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蘇(SukChodnork)
雯萍 (BuaphanChodnork)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 律師
鄭曉東 律師被告 洪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蘇(SukChodnork)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雯萍(BuaphanChodnork)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巴弟 (PraditChodnork,泰國籍,泰國護照號碼:M000000)係受僱於臺灣地區之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外籍勞工。民國103年2月23日下午6時59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工業西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應注意而未注意,撞擊巴弟後逃逸,巴弟經送醫急救,於103年2月25日因車禍致生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出血而死亡。
(二)巴弟未婚且無子女,原告二人為其父母親,被告因行車過失撞擊巴弟,致巴弟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1.慰撫金:原告為巴弟之父母,巴弟不幸遭逢車禍死亡,故各請求新臺幣(下同)184,839元,以稍弭悲傷之心情。
2.受扶養權利之損害:原告蘇、雯萍二人現年分別為65歲、64歲,年老體衰,平日務農所得約泰幣(下同)70,000銖(約65,289元),但不足支付高漲之生活費,端賴巴弟在臺工作,按月寄錢回國。以泰國當地每人每月生活費約9,000銖(約8,394元),又泰國男性平均壽命為71.1歲,女性平均壽命為78.1歲,故原告 蘇得 請求之金額為540,335元;原告 雯萍得 請之金額為1,089,987元。
3.綜上,原告蘇得請求之金額為725,174元。原告雯萍得請求之金額為1,274,826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蘇(SukChodnork)725,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雯萍(BuaphanChodnork)1,274,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及被害人巴弟,及巴弟於103年2月25日因車禍致生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出血而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巴弟之護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證人 陳家輝 、 吳秋煌 、 楊美琪 、 張素芳 、陳建宏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依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巴弟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認其直接死因為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出血,先行原因為車禍,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等情,足認巴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及巴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巴弟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審酌如後:
1.扶養費: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因巴弟死亡,而各受有如前所述扶養費
之損失。查原告蘇為巴弟之父,係西元1949出生之人,原告雯萍則為巴弟之母,係西元0000年出生之人,其等於巴弟死亡時各為65歲、64歲,且無其他子女,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泰國戶籍謄本、授權書等件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其等生活費用仰賴巴弟提供,泰國男性平均壽命為71.1歲,女性平均壽命為78.1歲,每月生活費為8,394元等情,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即堪信為真實。衡以原告等人自陳以務農為業,且其等已屆65歲、64歲之齡,縱仍可勉力工作,以其等年邁體力,顯難僅以從事農作所得維持生活所需,自需仰賴被害人之扶養,是以原告二人自巴弟103年2月25日死亡時起,均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原告蘇自巴弟死亡時起之餘命約為6年,原告雯萍則約為14年。
⑶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原告請求為
一次給付,均應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又原告主張每月生活費為8,394元,每年即為100,728元(8394×12=100728)。是據此核計原告蘇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540,342元【計算式:100,728×5.00000000=540,342.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雯萍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089,995元【計算式:100,728×10.00000000=1,089,994.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原告蘇、雯萍各僅請求540,335元、1,089,987元,自均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為巴弟之父母,其等晚年突然喪子,身心所受痛苦自難言喻,其等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如前所述工作及財產情形,及被告101年度、102年度均無收入,名下有財產3筆,財產總額為175,265元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取調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附密封公文袋內),及被告之過失情形、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84,839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蘇得請求之金額為725,174元(184,839+540,335=725,174)。原告雯萍得請求之金額為1,274,826元(184,839+1,089,987=1,274,826)。
四、綜上所述,原告蘇、雯萍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725,174元、1,274,8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22日(詳本院卷第15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