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54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任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601073590號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任傑於民國106年3月假釋出獄後即至高雄做粗工,嗣後因工作關係向觀護人報到過一次,並由表姊向觀護人請假;受刑人因家中有貸款,需要這份薪資來維持家中生計,懇請能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文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陳任傑前於①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8月、2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④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8年9月13日期滿,惟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以106年8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601073590號函撤銷假釋,並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案受刑人假釋經撤銷後所欲執行者為前開案件之殘餘刑期,而原諭知該刑期之法院既均係本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惟本件受刑人係對法務部106年8月1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聲明異議,是其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既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不符,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如對於本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尚有不服,欲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仍得俟日後檢察官實際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為之,當不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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