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60號民事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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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60號民事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60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鄧雅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光欣 即丹尼披薩美式餐飲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26號事件成立和解在案,其中和解筆錄第四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500元,故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之此筆聲請程序費用,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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