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52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貞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8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3歲時因父母離婚,自小由姑姑撫養,父親罹患口腔癌時,始由父親接回同住,直至父親往生後,母親才打聽被告下落,期間被告因不諒解父母離婚,拒絕與母親相認,如今母親年事已高,身體每況愈下,望能交保照顧母親,並能於訴訟期間與母親短暫相處,以盡孝道。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業經總統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修正說明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之。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6年4月6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解除接見通信),再經本院分別裁定於同年7月6日、同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均坦承犯行,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分別判決被告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6月等情,有卷附本案判決1份足資參照。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雖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惟尚未確定,訴訟程序並非已經終結,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前揭修正說明意旨,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次數等情狀,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其犯罪情節之量刑難認被告絕無逃亡之可能,故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復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以照顧久未相處之母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曹錫泓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