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德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本院既未適用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197號被告林德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任前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自109年6月5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807-GZA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且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4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鄭仙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