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50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 律師被告 何宗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1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宗育因從事比特幣交易而結識客戶 王奕捷 (微信暱稱「貝可」),受王奕捷所託而收取貨款,因而涉入本件加重詐欺案件,被告並不知悉該貨款為詐欺款項,以被告之資力亦無須以身涉險加入詐欺集團,貪圖擔任車手所分得之蠅頭小利。再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出王奕捷之真實姓名,並提供王奕捷之女兒 江硯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檢察官應有充足時間偵查犯罪及追捕未到案之被告。又被告被訴之傷害、強制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並無尚未到案之共犯,並已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進行準備程序;另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檢察官並未將與證人彭麗菊、劉羽苓聯繫之不詳男子「 陳世豪 」列為被告,亦未將王奕捷列為被告,而係另外分案進行,由此顯見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事由。被告育有年幼子女1名,亟需被告返家照顧,被告因本案禁止接見通信,與幼子不能會面已有3月餘,請考量本件實已無其他共犯尚未到案,被告已多次製作筆錄,並已行準備程序終結,本件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聲請准予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否認被訴之全部犯行,惟以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相互勾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辯核與證人及其餘共犯所述多有不相符合,復有上手及共犯尚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認本案應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09年5月1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雖否認犯罪,然綜合全案卷證,依據告訴人 黃唯銘 (原名 黃酩惟 )、證人 黃若銨馮珮純 、劉羽苓及彭麗菊之證述及卷附書、物證等相關證據資料(詳如起訴書所載)所示,已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加重詐欺罪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至於被告是否確有此上開犯罪而應為有罪之實體認定,仍有待日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予以確認、判斷。再因被告否認本件被訴全部犯行,所辯情節與同案被告 張資鑫徐明義 、告訴人黃唯銘之證述情節仍有迥異,已使本件案情有晦澀不明之風險;且本件已定於10
9年8月5日行審判程序,並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告訴人黃唯銘、 張榮展 、黃若銨及王奕捷進行交互詰問,以為其有利之證明,則被告與本案相關證人間有待進行交互訊問之必要,因之被告苟經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之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就上開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達到效果,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家庭生活情形,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黃世誠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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