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2號
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清通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楊芝庭 律師 葉武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清通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本院審酌被告犯投票行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予以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4月8日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書證等證據資料,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衡以被告所述各次犯罪情節均與證人證述有所不符,況被告自承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郭滿男 屬舊識,與 黃素娟 亦為同鎮居民,被告非無可能透過人情壓力或其他方式勾串證人,自有事實足認有串證及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鑑於羈押被告之處所並非職司審理被告被訴犯罪行為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前開嫌疑重大之犯罪情節本難詳悉,則該處所人員縱對被告之接見、通信施以監視或檢閱,猶難阻絕被告藉機勾串相關證人而使案情晦暗,倘僅羈押被告而未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實難避免被告藉由與他人接見、通信之機會,間接勾串本案相關證人或滅證,是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滅證或勾串相關證人之疑慮,無從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08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駁回具保聲請部分:至聲請意旨稱被告無勾串或企圖影響證人證詞可能等語,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王筱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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