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0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04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莊裕中 地政士(即被繼承人 施正訓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依被繼承人施正訓與原告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雖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意以…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繼承人施正訓與原告間之約定,本件被告僅為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又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花壇鄉,亦有臺灣彰化地方院(下稱彰化地院)民國113年7月2日彰院 毓家健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公示催告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彰化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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