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03號原告 謝家水 被告 謝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鄰、樓層、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每坪單價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24萬7,316元,查系爭不動產建物面積為80.66平方公尺(樓層面積67.58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3.08平方公尺=80.66平方公尺),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為603萬4,424元(計算式:80.66×0.3025×247,316=6,034,4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301萬7,212元(計算式:6,034,424×1/2=3,017,212)。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1萬7,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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