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章光明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章光明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相對人章光明之標的(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94號)業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9166號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章光明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46號、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16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94號、108年度司執字第99166號、109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8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章光明之不動產部分,業經調卷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拍定、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查,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章光明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然觀諸該送達情形,催告行使權利函係向相對人章光明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之戶籍址送達,因無人受領而於民國110年1月7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然該址即為相對人章光明所有、前經假扣押之不動產,且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91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於109年6月2日經執行法院將上開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是相對人章光明是否仍居於該址,已有疑義;另經本院向上開寄存送達之派出所員警查詢相對人章光明是否有前往領取該寄存送達之文書,惟員警表示迄未領取,並有該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資料在卷可稽,顯見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函未有合法送達相對人章光明,且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章光明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難謂本件已合法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未符。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章光明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另踐行合法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裁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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