系爭專利之影片傳輸結構係以網路傳輸單元與電視公司進行遠距離傳輸影音資料,而以影音傳輸單元(SDI、HDMI)與周遭影音設備連接。因影音傳輸單元並非用於網路傳輸影音資料,亦與足以避免於傳輸過程中產生影音資料失真無涉。準此,益徵原告主張晶片模組及影音傳輸單元為避免檔案遺漏及失真之元件云云,並非可採。
陸、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雖引證1、2或4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引證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11不具進步性;引證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1不具進步性;引證5與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11不具進步性;組合引證1與5、2與5、3與5或4與5,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然引證1、2、、4,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至10不具進步性;引證5或組合引證5與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8、10不具進步性;引證2與3之組合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引證1與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亦違反充分揭露而據以實施之要件,不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故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故被告得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9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職是,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柒、毋庸審究部分之說明:被告所為原處分雖認引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11不具進步性,然本院與原處分均認定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自應撤銷系爭專利。而本件事證已明,故引證5與7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李維心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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