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騏宇 再審被告 張志郎
張志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日收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號裁定,其第3頁內容所載:原告(即再審原告)與第3順位及第4順位抵押權人張志郎及張志漢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已於94年間消滅等語,足證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早於94年間消滅,亦證再審被告為一債兩討,以達其不當得利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並請求: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5,192,059元,及自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起訴,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64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就再審原告坐落屏東縣○○鄉○○段457-6、455、463、560-10、458、462、606、60
7、450、449、608、609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號裁定為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1月21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7年8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已逾判決確定後5年期間,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又再審原告所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
9號裁定關於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於94年間消滅之內容,僅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事實欄內記載原告主張之內容,並非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故再審原告所提並非法定再審事由,且迄今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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