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6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667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109年度救字第6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77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雖曾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883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22頁),是聲請人仍應依法先行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嗣於110年1月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1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41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