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信宗選任辯護人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被告 陳茂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信宗(所涉妨害自由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被告陳茂榮、 吳俊燿 、陳 沈麗美 (吳俊燿、陳沈麗美所涉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8年11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陳茂榮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沈信宗右胸下方及頭部,致被告沈信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沈信宗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告陳茂榮以「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為辱罵,使被告陳茂榮人格及社會地位遭受貶損。被告沈信宗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茂榮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沈信宗告訴被害人陳茂榮傷害案件、告訴人即被告陳茂榮告訴被告沈信宗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沈信宗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茂榮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各自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又傑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