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34號原告 陳新進 訴訟代理人 陳芊卉 被告 周榆屏
周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秀霞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原係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林秀霞為被告,惟林秀霞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4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榆屏、周士豪,上開繼承人迄未就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63、65、71至86、161頁)。原告撤回對林秀霞之起訴,追加周榆屏、周士豪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周榆屏、周士豪就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55至164、167頁),其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抵押權所衍生之紛爭,且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所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鄉巷○○段○○○○○○號)原為訴外人 陳金全 、 陳金能 共有,陳金全、陳金能以系爭土地為林秀霞設定擔保債權額35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6月5日至同年7月5日,清償日期為同年7月5日,於84年6月8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林秀霞並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林秀霞於104年10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周榆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待與被告周士豪討論後再表示意見。被告周士豪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資料、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63、65、71至86、161頁),並為被告周榆屏所不爭執,且被告周士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基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自債權清償期即84年7月5日起算15年,於99年7月5日即已完成,林秀霞並未於5年之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自除斥期間經過後之104年7月5日起即行消滅,惟其登記仍然存在,對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