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崑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969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崑山於民國110年3月5日14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由北向南(起訴意旨誤為東向西)方向起駛作迴轉,本應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蘇崑山竟疏未注意,逕自迴轉,適有告訴人 黃英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起訴意旨誤為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不及煞停,因此撞上被告蘇崑山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致受有左股骨、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骨盆恥骨聯合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蘇崑山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蘇崑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英俊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