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7號原告 蔡兆豐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BBE9191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BBE9191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蔡兆豐於104年3月31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科學儀器採證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4年4月3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只是單純往前方路口之待轉區待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4年3月31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查系爭違規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儀器
於紅燈亮起後開始感應越線之車輛(黃燈時則否),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啟動相機執行測照。本案經審視採證照片,系爭違規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4秒,足供駕駛人停等,然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劃設之停止線時,紅燈已啟亮11.4秒;紅燈啟亮12.6秒時,原告猶以每小時26公里時速駕車繼續行駛穿越行人穿越道並進入路口範圍,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此有舉發單位104年4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可稽。
㈢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末按交通部102年3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關「路口範圍」,可參酌該部62年7月14日及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12815號及第05341號函釋,意即交岔路口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本案違規路口號誌亮紅燈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進入路口範圍,並持續逕予穿越路口,依上開函釋說明,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至原告訴稱其係停在斑馬線前之待轉區待轉一節,亦應於綠燈時段先行進入待轉區,始合乎規定,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單位製開之104年4月16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E919189號舉發通知單、被告機關104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BBE9191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4月29日高市警交逕字0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等件為證。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是否有本件違規行為?原告所稱其係駛至前方路口待轉區待轉,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又關於「路口範圍」,於交岔路口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亦有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在卷可參。
㈡經查,本院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4月
29日高市警交逕字0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內容此2幀照片均為科學儀器採證之照片,就照片上方資訊欄所載系爭違規路口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40公里,黃燈顯現之時間為4秒,而第1幀照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係於路口號誌已轉換紅燈後11.4秒闖越停止線;第2幀照片則顯示原告於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後12.6秒時,猶以每小時26公里時速駕駛系爭機車穿越路口向前行駛。依影像內容顯示,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於本件違規時點通過違規地點之路口處時,該處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已久,卻不依規定停等紅燈,執意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原告有行經路口處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舉發單位舉發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㈢至於原告稱其係單純往前方路口之待轉區待轉云云申辯,然
就機車兩段式左轉係指機車於應兩段式左轉之路口處,於直行車道顯示綠燈之狀態下,先直行至路口待轉區停等,嗣欲左轉車道之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再行穿越路口進入欲左轉車道,此情係避免沿外側車道行駛之機車,如逕行左轉則需穿越多數直行車道,除徒增駕駛風險外,亦會影響直行車流順暢。而就前述兩段式左轉,均係在各該行向號誌顯示綠燈之狀況下駛入路口,並非於紅燈時即駛入機車待轉區,原告所辯,顯誤解兩段式左轉之駕駛方式,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
「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本案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